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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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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09396100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808
  • 出版时间:2017-02-01
  • 条形码:9787509396100 ; 978-7-5093-9610-0

本书特色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   【指导性案例】 以*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个别*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裁判规则】 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   【理解与适用】以超*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   【法律拓展】 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全面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内容简介

公司卷第三版为根据很新的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修订。【指导性案例】以《优选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个别优选院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裁判规则】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形成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极大的参考、规范作用。【规则理解】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拓展适用】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全面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目录

上册
**章设立中的公司
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
第二章公司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与责任
规则2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18规则3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41规则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7
第三章揭开公司面纱
规则5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64规则6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1
第四章股东出资的认定
规则7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109规则8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132规则9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153
第五章股东权利
规则10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实际掌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900*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总目录00规则11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如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8
第六章公司行为的效力
规则12法人股确权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211规则13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228规则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250
第七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规则15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67规则16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294规则17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不因是否已实际履行受到影响/329规则18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公司已作出委托代理行为/355
下册
第八章公司担保
规则19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373规则20《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390
第九章隐名股东
规则2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421规则22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转让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437
第十章股权转让
规则2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禁售期内预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56
第十一章股权转让优先权的保护
规则2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明知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放弃,却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系双方共同过错所致,一方当事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475规则25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502规则26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先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516
第十二章股权转让的审批
规则27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合同中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应为有效,剩余股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而无效/532规则2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547规则29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66规则30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应为未生效,而非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或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595
第十三章产权变动与清算
规则31产权交易竞拍中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18规则3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34
第十四章合伙
规则33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647规则34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665
第十五章企业挂靠
规则35被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696
第十六章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规则36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为要件/706

展开全部

节选

  我国《公司法》未对以“设立中公司”及“拟成立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属作明确规定,而仅以直接规定冒用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对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210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实际上并未绝对否定“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责令改正”是首选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实际上就意味着肯定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只不过需要将不当的主体名称予以改正。至于改正的方式,因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禁止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故可认为,将“拟成立公司名义”改正为“设立中公司”,就可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鉴于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故从法律适用方式上讲,应适用民法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与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如*终被确认无效,则相应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和所为行为。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似应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基于此,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应确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未予追认,则由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应当说,这种法律适用思路既符合民法一般原理,又符合各国立法例,但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严重冲突。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表现为公司筹建过程,往往要经历较长时期。在此期间,发起人为筹建公司需要从事一系列交易行为。如果为公司设立及筹建而实施的行为需要由公司事后明确追认才能由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关系,将使发起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与责任。因此,从法律后果承担的司法对策而言,不妨立足于实践需求,使公司自动承继相应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即体现了这一精神。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总体而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立足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所作的合理安排。该规定所确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制度,使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主体易于确定,并较好地保护了发起人的利益。这种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应当是成立后公司是设立中公司的自然延续,故应由延续的组织体自动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发起人有时为谋取自己利益而滥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以此向公司转嫁债务,这类行为如由公司承担责任则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当公司证明发起人存有不诚信行为时,表明发起人不是为公司的利益考虑,其行为也就不是作为公司的机关实施的,公司对其行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分析结论的根据在于:发起人的不诚信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代理权滥用,因此,当发起人滥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时,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发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由发起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与滥用代理权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成立后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为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精神,规定公司成立后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仍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善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主张相对人并非善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75条对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系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修改而成,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可见,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根据法人成立与否来确定承担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若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1法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相对人的选择权,在法人和设立人之间选择由谁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存在不同之处,适用时应当以民法总则之规定为准。2设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必须受“设立法人”为目的限制,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如果设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即使是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受。

作者简介

  江必新,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湖北枝江人。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法制史硕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现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中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1999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当代中国法学名家”,2015年获中国行政法学“杰出贡献奖”、2016年获第二届“金平法学成就奖”。在《中国社会科学》《求是》《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   何东宁,男,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合著有:《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例指导》《新民事诉讼法配套规则适用指引》《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等三十部著作。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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