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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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6219181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452
- 出版时间:2017-07-01
- 条形码:9787562191810 ; 978-7-5621-9181-0
内容简介
《说成就成——有名律师点评大要案》由12名在业界具有影响力的律师编写,全书由50篇独立的文章组成,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与国家赔偿案件”“综合类案件”,其中甄选出优选人民法院公布的靠前批至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从案例背景、争议与问题、案例分析、大律支招、必懂知识点、必知法规的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点评。本书旨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例指导制度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等思想理论。
目录
节选
《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 一、荣成公司为交警支队干警解决、支付福利等费用的行为不是行贿 交警支队部分领导、荣成公司负责人和有关证明文件均能证实:公司的前身本就是交警支队下设的三产劳动服务企业——某市公安局服务社,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公安局(含交警支队)干警家属和子女,经营的业务也全部是为交警支队对车辆进行管理而提供的一些保障服务,一直依赖于交警支队的支持和帮助。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公司名称和登记形式虽经变化,但其业务、从业人员范围、管理模式乃至营业场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也一直与交警支队相生相伴,延续至今。 相对于交警支队而言,荣成公司并没有完整的自主经营决策权和财务支配权,不具备独立完整的法律人格。其设立目的、业务来源、从业人员来源、公司体制、人事安排、财务支出、组织进货等均受交警支队支配,交警支队为荣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荣成公司在本质上仍然是交警支队下设的三产企业,是劳动服务公司。 (1)2006年5月1日,交警支队召开了党委会,并通知张某、李某二人参加了会议。张某、李某二人根据会议的决定和交警支队领导的安排,在原企业的基础上,以张某、李某二人共同出资的形式注册登记了体制为股份制的荣成公司,其从业人员、业务范围、业务来源、经营方式及场所等均维持不变。 (2)荣成公司下属超市在开办、经营、组织福利物品货源以及福利发放过程中,荣成公司的公司人格与交警支队完全混同并受交警支队支配和控制。荣成公司下属超市本属荣成公司的分支机构,然而其设立、经营以及资金来源、人事安排等却均由交警支队领导决定。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交警支队还委派一名前政工科长兼任超市负责人,审批支付了一笔给交警支队食堂的伙食补助款。在2011年和2012年决定发放中秋月饼的人员范围时,交警支队队长肖某甚至还明确了包含荣成公司人员。此外,起诉指控涉及的大部分福利物品和经费经超市发放或支付。 (3)荣成公司为交警支队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是由交警支队相关领导作出的决定,荣成公司只是按要求无条件执行拨付;组织福利货源也是由交警支队委派专人与荣成公司负责人共同考察确定。 (4)张某、李某在荣成公司设立时各出资15万元,在法律上为公司股东,本应当享有公司股东的决策和分红权利,而实际情况却是,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过红利,公司营业收入除支付经营成本外绝大部分用作支付交警支队干警福利等费用。二人从未真正行使过股东权利。经营期间,他们除作为管理人员比普通员工多1000元左右工资外,并无其他区别。二人名为股东,实为员工。交警支队事实上成了公司的实际股东。 荣成公司为交警支队发放福利及支付部分费用,并非为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荣成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向交警支队谋取利益,也从未主动向交警支队支付过款项。公司在更改名称之前的30余年一直从事现在的业务,后来企业变更名称重新设立,确定从业人员、业务范围、业务来源,以及为交警支队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是由交警支队党委会和相关领导决定的,荣成公司仅仅是贯彻和执行。 荣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根据公司2007年至2013年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显示,公司除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必要的经营管理费用和交警支队的福利等费用外,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合计亏损300余万元。交警支队是公司利润的实际获得者。 荣成公司经营相关机动车喷门字、放大号牌以及拍照和固定安装车牌等业务与其为交警支队干警解决支付福利等有关费用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支队委托荣成公司经营相关业务是基于企业与交警支队的历史渊源和安排干警家属子女就业,稳定干警队伍,同时兼顾了企业熟悉业务的能力等因素。要求荣成公司提供经费以解决干警福利则主要是历史做法的延续,尽管其违反了国家现行有关政策,但应由有关行政纪律调整处理,并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而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不应当由相对处于弱势、被动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不能仅以交警支队与荣成公司签订的协议简单地认定荣成公司构成对单位行贿犯罪。 综上,荣成公司依据交警支队的决定和有关领导的要求成立,并延续历史惯例,继续经营原企业一直从事的业务。在经营期间,荣成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向交警支队谋取利益,也从未主动向交警支队支付过款项;公司经营收入除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必要的经营管理费用和应交警支队要求支付的福利等费用外,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交警支队因循旧例要求公司提供经费解决干警福利的做法虽违反政策性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相关行政责任亦不应由企业承担;且该行为与荣成公司经营有关业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荣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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