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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09301357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01
  • 页数:468
  • 出版时间:2007-11-01
  • 条形码:9787509301357 ; 978-7-5093-0135-7

本书特色

本书选取一些典型案例、疑难问题和常用文书,希望能为读者提供更为实用、更宽角度的纠纷解决信息。本书还根据法律条款的实用性和重要程度,把与部分条款紧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文适用解释或以关联规定或以脚注的形式展现。读者朋友可以在通读法条的同时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知识。 另外,为了进一步方便读者使用,在书后还收录如维权部门联系方式、赔偿计算公式、相关数据速查等其他实用信息。

内容简介

本书收录了食品安全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00余件,具体涉及食品监督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分类食品卫生、饮用水安全、学校食品安全、卫生检疫等七个方面,对粮油食品、保健食品、肉禽食品、转基因食品、乳产品等10余种不同食品分类编排,使本书在保证内容全面完整的同时,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本书是食品业从业人士日常工作及广大公民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法律工具书。

目录

一、综合 二、食品生产管理 三、分类食品安全 四、食品市场准入 五、食品广告管理 六、进出口食品安全 七、农产品质量 八、学校食品安全 九、食品中毒与消毒管理 十、食品安全监督 十一、纠纷处理与责任追究 实用附录
展开全部

节选

bsp;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的食品
    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做好市场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
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所生产、加工和
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
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
进场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
营者签订食品卫生保证协议书,约定违反
本规范的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
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所有进场
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
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
求的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及其食品卫生
管理员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
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办
理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
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
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根据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
定落实进出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
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进货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索证;
    (六)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
合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规范第二r七条规定的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
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
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卫生
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对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
措施;对怀疑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
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
及食品卫生问题的群众投诉,主动向卫生
行政部门举报进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卫
生法》的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
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
    第四章对进场经营者的
    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
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出
货台账制度,台账中应注明所销售食品的
来源、数量、保质期,并定期查验所销售
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销售直接人口的散装食
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
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
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
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

品标签、标识的卫生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
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卫生部颁发的该产
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进行食品现
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人
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
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
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
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
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
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
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
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
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
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
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
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
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
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直接人口食
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
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他
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
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
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
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
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
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
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
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
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
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
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
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
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
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
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
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
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
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
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
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
的食品;
    (九)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
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
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
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
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
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

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
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
释。以往规定中与本规范内容不一致的,
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2003年5月1
日起施行。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年4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
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
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
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
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
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
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
一定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
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
    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
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
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
申领。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
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
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
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
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
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他食盐品种质量应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
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
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
计报表。
    第九条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
lO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lO
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
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
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
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
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于1989年6月10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本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服务;为法制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法学研究工作者服务;为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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