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一卷(飞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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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21613964
- 装帧:55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880
- 出版时间:2020-11-01
- 条形码:9787521613964 ; 978-7-5216-1396-4
本书特色
※关键标注 简化记忆 标注法条中的关键词,简化考生对复杂法条的繁琐记忆,帮助考生迅速把握法规的脉络,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复习效率。 ※考频提示 考点对照 基于对以往考试法条考查频率的归纳总结和对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趋势的预测,在法条前统一用★作标注。同时,以【考点对照】方式标示出重难点法条与知识点之间的联系,帮助考生有选择地掌握重难点法条和高频考点。 ※关联索引 对比注释 本书在法条下标注了【相关法条】,并对容易混淆和不易记忆的法条,以【难点注释】【对比记忆】等方式讲解说明,有效帮助考生全面掌握相关考点。 ※真金题演练 出题点自测 过往考试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本书针对部分法条增加【真题演练】【金题演练】和【出题点自测】等版块,使考生学练结合。
内容简介
本套书分卷编排,涵括了考试所可能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减轻了考生复习法条的压力,形成独辟捷径且成效显著的“飞跃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规复习方法。该套书共三卷,秉承我社多年编纂法规的专业水准。按照试卷分类,方便携带,内容全面,并结合微信公众号和二维码技术的应用进行全面升级,以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此外,我们还结合学习辅导用书的特点,在确保法律文本准确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编辑加工处理。卷包括宪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靠前法、靠前私法、靠前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等学科。
目录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1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1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7年2月28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8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1月27日)
知识产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3年1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13年1月30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年1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10年1月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5年1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4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3日)
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4年2月2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年2月2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年2月2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7年8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9月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9月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15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月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1月1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2月1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1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1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017年9月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2月16日)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编 总则〖1〗 **章 基本规定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6/3/113/3/112/4/三108/3/106/3/1] [真题演练]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哪一种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16/3/1]答案:B。 A.甲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B.乙手机丢失后发布寻物启事称:“拾得者送还手机,本人当面酬谢” C.丙对女友书面承诺:“如我在上海找到工作,则陪你去欧洲旅游” D.丁作为青年志愿者,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17/3/1]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17/3/114/3/4]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17/3/112/3/1]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4/3/4]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5条、第16条、第1121条、第1155条】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3条、第16条、第1121条、第1155条】 [难点注释]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强调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重要性,在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才考虑户籍机关的登记记录。并且应看到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记录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记录的记载是错误的,则以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出题点自测]问:小明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但是医院的出生证明上填写的是2020年1月1日。小明的民事权利能力应从何时开始? 答:2020年1月1日。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3条、第15条、第1121条、第1155条】 [难点注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如胎儿接受赠与、遗赠、继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则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在法律上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7/3/210/3/2]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17/3/210/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5条、第1143条票据法第6条劳动法第15条】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7/3/210/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4条、第1143条票据法第6条劳动法第15条】 [难点注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分为以下情形: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年满18周岁;(2)智力正常、精神健康。例外:劳动成年制度,即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已经参加劳动并且能够以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1)年龄在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对比记忆]1.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的划分标准为是否满18周岁。 2.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在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年龄因素还要考虑智力、精神健康状况。 [真题演练]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肖特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7岁时受赠口琴1个,9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7/3/2]答案:B。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4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民诉解释第349条票据法第6条】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5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民诉解释第349条票据法第6条】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17/3/5113/3/210/3/302/3/33] [难点注释]当然监护,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定监护的一种,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当然监护人。法定监护,即在父母无法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充当监护人。自愿监护,不存在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近亲属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自愿担任监护人,自愿监护需要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17/3/51] [难点注释]遗嘱监护即父母担任监护人时,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17/3/51]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10/3/3]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难点注释]即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或者具有监护能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17/3/51] 【相关法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 [难点注释]意定监护,成年人在欠缺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真题演练]余某与其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余某与妻子离婚,小翠由余某抚养。现余某身患重病,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欲作相应安排。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7/3/51]答案:ABC。 A.余某可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B.余某可与前妻协议确定由前妻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C.余某可与其堂兄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堂兄为自己的监护人 D.如余某病故,应由余某父母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16/3/52] [难点注释]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16/3/5211/3/2] [难点注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两个原则:一是*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二是*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出题点自测]问:小童是一个著名童星,演戏收入颇丰。她母亲想从其收入中拿出几万元资助生活困难的亲戚,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难点注释]监护资格被撤销的原因:一是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二是怠于履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委托监护职责并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难点注释]监护资格的恢复,如果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确实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但是,如果父母或者子女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则永远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 [难点注释]申请宣告失踪的条件: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难点注释]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在于设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不可擅自处分。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第186条民诉解释第343条至第348条】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5条】 [难点注释]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重点在于下落不明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第三,因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随时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难点注释]关于申请宣告死亡时申请人的顺序,1988年《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人的顺序:配偶为*优先;父母、子女其次;之后是其他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民法典》并未规定申请人的顺序,通说认为取消了宣告死亡制度中申请人的顺序。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16/3/51] [难点注释]关于宣告死亡时死亡日期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例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以意外事件发生的日期视为死亡日期。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17/3/5209/3/51] [难点注释]宣告死亡并非自然死亡,是拟制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并未死亡,其依然可以实施各种法律行为,并且宣告死亡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至186条】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17/3/5216/3/51] [难点注释]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除非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难点注释]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被宣告死亡期间的子女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7/3/5209/3/51 06/3/2] [难点注释]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继承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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