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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校“十三五”规划教材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基础与应用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普通高校“十三五”规划教材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基础与应用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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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302503736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06
  • 出版时间:2017-03-01
  • 条形码:9787302503736 ; 978-7-302-50373-6

本书特色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特色: 1、立足基础、突出应用。本书对于一些与基本知识关系不大的内容(如意义、历史沿革、中外对比等),或简述要领,或略而不谈,以突出重点、突出应用。 2、案例丰富、融会贯通。本书运用了丰富的实践案例,将知识讲授与案例评析有机结合,真正做到以案说法,用案例突出、引导和解释重点知识,突出案例与知识的互动。 3、启发思维、侧重能力。本书重视实务思维和实践能力的专门培养,每章设复习思考题、实训案例,引导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 4、篇幅适中、便于使用。本书篇幅严格控制,不超过38万字,各章的内容也较为均衡。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系统介绍婚姻家庭法概论,亲属,结婚法律制度,家庭关系法,离婚法律制度,与婚姻家庭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收养法,继承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处理,涉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律制度等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并注重案例教学,以培养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 本书具有通用性和实用性,既可作为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业课程的优选教材,同时也兼顾高职高专、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的教学,对于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也是一本有益的在职岗位培训教材。本书封面贴有清华大学出版社防伪标签,无标签者不得销售。

目录

**章婚姻家庭法概论1

【引导案例】1

**节婚姻家庭制度概述1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7

第三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11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9

