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162145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80
- 出版时间:2021-10-01
- 条形码:9787521621457 ; 978-7-5216-2145-7
本书特色
各环保法庭审结的真实案件,环境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围绕案件的争论焦点、审判依据、证据采信、典型意义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点评。
内容简介
中华环保联合会组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审判线的法官撰写了《环保法庭案例选编》。本书已连续出版4辑。所选编的案件为各环保法庭审结的真实案件,既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包括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刑事案件,还包括非诉执行案件,内容几乎涉及了当前环境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所有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每一个案件都附有专门解说, 围绕案件的争论焦点、审判依据、证据采信、典型意义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点评。与此同时,该书还汇编了部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务院文件、很高人民法院文件、贵阳、无锡和昆明三市的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环保诉讼的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性文件。
目录
**章 环境刑事案件
1.彭某某、郑某某非法采矿案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私挖乱采卵石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的,既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3.蒋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4.鲍某良、陈某荣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5.黄某建盗伐林木案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破坏案件中的适用)
6.重庆A印染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司法鉴定的严格审查)
7.重庆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民营企业经招商引资进行农业开发应依法用地)
8.重庆C商贸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量刑的影响分析)
9.喻某勇等人盗窃、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10.田某芳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修复生态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理)
11.廖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承诺修复生态作和解处理)
12.梁某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
13.钟某招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罪量刑和恢复性司法实践)
14.贵州省某瓷业有限公司、胡某强、杨某强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和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的革新)
第二章 环境行政案件
15.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与某某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管理监督法定职责案
(林业主管部门履行“责令补种”法定职责时,应当出具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补种方案)
16.某县某发电站与某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系违法)
17.林某与重庆市某区生态环境局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劝告性的助成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力,不可诉)
18.陈某某与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变更登记案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合法权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享有诉权)
19.某食品加工厂与重庆市某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不服行政处罚案
(米粉加工小作坊规模虽小,但也应当适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20.韩某与贵阳市某环境保护局撤销环评许可行政诉讼案
(行政机关对环评报告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21.贵阳某硅业公司申请确认某市生态环境局、贵阳市白云区某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
(行政机关代履行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第三章 环境民事案件
22.曾某某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开发建设单位已履行法定义务,购房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23.熊某某与重庆某医院、重庆某传媒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光污染中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为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光的相应指标限值)
24.胡某某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某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某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重庆市某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污水管道管护机构未尽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25.李某某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无法定或约定评价标准,噪声污染可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判定)
26.张某某与重庆某投资发展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无法定或约定评价标准,噪声污染可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判定)
27.杨某芬与贵州某矿肥公司合同无效返还案
(不能通过征地款的方式改变林地用途)
28.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贵州某置业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对公众的通行权和沿河观赏、享受美好环境权益的保障)
29.开阳县某水厂与开阳县某农业发展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法官可通过开阳县某水厂关联性证明综合判断环境污染的发生情况)
节选
**章环境刑事案件 1彭某某、郑某某非法采矿案(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私挖乱采卵石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首部 1 裁判文书字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非法采矿罪。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某县。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无业,住重庆市某县。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纲;人民陪审员,赖庆娟、余忠卿。 6 审结时间:2019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节县某河域某段“某某煤矿”附近,利用挖机、铲车、碎石机等设备非法开采石料。 2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系政府默示的相对人行为,彭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矿产资源”应法定,彭某某开采的石料大部分为卵石,未被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故被告人的采石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使法院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排除碎石中的非矿产资源,扣除碎石的生产成本和运输成本后,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3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称其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工作,是次要责任,希望从轻处罚。销赃数额应扣除运输成本。郑某某开采的石料全部用于扶贫公路建设,充分说明主观恶意不大,无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的可能。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应在法定刑以下再予从宽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节县某河域某段“某某煤矿”附近,利用挖机、铲车、碎石机等设备非法开采石料、加工碎石8971 05方,将碎石分别以43元/方、55元/方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用于修建公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1567 15元。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于2019 年3月1日19时许、3月2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20000元、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5784元,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20000元、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57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 受案登记表;3 立案决定书;4 身份信息;5 抓获经过;6 奉节县水利局证明材料;7 路面工程量情况说明;8 停工通知书;9 查封照片;10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1 奉节县贫困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12 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3 刑事判决书;14 彭某某任职通知;15 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6 某镇人大主席团证明;17 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18 现场勘验笔录;19 现场图;20 指认现场笔录;21 照片。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违反以上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可以从宽处理。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条**款第(一)项、第三条**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三、对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违法所得411567 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六)解说 非法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极为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开采的石料大部分为卵石,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未直接明确规定卵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但通过其委任性规范及有权部门的复函可以推导出卵石属于矿产资源这一结论,该结论的得出对今后类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性作用。 非法采矿案件中,销赃数额的认定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实践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以销赃数额应由实际交易价格减去运费、人工等成本来认定。本案中,直接明确了矿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应属于矿产品价值的组成部分,不应在销赃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认定对今后此类犯罪的定性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审判人员的多次释理说法,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达到了惩治犯罪和教育引导的双重目的。 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冯纲管君茹
作者简介
王立,国家法官学院三级教授,法学博士,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中国环境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 长期从事法治理论和法官培训教学科研工作,数十年来致力于法官职业道德、传统法治文化和环境法史的研究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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