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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安全管理

煤矿生产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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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63961702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4cm
  • 页数:356页
  • 出版时间:2018-03-01
  • 条形码:9787563961702 ; 978-7-5639-6170-2

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介绍了煤矿安全生产的现状, 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详细分析, 内容包括: 煤矿安全生产概述、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开采等。

目录

**章 煤矿安全生产概述
**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现状
第二节 国外产煤国家安全生产概况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问题原因剖析
第二节 煤矿生产安全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反思
第三节 煤矿生产安全的规制
第四节 完善煤矿生产安全的规制

第三章 煤矿安全开采
**节 煤矿安全生产的条件
第二节 煤矿安全开采的管理
第三节 矿井通风
第四节 矿井瓦斯防治
第五节 矿井火灾防治
第六节 矿井水害防治
第七节 矿井粉尘防治
第八节 矿井顶板事故防治

第四章 煤矿爆破安全管理
**节 煤矿爆破安全现状
第二节 煤矿爆破安全技术管理
第三节 煤矿爆破有害效应管理
第四节 煤矿爆破材料安全管理

第五章 煤矿机电安全管理
**节 煤矿机电安全管理理论分析
第二节 煤矿机电安全管理系统开发
第三节 煤矿机电设备管理问题及措施
……

第六章 煤矿安全文化建设
第七章 煤矿重大灾害抢险救援管理
第八章 煤矿职业危害控制
第九章 矿井安全管理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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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煤矿生产安全管理》:  (二)产权流通体制不够畅通  矿业权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没有采用单一矿业权概念,而是将其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经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交纳一定的费用即可获得一定资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我国矿业权市场从1998年开始至今,从交易品种、交易数量、交易金额及交易发生的地区等都有了较大变化。但与矿业权出让总量相比,通过市场交易出让的比例却相对较低。  究其原因,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流通设置的障碍是一个重要方面。《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国有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也同样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法律已明确,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只限于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且限于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几种情形,同时禁止将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限制市场主体的进入,人为割裂了矿业权转让的利益驱动”。而“权力的可转让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会导致产权的残缺”。矿产持有人只能通过开采来实现价值,而很少考虑到矿业权的保值、增值,因此对于中小企业主来说眼前利益成了唯一值得关心的事,而不愿做长远的安全投入,安全生产也变成一句口号。除此之外,限制性流转的另一严重后果就是促使各种形式的地下流转的滋生。无论是否具备采矿条件,是否取得了矿业权,为了分享矿产资源这块廉价的“蛋糕”,非法企业也纷纷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进入该市场,产权的不稳定和非法性使得企业随时面临被取缔、整顿的危险,一旦进入就拼命采取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不仅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更会导致社会管理的失控。而显然,大多数非法企业都不具备也不关心开矿生产的条件,更是引起矿难频发和环境严重污染等难以补救的后果,给社会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三)矿产资源税费体制不够健全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财政手段调整主要包括税收与收费两种。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公共部门对进行资源配置所运用的非市场方式的一种,体现了国家作为公共部门对资源总供给予总需求的一种调控职能。而收费制度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权益。这两种体制本应作为两种不同的职能目标而存在。然而现实中却并非如此,两种不同意义的经济手段不仅没有很好地达到各自的目的,反而因为制度的缺陷而引起更大的混乱,无法衡量矿产资源的真正价值。  **,税收功能无法突显。税收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一个重要杠杆,它有利于完善经济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协调生产发展。通过对税种、税目和税率的设置和调整以及减免税的规定与运用,达到鼓励或限制生产经营,调节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随着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我国目前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税收对调节分配差距、引导资金流向、完善经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然而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微观引导作用却还没受到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矿山企主们主要需向政府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作为一般企业的应税税种,此外政府再从优等煤炭资源权益占用者的级差收益中抽取一定的资源税,以平衡因资源客观的级差状况所造成的不公。赋税不可谓不轻,设计思想也不可谓不理想,但是现实情况是前者既无法反映煤炭作为主要能源和不可再生资源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稀缺性,也无法充分表达国家对保护资源和限制开采的意图。后者由于我国煤炭资源生产与经营国有垄断的现状,也无法达到公平分配的效果。而从税种方面来说,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矿产资源税种,矿产品税被并人资源税中,而单靠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显然也不能正确反映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无法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税收征收依据也是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既不利于我国建立科学的矿产资源成本核算机制,也无法有效调整我国逐渐开放后的煤炭资源市场。  第二,计税依据不科学。矿产资源税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从量计征,此处的“量”指的是煤产品销售量。不管卖价多少,每一吨或每一立方米征收固定的税额。既反映不出煤矿质量的优劣,更是促使企业唯“产量”是从,从而很少关注资源的利用率与回采率,弃瘦捡肥、超量开采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同时也引发了诸多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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