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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立法研究

国家监察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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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6208441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58
  • 出版时间:2017-04-01
  • 条形码:9787562084419 ; 978-7-5620-8441-9

内容简介

  《国家监察立法研究》是中国法学会“研究阐释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国家监察立法研究”研究成果。全书分为:导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取向;**章国家监察立法思路与重点,论述了国家监察立法的理论问题、基本任务、重点任务;第二章近现代监察立法简述,论述了历史不同时期监察立法情况;第三章域外反腐败立法概况,从比较法视角论述了美国、欧洲国家、英国、新加坡的立法概况;第四章监察立法的重点议题;第五章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法治体系,全书*后附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专家建议稿)》。

目录

导论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取向
一、“分久必合”的历史逻辑:当代中国反腐败体制的历史变迁
二、“先总后分”的立法逻辑:国家监察体制立法的路径选择
三、“国家治理结构”优化的实践取向:国家监察改革后的权力秩序

**章 监察立法思路与框架
**节 国家监察立法的理论问题
第二节 国家监察立法的基本任务
第三节 国家监察立法的重点任务

第二章 近现代监察立法简述
**节 民国时期的监察立法
一、孙中山先生与五权宪法
二、北洋政府时期监察立法
三、国民政府时期监察立法
第二节 党内监察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1927~1949年:初步形成时期
二、1949~1977年:曲折发展
三、1978年以来:恢复发展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监察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1949~1959年:初步建立时期
二、1986~1997年:恢复重建时期
三、1997年至今:法制化时期

第三章 域外反腐败立法概况
**节 美国反腐败立法研究
一、美国反腐败的社会历史背景
二、《美国联邦宪法》中的反腐败机制
三、美国主要的监察法案
四、美国监察立法的借鉴意义
第二节 欧洲国家反腐败立法概况
一、德国:刑法为主,加强惩治
二、法国:预防为主,铲除恶源
三、芬兰:分散立法,双管齐下
四、瑞士:细处入手,突出特色
第三节 英国监察专员制度
一、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二、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内容与运行
三、北爱尔兰、英格兰、韦尔斯及苏格兰监察使
第四节 新加坡反腐败立法概况
一、新加坡监察立法的发展
二、新加坡完善的监察法律制度
三、新加坡监察立法的借鉴意义

第四章 监察立法的重点议题
**节 国家监察立法之宗旨
一、集中统一
二、全面覆盖
三、权威高效
四、监督制约
第二节 监察机关的性质定位
一、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二、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三、监察委员会的机构性质
第三节 监察对象范围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监察对象范围的变化
二、扩大监察对象范围的必要性
三、监察对象范围的厘定
四、监察对象范围的确立原则
第四节 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与监察手段
一、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监察机关之监察手段
第五节 监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一、监察机关组织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二、监察组织建构的基本原则
三、监察组织建构的基本路径
第六节 留置措施研究
一、监察留置的法律性质
二、监察留置的原则
三、监察留置的条件
四、监察留置的正当程序
五、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
第七节 监察权行使的程序设置
一、监察权行使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二、监察权行使的具体程序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
一、衔接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立案程序的衔接
三、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
四、证据制度的衔接
五、案件移送中的衔接
第九节 监察委员会之监督机制
一、上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监督
二、产生监察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三、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监督
四、公民个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法治体系
**节 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
一、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二、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三、监察委员会的机构性质
第二节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
一、基本的组织制度
二、内设机构和办案组织
三、人员管理制度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权类型
二、“全面覆盖”的监察范围
三、监督、调查、处置三权的具体设计
第四节 监察委员会的程序设置
一、监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二、监察权行使的基本制度
三、监察措施的分类与程序控制
四、监察程序与刑事司法体系的链接问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专家建议稿)》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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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国家监察立法研究》:  一、立法框架与内容  国家监察立法工作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修改宪法。基于国家监察改革已经突破了现有的权力格局,成了由人大产生、与“一府两院”相平行的重要国家机关。为此,国家监察立法工作首先就要对当前的宪法进行修改,在宪法层面对改革进行合宪性的确认,并借此固定由改革所触发的宪制秩序的变动。宪法修改的重点是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条款中,设置专门一节对监察委员会的机构性质、职权范围等核心内容进行规定,并对与改革内容相冲突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2)制定《监察法》。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作为集中行使国家监察职责和反腐败职责的重要国家机关,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监委会的职权范围、权力类型、行使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规定。《监察法》是以监察权的行使过程为中心内容的行为法,鉴于其重要地位,有必要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方式,赋予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性质。  (3)制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重要的国家机关,有必要仿效人大以及“一府两院”的立法实践,制定自己的组织法,专门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是对宪法中监察委员会条款的延伸和具化.通过组织法的制定,将在确立其宪法地位和机构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来源、组织架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选任资格及选任方式。  (4)制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程序法》。通过完善的行为程序来监督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是近现代法治实践的基本经验。作为专责监察职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监督国家公职人员权力行使的同时,其手中掌握的庞大监察权力也必须得到严格的监督和羁束,否则就会迎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正当性的诘问。制定监察程序法,通过严密的程序规范监察权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自我腐败的发生,同时也起到了保障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侵犯的重要作用。  (5)修改或废止《行政监察法》。根据改革要求,行政监察部门的相关职能要整体转隶于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统一行使监察职权。但从《改革决定》的内容来看,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职权并未完全覆盖原行政监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故而,在行政监察机关整体转隶的前提之下,这些遗留的行政监察职权将何去何从,成了监察立法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其合并在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之中,那么《行政监察法》就无存在的必要,可以直接废止。但如果监察委员会在改革中并不愿意接纳这些职权,立法机关就须为这些职权找到新的组织来行使,那么修改《行政监察法》就成了改革必要的内容之一。  (6)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改革之后,监察委因吸收了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使得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大量规定都已经不符实际,亟须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从总则中对刑事诉讼任务的分配到侦查环节中的相关规定都需要进行逐一的修改,第二章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将面临整体取消。鉴于《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地位,必须在改革试点阶段结束之后,根据试点地区监察权的运行情况,再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事宜,审慎决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围和幅度。  (7)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将整体转隶到监察委员会中,此举必将对现有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势必要根据改革内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职权的相关规定,限缩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此外,也要相应地对《检察官法》第6条之检察官的职责规定进行修改。  (8)修改《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于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了监察委员会,故而,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都应从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罪犯提供的控告检举材料的接受主体,也应从人民检察院修改为监察委员会。  ……

作者简介

  江国华,男,1970年生,湖南茶陵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司法学与司法法学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在《中国法学》等国内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在国外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篇,出版个人专著7部,承担国家课题2项和省部级课题7项,获国家优秀成果奖1项、省部级优秀成果奖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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