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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四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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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1809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272
  • 出版时间:2017-06-01
  • 条形码:9787510918094 ; 978-7-5109-1809-4

内容简介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成为各级法院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全局性、常态性工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案例指导工作,是较早开展此项工作的法院之一,2003年率先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创办《案例指导》刊物;按照中央、*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要求,将案例指导工作作为全省法院争创“两个一流”的重要载体,结合司法改革,出台《关于加强参考性案例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逐步形成省法院专人负责、全省法院通联网络完善、征集发布平台多元、考评激励机制到位的案例指导工作体系;把握“新”“难”“宽”等案例选编标准,深入挖掘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指导性、典型性,裁判过程、结果体现合法性、公正性的典型案例,总结提炼案例体现的裁判规则,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向全省定期发布,并及时向*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切实发挥了案例在提高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  截至2016年9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发布参考性案例47批、案例147件,其中6件被*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积累了丰富的案例工作经验,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高人民法院两次召开的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会议上均进行现场经验交流发言。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理论研究,联合四川大学承担*高人民法院2011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课题成果出版后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为促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作出积极贡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既是对办案法官司法成果的肯定,也凝聚着法院集体智慧,案例提炼的裁判规则集中体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司法导向、司法立场,对于公正高效处理类似案件,消除社会公众对个案裁判的怀疑和误解,增强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认同感和满意度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目录

刑事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
1.驾驶机动车对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车辆“碰瓷”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倪贵友、陈守前、冯富强、王绍兵、张胜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案
2.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戚宏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4.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胡明贵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5.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修订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及张建清、袁红军、刘雪云虚报注册资本无罪案
6.非法销售大量盗版光碟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贺中林、王春兰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7.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内部保密规定加强对商业秘密管理的行为
属于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堀茂、雷剑平、周勇、刘发刚、沈倩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8.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宋兴富故意杀人无罪案
9.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
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朱德斌、彭代彬故意伤害案
侵犯财产罪
10.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抢劫案
11.行为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构成累犯,“犯罪时”既包括犯前罪也包括犯后罪
——张某、唐某盗窃案
12.以欺诈手段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孔宋、钟声斌、向志波、孔军诈骗,钟小华隐瞒犯罪所得案
13.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何珍才盗窃案
14.工程总承包商垫付劳动报酬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

民商事案例
行政案例
国家赔偿案例
执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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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4辑)》: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孙伟铭不服,以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孙伟铭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专家意见,孙伟铭原工作单位、合作单位的证明及同事和孙伟铭资助对象的证词,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收条,孙伟铭亲属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孙伟铭行为的性质,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掌握熟练的技术及具备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是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所驾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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