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10223655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68
- 出版时间:2020-03-01
- 条形码:9787510223655 ; 978-7-5102-2365-5
内容简介
该书收录的是很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以及对很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解读,此外还附有案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出版价值,政治导向正确。
目录
*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1.某实业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
认定纠纷抗诉案(检例第57号)
2.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
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8号)
3.湖北省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肖某河道违法
建设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9号)
第二部分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加强案例指导,做实行政检察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及
行政检察典型案例理解与适用
第三部分 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及实务指引
1.河南省甲县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系列案
——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受理,共同守住
耕地保护红线
2.吉林省某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审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3.北京市某村委会等六起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适用,推动破解
“两违”拆除难题
4.浙江省徐某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和行政机关
依法执行,保护基本农田不被侵占
5.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矿业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依申请监督行政非诉执行“裁而不执”,保护国土资源不被侵害
6.姬某诉某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监督案
——检察机关以听证赢公信,加强行政违法行为
调查核实,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有效化解
行政争议
附录:行政检察主要法律文件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五、*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
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节选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行政检察》: 该案例检察机关的监督情况: 1.线索发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通过某日报《“踢皮球”执法现象何时休?》的报道发现案件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肖某在河道内违法建设的行为持续多年,违反了国家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建筑物严重影响行洪、防洪安全。水利局和法院对违法建筑物未被强制拆除的原因则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对违反水法的建筑物,水利局是法律明确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法院不能作为该案强制执行主体。但水利局认为,其没有强制执行手段,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 2.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律没有赋予水利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于不缴纳罚款的,水利局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水法等相关规定,水利局对于河道违法建筑物具有强行拆除的权力,不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水利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违法建筑物部分,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并裁定准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向县水利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8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等工作。 3.监督结果。县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在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河道违法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回复表示今后要加强案件审查,对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 一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依法查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类型。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及时执行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引起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查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对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直接强行拆除的权力。但在本案中,水利局本应直接强制执行,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不应当裁定准予执行而裁定准予执行,致使两个单位相互推诿,河道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消除,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了问题的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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