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与利益平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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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0967329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65
- 出版时间:2020-09-01
- 条形码:9787509673294 ; 978-7-5096-7329-4
内容简介
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的颁布,在某种程度上开创了破产法律实践的新局面。而其中破产重整程序的出现,更是使我国《破产法》的着眼点由单纯的债务清算转向了对债务人的拯救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对比相关国家的较低重整成功率,我国这十余年的破产重整实践呈现出两个显著的特色:一是有大量的困境上市公司选择适用破产重整程序;二是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实践中,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一起失败案例。针对这一实践中的“中国特色”,《政府行为与利益平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研究》将政府行为和利益平衡作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研究切入点,在此基础上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以及执行四个主要环节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讨,并尝试解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高成功率的“中国特色”缘由,探求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相关立法在将来可能完善和改进的方向。
目录
**章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理念嬗变
**节 立法价值变迁下的破产重整计划基本原则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对破产重整的特殊需求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制度的理念分析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的政府行为
**节 政府行为的现实基础及影响
第二节 政府行为的运行机制
第三节 政府行为运行中的政策要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利益主体
**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关系
第二节 对具体利益主体的分析
第三节 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本章小结
第四章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
**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
第二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及修改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执行
**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
第二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
本章小结
结语 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立法的思考及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江湖夜雨十年灯
节选
《政府行为与利益平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研究》: 一、债权人 在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而站在一个比破产法律制度更高的角度上讲,有学者认为民商法作为私法的代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其长期不懈的追求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得到清偿,这是私法的根本任务和崇高追求(汪世虎,2006)。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不同的是,虽然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也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破产清算*终的目的也是为达到债务的清偿。当然破产重整成功后,公司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也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但这仅仅是破产重整的目标之一。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言,债权人一定程度的让步似乎是必须的,甚至有学者认为重整制度是通过旨在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来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化(冯果,1997)。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变得并不重要,从各国的重整实践来看,一般地说,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汪世虎,2006)。因此,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等阶段,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重整的成功也至关重要。 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分类,有学者从公司法角度将其分为三类,**类是主动债权人,指基于与公司主动谈判与协商而产生的债权人;第二类是被动债权人,指可归责于公司的侵害行为而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如公司侵权的债权人;第三类是社会债权人或称法定债权人,如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汪世虎,2006)。这三类债权人中,劳动债权人实质上可属于职工的范畴,税收债权则可纳入政府等相关公权力机关的利益之列。而主动债权人又可以划分为有担保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 首先,对于有担保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利益由于一般有担保物的保证,就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容易得到足额的清偿。而有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其债权因有法律强行规定的保证,其债权也能得到保障。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债权人或许不需要依靠担保物的保障即可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当公司陷入困境后,公司为寻求资金的注入,其资产可能会被较多地用于贷款的抵押。在这一点上,上市公司也不例外。除上市之初**次发行新股外,虽然其可以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增发股票的方式募集资金,但相关的法律对增发股票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上市公司盈利状况的要求,而对于那些已经陷入经营或财务困境的上市公司而言,无疑很难符合该要求,因此一般都是寻求银行贷款。所以在实践中,有担保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主要为银行,而且其债权所占的份额在该类债权人中往往较大。这为在实践中调节该类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一种现实上的便利。当然由于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存在的政府行为,金融债权虽然可能有担保权利在手,但也有处于博弈劣势的风险。如有研究指出,根据近年来破产债权清偿情况,地方政府出于维稳需要,对职工、消费者等民生领域的权利保障较为周全,但由于过去几十年政策性破产的历史影响,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往往被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作为缓解社会矛盾的维稳调节杠杆。① 其次,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债权没有担保权等优先权利的保障,当上市公司陷入经营或财务困境后,其债权往往很难得到足额的清偿。特别是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在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之后,在实践中甚至经常会出现零受偿。就这一方面而言,普通债权人的破产重整动机往往要大于前一种债权人。从理论上讲,一旦重整成功,随着公司经营能力的恢复,其偿债能力也会得到加强。但就我国的上市公司而言,其破产重整不一定仅仅有恢复经营能力之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还包括了借壳上市的意图。对于新的注资方而言,自然是希望所借的“壳资源”负债较少,甚至是达到净壳的程度。②这样,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中对债权清偿的方案设计时,其债权的清偿也可能出现“打折”的情况。但对于处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而言,其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由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其受偿率过低,只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其受偿率能更高,债权“打折”的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在实践中,这种“打折”并不一定能确保普通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大化。 ……
作者简介
李雨松,男,重庆工商大学长江上游经济研究中心应用经济学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兼职硕导。研究方向:公司治理、国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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