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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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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2934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00
  • 出版时间:2020-09-01
  • 条形码:9787510929342 ; 978-7-5109-2934-2

本书特色

★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必须具备法律思维,因为法律思维是底限思维,只有守住底限,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才具备提高效率和追求物有所值的根基。李承蔚律师在《中国招标》杂志发表了很多有分量的专业稿件,其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和招标采购法律实务经验,把很多问题分析得十分通透。他的新书《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视角独到,对招标采购实务当中很多热点问题都进行了系统性分析,对于业界十分具有指导意义,是不可多得的专业书籍。 ——《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 张松伟

内容简介

本书是关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风险防控与实务操作方面的书籍。图书分为评标和评审的学问、签订中标和采购合同过程中的标准动作、权利救济的规范方式等七章内容。 本书视角独到,不仅具有精湛的理论概括和准确的分析,更有丰富详实的实务操作流程,对招标采购实务当中很多热点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分析,对于业界十分具有指导意义,是的专业书籍,对推动中国招投标制度的理论研究走向深入也会带来诸多启迪。

目录

《民法典》倒逼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章 简叙
**节 招标投标法体系和政府采购法体系的比较
第二节 常识亦智慧:法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

第二章 招标和采购的局与势
**节 联合体招标或采购,行还是不行
第二节 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或供应商“无诉讼”的
资格要求合理吗
第三节 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须避免“显而易见的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或供应商”的规定
第四节 采购人以自身建立黑名单制度为由拒绝潜在供应商报名
的效力
第五节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定标吗
第六节 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发出后,澄清或修改不可“任性”
第七节 澄清或修改,是否必然延长购买招标文件时间

第三章 投标或响应采购的道与术
**节 投标或响应采购的学问
第二节 不同潜在投标或供应商人可以委托同一自然人购买招标或
采购文件吗
第三节 分公司可否与总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
第四节 分公司因受罚不具备投标资格,会牵连总公司吗
第五节 存在利害关系,必然影响招标公正性吗
第六节 招标投标,一枚密封章潜藏的大学问

第四章 评标和评审的学问
**节 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能判定中标无效吗
第二节 投标文件中,被委托人身份证已过有效期,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或否决投标吗
第三节 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效力判定情形
第四节 专家库抽取错误,如何处理
第五节 **中标候选人被废,第二中标候选人当然晋级中标吗/
第六节 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服务期限内,采购人可否重新开展政府采
购活动
第七节 政府采购活动中,参与供应商不足3家,可以继续采购
活动吗

第五章 签订中标和采购合同过程中的标准动作
**节 非必招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人可以确定两名中标人吗
第二节 中标后,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未签订合同存在哪些
风险
第三节 签合同时,成交供应商或中标人可以主动降低交易价额吗
第四节 中标后,招标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数额
是否可行

第六章 权利救济的规范方式
**节 招标人,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答复的要点与技巧——以
《招标投标法》为视角展开,

第七章 惯见与争鸣: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的罅漏
附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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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  (一)科学适用法律法规应把握几大规则我国法律法规政策数量庞大,内容繁多,层级密集,在法规政策的罗织网络中,如何科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尤为重要。正因如此,适用中就需明确它们相互间的效力层级与范围,根据《宪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法律适用规则的基本原则大致是: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规定非常明确,下位法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二,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立法法》第92条①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优先于旧的规定。参见《立法法》第92条规定。  第四,不溯及既往原则。这就是说,事后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就该法律法规制定前的行为或事件进行规范适用。  除此之外,还涉及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0条②规定,法律法规类推适用原则,当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习惯,只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非必招项目确定两名中标人是否可行招标人既然已经选择了招标方式,无论是必须招标,还是非必须招标,一经选择招标方式,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何种差异,唯有前置性程序有别,至于招标投标活动本身和适用法律法规并没有什么区别。  其实,无论必须招标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标项目,对于招标人来说,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是不变的。只是对于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一贯遵循确定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不过,对于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的项目,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选择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应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因此,实际招标活动中,若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并不受《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约束,也即不是必须确定**名为中标人。  因此,对于非必须招标项目,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应为招标人意思自治——只是招标人是否具有“开先河”的勇气,不得而知,亦不可知。虽是如此,也没有同时确定两名中标人的先例。如此,招标人将面临缔约过失责任承担。  (三)进交易中心招标的非必招项目可确定两名中标人吗  对于虽非必须招标项目,但招标人选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必然应遵守交易中心要求,也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擅自确定两名中标人的行为,于法无据。  有人说,因不是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自主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反正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这种做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并不适合所有领域,其只不过是民商领域的大原则,利于民商主体意思自治,自由安排,体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理念。可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并非完全属于民商领域,还具有浓厚的行政性质,因此,也就不能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作为万能的“挡箭牌”了。  ……

作者简介

  李承蔚,70后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现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首批咨询委员,西政云南校友会副会长,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员,云南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导师,致公党云南省委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专家人才库评估专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昆明市新的阶层中介组织专业联合会副会长。致力于公司法、公司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系统与合规管理;数字、能源法律;银行、保险、基金等金融法律;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建筑工程、房地产等法律实务深耕细作。一直倾力于民商法基本理论、民商法热点问题及民法哲学、法哲学等方面研究;先后在《中国法律评论》《方圆律政》《中,国律师》《民主与法制》《中国政府采购》《中国招标》《民法哲学研究》等刊物发表实务文章上百篇,著述《法意人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研究》《保险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律师成长箴言》等,正筹划《文明的门前》专著出版,秉承“岁月流逝,笔耕不辍”的信念,诠释“嘴巴子、笔杆子、脚丫子”的“诸子文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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