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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

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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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213427
  • 装帧:6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66
  • 出版时间:2014-12-01
  • 条形码:9787510213427 ; 978-7-5102-1342-7

本书特色

陈亮编著的这本《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围绕环境正义这个主题,从环境侵权的基本要素及相关概念入手,对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从理论与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既有他山之石的借鉴,也有立足本国实际的现实分析,既有理论基础的研究,也有促进实践的制度建言。

内容简介

  所谓“环境正义”,是指在制定、实施、执行环境法律、规章和政策时,任何人不分种族、肤色、国籍和收入,均应受到公正对待,并且能够有意义的参与。《比较环境法文丛·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在对我国环境危害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之上,就实现环境正义之司法与行政途径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探讨。在环境正义尚停留在“理论引介”层面的当下中国,笔者热切盼望《比较环境法文丛·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的出版能成为学界申论环境正义实现路径的引玉之砖,带动更多学者投身于环境正义实现路径与制度设计的热议之中。

目录

**章 环境危害行为:环境正义实现之天敌
**节 环境侵权诸要素
一、法益保护范围
二、归责原则
三、市场份额规则
四、抗辩事由
第二节 环境侵害概念及其功能
一、环境侵害概念的理论之争
二、环境侵害概念的功能欲求
三、我国环境侵害概念的功能主义审视
四、我国环境侵害概念的应然选择
第三节 环境公害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害的概念
二、公害的特征
三、公害制度的功能缺陷
四、公害概念与环境侵害概念之比较

第二章 原告资格:接近环境正义的**步
**节 原告资格内涵的美国法考察
一、“对抗性”:案件一争议条款的本质特征
一“对抗性”:正当性基础探求
三、原告资格的宪法内涵: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
第二节 原告资格的定性之争
一、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含义和区别
二、美国原告资格的定性之争:徘徊在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之间
三、采纳“诉讼要件”说:基于逻辑推理与价值选择的结果
四、美国原告资格定性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第三节 原告资格的功能欲求
一、“预防滥诉”的功能
二、“三权分立”的功能
三、“热心辩护”的功能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节 美国限制原告资格扩张的三种学说及其批判
一、“三权分立”说及其批判
二、“经济人”假说及其局限
三、“自我决定”论(self-determinationtheory)及其批判
四、结语

第三章 环境执法:环境危害的行政救济
**节 环保局“上划”:根治环境执法不力的地方实践及其评析
一、环保局“上划”是单向思维的结果
二、环境执法不力是委托代理问题在环境执法领域的投射
三、激励相容约束的缺失是环境执法不力的症结所在
四、环保执法不力的治本之策在于健全的激励相容约束机制
第二节 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相互关系的应然定位
一、对抗: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环境执法与司法相互关系的传统定位
二、反思:传统定位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
第四章 集团诉讼: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
第五章 公益诉讼:环境侵害的司法救济
第六章 律师费转嫁:实现环境正义之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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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比较环境法文丛·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  (一)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共同诉讼的主要特征在于强调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均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因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同,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共同诉讼的延伸,在实体上“要求选定当事人与当事人全体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美国的集团诉讼仅仅强调必须“存在能够将各集团成员紧紧连在一起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基于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诉讼并不必然构成共同诉讼,要构成公共诉讼,还须满足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共同性。由此可见,美国的集团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只代表该部分当事人的代表人;而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来。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推选,诉讼代表人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判决的拘束力将不得扩张于未向代表人授权的当事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性地行使他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与大陆法系所强调的当事人处分权理论相吻合。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似,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不同。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产生必须要有关联者的选定行为或授权,并且需要严格的书证加以证明。在美国,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视为默认授予代表人代表权,代表人无须从集团成员那里得到明确的诉讼授权即可作为他们的代表进行作为,因而被认为是一项便利于当事人的制度。  (三)被代表人人数的确定化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但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被代表人人数*终都能够得以确定化。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自不待言,即使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律也规定须通过权利登记程序将当事人人数予以确定。登记本身并不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而在于表明登记人为该案当事人这一身份。其法律后果在于,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推举诉讼代表人,并接受判决的直接约束,而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则被排除在群体之外,并不受判决的直接拘束。由此可见,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经过登记这一程序,便将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成员确定下来了。  ……

作者简介

  陈亮,1975年出生于四川大英。1998年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获经济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8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08年9月起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现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研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委托代理理论视角下我国环境执法制度完善研究”(12XFX030)、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研究”(CLS[2012]C83-2)、*高人民法院重大调研课题“关于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调研”,出版专著1部,在《法律科学》《法学》等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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