【引导案例解析】30

【复习思考题】30

第二章亲属32

【引导案例】32

**节亲属的含义和特征32

第二节亲属的种类和范围35

第三节亲系和亲等38

第四节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43

【引导案例解析】50

【复习思考题】51

第三章结婚法律制度52

【引导案例】52

**节结婚概述52

第二节结婚要件55

第三节结婚程序61

第四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65

第五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规定73

【引导案例解析】78

【复习思考题】79

第四章家庭关系法81

〖1〗〖2〗〖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目录〖3〗【引导案例】81

**节夫妻关系82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89

第三节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100

【引导案例解析】103

【复习思考题】103

第五章离婚法律制度105

【引导案例】105

**节离婚的概念和特征105

第二节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109

第三节离婚的效力118

【引导案例解析】130

【复习思考题】130

第六章与婚姻家庭法相关的法律制度133

【引导案例】133

**节《反家庭暴力法》概述133

第二节家庭暴力的预防140

第三节家庭暴力的处置142

第四节人身安全保护令148

第五节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150

【引导案例解析】159

【复习思考题】159

第七章收养法162

【引导案例】162

**节收养法概述162

第二节收养的成立166

第三节收养的效力173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176

【引导案例解析】180

【复习思考题】180


展开全部

节选

第三章结婚法律制度  掌握结婚的概念和特征,结婚的条件,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 理解结婚制度的沿革,与结婚制度相关的规定。  了解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引导案例】 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于201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韩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易某以其姐易甲的名字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节结婚概述〖1〗一、 结婚的概念和特征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者婚姻的缔结,它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 同性不能成立婚姻。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结婚行为只能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一夫一妻制度的要求。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 2. 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不按结婚条件和程序而自行结合的,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后果。 3. 结婚行为的效力是确立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建立夫妻身份,互为配偶,相互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关系。 〖1〗〖2〗〖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三章结婚法律制度〖3〗二、 结婚制度的沿革〖*2〗(一) 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结婚制度始于个体婚制,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私有财产的出现,随着社会的演变而发展变化,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 1. 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婚,它是指男子以暴力形式抢劫女子为妻的婚姻。掠夺婚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恩格斯曾经说过: “随着对偶婚的发生,便开始出现抢劫和购买妇女的现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4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5: 43.因此,抢婚是群婚在向个体婚过渡。 我国古代有“女子往时举燎以送”的记载;《礼记·曾子请问》中有: “嫁女之家,三夜不熄烛……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我国历史学家董家遵先生认为,“举燎以送”很是像掠夺婚的遗俗。男家在黄昏时分去掠夺女子,自然容易逃走藏匿,女家在天色苍茫里,势必举燎往追。“三夜不熄烛”,似是女家于后事的防备;“三日不举乐”,似是男家藏匿行为。现代社会有些民族还保留抢婚习俗,但仅作为结婚成立的形式,不再具有暴力和违背女方意志的内容。 2. 有偿婚 有偿婚是指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依据男方支付的代价种类的不同,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和劳役婚。 买卖婚是指男方支付女方的身价而成立的婚姻。交换婚又称互易婚或换亲,它是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儿为儿媳,即以人易人。劳役婚是指以男方为女方家庭提供劳役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 (二)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男方以向女方家交付聘礼或者聘财作为成婚条件,并依礼制程序嫁娶的婚姻形式。它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 我国的聘娶婚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即婚姻成立的具体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重要的一步,即收取彩礼,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少依据双方的身份和地位而定。 (三) 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 宗教婚是指欧洲中世纪盛行的结婚方式,由基督教的寺院法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当时的欧洲,基督教是国教,寺院法凌驾于世俗法之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宗教婚有一套严格的宗教仪式: 结婚前需向当地教会申请,由神职人员主持婚礼,结婚当事人应在神职人员面前宣誓等。 当时的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是一种宣誓圣礼,故教会法规定结婚需经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法定婚龄为男16岁、女14岁。当事人双方合意是结婚成立的**条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婚、近亲婚等是婚姻不能成立及有效的原因。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宗教婚被法律婚所取代。 (四) 近现代的合意婚 合意婚又称共诺婚或者自由婚,它是指男女双方合意成立的婚姻。 合意婚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欧洲宗教改革的成果之一就是婚姻还俗运动,婚姻由宗教婚发展成民事婚。16世纪荷兰*先规定选择民事婚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宗教婚还是法律婚,1787年被法国效仿。此后不久,法国宪法正式宣布用法律婚取代宗教婚。19世纪英国和德国也相继肯定法律婚的地位。 中国的自由婚,1950年《婚姻法》就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实行自由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法律保障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社会的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结婚形式方面,实行登记婚制度,保障当事人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建立,保障人们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 大 家 名 言 黑格尔说: “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稍纵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 费孝通说: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 案例31 甲男与乙女双方一致约定: 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2日举行隆重的婚礼。如果双方未举行婚礼,婚姻则无效。 问: 甲男与乙女的约定是否有效? 【解析】 甲男与乙女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 第二节结 婚 要 件 结婚要件又称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它是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核心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附加任何条件 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保障。 2.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必须是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具体要求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自愿,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同意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3. 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从法理来说,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作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结婚行为还有达到法定年龄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凡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其他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婚姻法》第11条第1项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低结婚年龄,即结婚当事人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以下不许结婚。《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对年龄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确定法定婚龄的因素有两方面: 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和智力成熟情况。同时,还包括这一地区的气候、地理条件等影响。一般来说,女性在18岁左右,男性在20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在确定婚龄时,应考虑男女的这种生理和心理特点,尊重自然规律。二是社会因素,即当事人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历史传统、风俗习惯、文化和人口发展等,对结婚行为人的年龄要求均有所不同。 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的确定,既反映自然规律的要求,也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现行法定婚龄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所作的规定,符合人民群众、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法定婚龄属于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结婚的*低年龄界限。法定婚龄不是人们结婚的*佳年龄,也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只是行为人具备结婚的生理条件,不一定充分具备结婚的心理条件和组成家庭的物质条件。 《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属于任意性规范。在生活实践中,人们也不是到了法定婚龄就结婚,而是自觉遵守晚婚晚育。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青年24周岁后生育**胎。晚婚年龄是号召性和鼓励性的措施。在实践中既不能用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同时又必须认真贯彻《婚姻法》的精神,大力宣传提倡适当晚婚的重要性。对实行晚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鼓励和照顾。 (三)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属于单身无配偶身份。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的双方要求复婚,必须是双方单身情况。