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邮治安处罚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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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09301364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377 页
- 出版时间:2007-11-01
- 条形码:9787509301364 ; 978-7-5093-0136-4
本书特色
本套丛书专为常见生活纠纷的有效解决精心编辑的 。随着社会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愈法认识到生活中的纠纷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依托法律文件来解决。但是纯粹的法律文件因其专业性有使得读者不容易理解和适用。为了帮助读者更准确的理解法律、更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我们组织有关部门法律专业人士编写出版了此书
内容简介
本套丛书专为常见生活纠纷的有效解决精心编辑的。随着社会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愈法认识到生活中的纠纷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依托法律文件来解决。但是纯粹的法律文件因其专业性有使得读者不容易理解和适用。为了帮助读者更准确的理解法律、更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我们组织有关部门法律专业人士编写出版了此书。
目录
1 典型案例
2 疑难问题
3 法律文件
二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1 典型案例
2 疑难问题
3 法律文件
三 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处罚
1 典型案例
2 疑难问题
3 法律文件
四 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
1 典型案例
2 疑难问题
3 法律文件
五 行政处罚监督及救济
1 典型案例
2 疑难问题
3 法律文件
节选
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
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
过百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
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骨f生和
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
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
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
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
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
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
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
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
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
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
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
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
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
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
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
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
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
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
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
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
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
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
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
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
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
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
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
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
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
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
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
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
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
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
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
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
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
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 日,
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
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
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
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
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
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
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
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
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
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
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
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
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
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
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
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
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
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
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
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
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
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
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
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
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
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
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
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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