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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观察与研究

看守所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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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620701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05
  • 出版时间:2015-03-01
  • 条形码:9787516207017 ; 978-7-5162-0701-7

本书特色

《看守所观察与研究》由高一飞所著。 在我国,看守所是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机关,同时,又是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因为关押在看守所的人除少数短期刑罪犯外,绝大多数是在等待刑事审判的人,因而看守所也被称为审前羁押场所。我国非常重视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人权,被羁押者的人权状况整体上较好。但是,也存在一定不足,需要加以改善。将来,我们应从明确法律修改目标、合理规范看守所法律地位及职能、加强对羁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加强对看守所工作监督四个方面进行看守所的立法完善。

内容简介

  《看守所观察与研究》主要内容包括: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必要性、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探索历程、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模式评估、看守所医疗改革需要配套措施、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基本程序、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必要性、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等。

目录

总论
**章 我国的看守所立法
一、设置看守所的目的和任务
二、看守所权力的内部运行机制
三、我国看守所的运行情况
四、看守所立法及其完善

权力运行论
第二章 看守所的医疗社会化改革
一、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
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必要性
三、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探索历程
四、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模式评估
五、看守所医疗改革需要配套措施
第三章 看守所短期余刑的执行
一、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基本程序
二、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必要性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
第四章 看守所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
一、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
三、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的基本内容
四、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存在的问题
五、未决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的规范化思路

权利保障论
第五章 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
一、审前羁押基本人权概述
二、我国看守所人权状况的实证考察
三、审前羁押基本人权的内容
四、审前羁押基本人权的实现机制
第六章 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律师会见权
一、会见权之内涵界定
二、会见权之比较法考察
三、我国会见权现状述评
四、会见权之优化构建

权力监督论
第十章 对看守所的检察监督
一、看守所检察概述
二、看守所检察的现状及其问题
三、看守所检察制度的改革成果
四、进一步完善看守所检察制度的建议
第十一章 看守所的适度开放
一、为什么看守所应当适度开放
二、我国看守所开放的现状
三、完善我国看守所适度开放制度
第十二章 媒体对看守所的采访制度
一、媒体采访监所权利的性质
二、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成就与问题
三、中国特色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应有规则
第十三章 看守所的中立化改革
一、我国侦押合一体制的形成
二、西方审前羁押场所归属模式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侦押合一体制的改革方向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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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看守所观察与研究》:  被怀疑或被控刑事犯罪的被拘留者在经由他在其中享有辩护的一切必要保障的公开审判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国际法律文件要求,所有以任何形式被拘留或监禁者应受到人道主义的待遇,且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这些原则适用于在任何特定国家领域内的所有人,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社会出身及民族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歧视,根据法律适用的专门用以保护妇女、儿童和少年、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地位的措施不能被视为歧视。这些措施的需要和适用应始终由司法或其他当局进行审查。以任何形式被拘留或拘禁者不应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如果被拘留者抱怨他被逮捕后被对待的方式,或者警务人员注意到对被拘留者有不恰当的对待,一旦情况允许,需向一名与本案无关的高级别警员报告。如果事件有可能造成对人身的侵犯或适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一旦可能必须请医生到场。  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羁押人员的医疗条件应该得到满足。在有医疗保障的情况下出现以下问题时,看守人员必须立即请法医到场(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如被羁押人员有失去知觉或感觉的表现,应立即送其到医院或请附近的医生到场)。如果被羁押者出现一些情形:看起来有病,或者精神不健全,或者受了伤,或者对向他提出的问题或谈话没有正常反应,或者因其他原因看起来需要医疗护理(即使被羁押者没有要求医疗护理),无论他是否已经正在其他地方接受治疗,上述原则均适用。如果被羁押者在羁押前遵医嘱服药,被羁押后用药前,看守人员应向法医作相关咨询。看守人员负责保管所有药品并保证被羁押者服用经法医批准的药品。任何人员不得自行给被羁押者施用任何药品。被羁押者只有在法医亲自监督下才可以服用受控制药品。亲自监督的条件为:看守人员向法医咨询后,双方均认为被羁押人员服用受控制药品后不会使得他本人、警务人员、其他被羁押者有被伤害的危险。符合这一条件后,法医才可能授权看守人员同意被羁押者服用受控制药品。  (二)通过与律师联络使侵犯人权的行为获得及时纠正  在押人员与律师的联络,包括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与在押人员主动要求会见律师两个方面。联络的方式可以是当面会见、电话、书信等可以进行信息交流的方式,也就是通常所谓的会见权与通信权。  关于被羁押人在被拘留、逮捕后即可以要求与律师联系,请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允许的服务,在羁押时可以与委托的律师联系,国际立法等相关国际刑事法律规则都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规定:“检察人员**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力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由于大多数被羁押者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对自身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并不清楚。对于聘请律师和其他人当辩护人以及与辩护人和其他人会见交流的权利,如果不告知他,他们往往并不知道,因此也不能与律师或辩护人进行相关联络,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告知义务可以以口头形式履行,那么到底有关机关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就不得而知了。福特基金会资助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状况与问题研究”项目所统计的数据表明,我国目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告知状况不佳。报告是这样表述的:“75.7%的被调查者称侦查人员告知其可以在侦查阶段请律师,24.3%的人员则反映没有被告知;其中52%是在被侦查机关**次讯问时告知的;23%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告知的;20%是在被宣布逮捕时告知的;另有3%在更晚的时候被告知。而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的权利,侦查机关一般都没有明确地告知过。”如果被羁押者连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都不知道,那么他们与律师进行联络将更不可能得到实现。  ……

作者简介

  高一飞,1965年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执业律师。2003年至2004年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2004年至2005年于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  已出版《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等著作12部,在《法学研究》《法律科学》等国内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250多篇,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报刊发表评论文章300多篇。主持西南政法大学重点项目、西南政法大学重大项目、*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项)、*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2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共9项,获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若干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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