任何人不论职务、年龄、性别等不同,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 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者婚姻的障碍,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一) 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禁止结婚的血亲简称禁婚亲,它是指禁止结婚的亲属。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其根据主要有两大方面原因: 一是基于遗传学和优生学原理。根据遗传学,血缘太近的男女结婚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者缺陷遗传给子女,违反优生学原理,不利于民族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二是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 各国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不同,往往与风俗习惯有关。从人类婚姻禁忌的历史发展来看,人类自身由*初的杂乱的两性关系发展到血缘婚、亚血缘婚、对偶婚,到一夫一妻制婚,其发展呈现为不断自我限制、禁止亲属通婚的过程。 《婚姻法》一方面尊重自然规律,同时尊重人们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禁止一定范围的近亲结婚,这也是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必然要求。 《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因此,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分为两大类。 1. 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即父母和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和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婚姻法》规定: “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也不得结婚。 2.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 兄弟姐妹之间,含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同辈分旁系血亲。 (2) 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同辈分旁系血亲。 (3) 叔伯与侄女之间,姑姑与侄子之间,舅舅与外甥女之间,姨与外甥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旁系血亲。 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只要不存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无论辈分相同或者不同的,均不在禁止结婚的范围之内。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4款规定: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二) 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从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看,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为两类: 一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痴呆和精神病等。患有这类疾病的人,一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欠缺理性的判断,无法建立身份行为和从事民事活动,而且婚后有将精神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二是重大的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婚后会危害对方和后代的健康。 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患者,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列举性规定。《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母婴保健法》第38条规定: “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卫生部2002年《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为: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 艾滋病、梅毒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 ③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 ④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以下内容。 (1) 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者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 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 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 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都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即法定允许结婚。案例32 山东烟台市福山区34岁的李女士,5年前丈夫遭遇车祸身亡,带着3岁的女儿生活。之后5年的时间里,她与鳏居的公爹产生了感情,于是回家和娘家人商量,希望可以和公爹长相厮守,结果遭到了责骂和阻止,左邻右舍也议论纷纷,现在李女士非常矛盾。 问: “寡妇嫁公爹”的行为,《婚姻法》允许吗? 【解析】 “寡妇嫁公爹”,法律没有禁止,应该慎重、再慎重。 一方面,法律没禁止就不违法。如果去领《结婚证》,民政部门应当颁证。凡是暴力阻挠甚至威吓等都是违法行为,侵犯了两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曾属于姻亲关系,他们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结成婚姻关系的实现必然也会带来一系列连锁社会负面效应,因为对于法律的尊重并非就能消除人们在伦理道德区域里的惯性思维。进一步说,“寡妇嫁公爹”只要实现,他们两人也必将损害身边一部分人的权益,其中主要是两者的亲人。 三、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共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2000年为10 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总面积约610万平方公里,占我国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各少数民族总人口为5000多万人。 长期以来,由于各个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生产条件、自然环境、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各有差异,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也存在着不同的特点。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发展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传统的宗教、道德和生活方式,其中当然也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习惯。《婚姻法》的规定,正是党的民族政策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宪法》原则在《婚姻法》上的具体化。 1. 关于法定婚龄 我国少数民族男女一般在十七八岁就结婚,特别是南部沿海和西南边疆的少数民族,结婚更早。《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这些少数民族地区若不适当降低是难以执行的。因此,许多自治地方将婚姻法规定的*低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2岁,即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一些州、县级自治地方都有类似变通规定。 2. 关于近亲结婚 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边疆、山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通婚范围比较狭小。不少民族实行民族内婚制,近亲结婚较多,表兄弟姐妹结婚更是许多民族的习惯。对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了变通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 关于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许多民族都信仰宗教,如藏族信仰藏传佛教、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傣族信仰南传上座部佛教等。《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得利用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进行非法干涉。因此,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如新疆、西藏等。 4. 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 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各具特色,丰富多彩,反映各民族文化和历史的发展。例如,傣族男女结婚要请寨中有威望的老人祝福,并在新郎、新娘手上拴线,以示吉祥;景颇族人结婚时男方先将姑娘“偷”回家中,然后再提亲、宴请宾客;有的民族男女双方自愿举行“抢婚”等。这些传统的仪式,大多数并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例如,西藏自治区规定,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5. 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这些改革涉及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同,许多规定各有其针对性。有些少数民族群众结婚不办理登记,离婚不经法定程序,致使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强调结婚、离婚必须办理法律手续。例如,新疆自治区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除上述内容之外,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问题,《婚姻法》并无限制性规定。一些自治地方对此作了补充,明确规定不同民族之间可以通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还涉及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姓氏问题等内容。 必须指出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规定,只是对《婚姻法》的局部变通或补充,这些规定与《婚姻法》同时施行。对未作变通规定的,仍应按照《婚姻法》执行,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节结 婚 程 序〖1〗一、 结婚程序的概念和类型〖*2〗(一) 结婚程序的概念结婚的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它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采取的方式。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承认,产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履行法定的程序。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经步骤,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方式。只有履行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二) 结婚程序的类型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结婚程序的立法例来看,结婚的程序主要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1. 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定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程序,而不必举行仪式。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并日益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的结婚制度。例如,德国、日本和墨西哥等均实行结婚登记制。我国长期实行登记制。 2. 仪式制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仪式制又有三种,即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仪式制是一种古老的结婚制度,产生于个体婚制出现之初,在历史上长期沿袭下来。宗教仪式是根据宗教教义的要求,在神职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如西班牙、希腊等国。世俗仪式是按照民间习俗,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反映民族和地域的文化传统。 法律仪式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与参与下举行结婚仪式,如瑞士。有些国家采取法律仪式与宗教仪式双轨制,当事人可任选其一,均有法律效力,如英国、丹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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