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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6423111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6cm
  • 页数:289页
  • 出版时间:2019-12-01
  • 条形码:9787564231118 ; 978-7-5642-3111-8

本书特色

案例分析属于综合性较强的类型,考查的是高层次的认知目标。它不仅能考查学生了解知识的程度,而且能考查学生理解、运用知识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它能考查学生综合、分析、评价方面的能力。 《法学案例分析选读》是江西广播电视大学组织编写的远程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材之一,以各部门法的规定为主线,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学案例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选修课程教材”及“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选修课程教材,主要针对高等院校及成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而编写。 本书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既重视传统学科理论,又能联系立法、司法实践,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启发性,适合法学专业课程的教学使用,同时可供参加自学考试及统一司法考试学习使用。 本书由杨馨德任主编,谢洁茹、赵晗旭任副主编,全书由主编审阅、修改,赵晗旭、刘旗协助主编校稿。具体分工如下: 杨馨德:行政法编 谢洁茹、赵晗旭:经济法编 刘旗:刑法编 郭莉:劳动合同法编 潘玮:民法编 本书的撰写参考了大量的学术界同仁的研究成果,对此本书作者表示真诚的感谢!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读者和专家指正。

内容简介

  案例分析属于综合性较强的类型,考查的是高层次的认知目标。它不仅能考查学生了解知识的程度,而且能考查学生理解、运用知识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它能考查学生综合、分析、评价方面的能力。  《法学案例分析选读》是江西广播电视大学组织编写的远程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材之一,以各部门法的规定为主线,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学案例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选修课程教材”及“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选修课程教材,主要针对高等院校及成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而编写。  《法学案例分析选读(第二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既重视传统学科理论,又能联系立法、司法实践,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启发性,适合法学专业课程的教学使用,同时可供参加自学考试及统一司法考试学习使用。

目录

前言
民法编
由一起欠条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赠与合同的异议案件
门面承租人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保险公司拒赔案
孙军诉保险公司合同无效案
肖像权纠纷案
知假买假索赔案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
借款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业主家中被盗与物业公司责任承担纠纷案
林文骞等诉林子中债务纠纷案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不良信用谁说了算
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
因医疗纠纷父母将子女遗留医院的责任问题的案件

刑法编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3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串通竞拍就是串通投标行为
男子酗酒产生“幻觉”抢车被判刑
李某等三人敲诈勒索案
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刘某未尽保护责任致人死亡案
张某某枪杀抢劫犯案
保安员监守自盗构成什么罪
叶某信用卡诈骗案
盗窃还是诈骗
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
丁敏合同诈骗案
恐吓信未发敲诈罪已成
非为个人利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汪某不作为是否构成偷税
丁某交通肇事案
潘某等寻衅滋事案
经济法编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认定案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案
共同欺诈而免除其借款合同保证责任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涉外摄影作品权属及网络下载使用侵权认定案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限制案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竞价排名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天津市泥人张等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保证贷款逾期催收责任承担案
没有依法清算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

劳动合同法编
竞业限制须支付经济补偿案
法官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
无管辖权裁决应视为未经仲裁
劳动争议还是民事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案
……
行政法编
参考文献
展开全部

节选

  《法学案例分析选读(第二版)》:  应当指出,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概括性地以“违反法律”认定无效,已被《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所取代,杜绝了以违反规章及政策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但这种规定仍然难免过于概括,仍然会有大量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压缩私法自治的空间。对此,我国学者也有相似的认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行为或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但也有例外,即法律、法规依其意旨,并不以为无效的,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强行性规范应当进一步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并建议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指导审判实践。  首先,同为强行性规范,但在强制性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传统民法理论以“二分法”将民事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过于粗疏,如果直接运用于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则难免会出现差错。例如,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房地产商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而开发、出售房屋的,都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则消费者只能要求销售者、开发商退还价款,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势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显然这不符合强行法规范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  其次,如果按照法律条文中含有“必须”、“不得”或“禁止”的规范作为强行性规范理解,则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过于庞大,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合同被不适当地认定为无效。在我国,私法相对于公法明显欠发达,国家在社会管理中主要依靠行政性法规发挥作用,所以必然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设置大量的强行性规范,这些规范不仅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发挥着作用,还渗透到本来应当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严重干扰着私法自治原则。对此,王涌博士在《私法的分析与建构》一文中尖锐地指出:“由于计划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行政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  再次,在法律制度有缺陷时,司法行为应当校正这种制度缺陷。审理民事案件,常常会遇到因民事立法严重滞后,存在法律模糊、法律冲突、法律出现漏洞的现象,此时,法官应当高举“私法自治”的大旗,以权利为本位,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以法官的智慧和良知,探求法律真谛。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担心认定合同无效而被指责不依法办案,采取保守的态度,简单化地认定合同无效,看似依法办案,实质上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结果导致类似于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很值得关注。  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管理性规范?依笔者之见,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综合案情实际加以研究。法律已明定其目的时,应严格遵循其目的;法律未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于具体的强行性规范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三看”:  一是看法律、行政法规着重于禁止标的物内容还是禁止主体资格,前者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淫秽物品、毒品等买卖,不论主体是谁,均为无效;对于后者,则应当加以区分对待。有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是主体从业资格,如《建筑法》规定禁止超资质承揽工程,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因为建筑法对资质管理的目的,是禁止无资质经营,《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在实务中,有人认为对于施工企事业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原则上确认无效,理由是对合同内容违法应作广义解释,合同主体资格违法亦应当包括在合同无效情形之中。这是值得商榷的。  二是看法律禁止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手段。如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是结果的发生,不问手段如何均为禁止时,其行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为交易之安全,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无证出售烟花爆竹的买卖合同、禁渔期内所捕鱼产品的买卖合同,均应为有效,因为相关法律只是出于管理需要,禁止无证销售行为和禁止一定时期内捕鱼。  三是看禁止的对象、范围是什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这里禁止的对象是出让人,范围仅涉及与税收有关的纳税基础即成交价。不论出让人是否向买受人故意瞒报成交价,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特别是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利益时,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经营者出售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消费者将得不到合同上的权利,显然对消费者不利。  在解释法律中,由于立法目的往往与公共政策有关,在法律及公共政策均不允许时,如集体土地买卖、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等,与法、与国家政策均不符,则不应以“私法自治”之名,放弃国家的干预。但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斫伤了自治机制,换言之,就是“有疑义,从自治”。  关于本案的讨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该法对于私法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从立法目的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因此,该法中虽然对反映房地产归属的静态物权关系作了一些规定,如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等,但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物权关系,而是对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动态流转关系的规定。这样比较容易处理好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将来还要制定的物权法、土地法之间的关系。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名称看,已十分鲜明地表达了其立法目的,从法律规范设计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原告、被告都有买卖、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就有义务就房屋权属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是原告的应尽义务。原告违反该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其购买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虽然没有审查权属证书、没有依法进行买卖,但其交清房款后占有房屋是诚实信用的。  ……

作者简介

主编杨馨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主任。 副主编谢洁茹,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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