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邮北京互联网法院丛书·典型案例卷互联网典型案件裁判思维与规则(一)

- ISBN:978751092931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88
- 出版时间:2020-09-01
- 条形码:9787510929311 ; 978-7-5109-2931-1
本书特色
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建院以来来,裁判形成了一批具有新颖性、典型性与影响力的典型案例。本书精选该院裁判的31 个案例,准确凝练裁判要旨,对案例涉及的裁判思路、法学理论、社会现状等问题进行创新型与发散式评述,特别邀请王利明、王轶、张新宝、程啸、李琛、王迁、薛军等权威专家学者,对案例作出专业点评。充分展现法官的哲思与素养,使读者近距离感受互联网前沿案件的裁判逻辑之美,具有指导性、实用性、专业性。
内容简介
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我们认真落实中央改革部署要求,秉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的理念,深入互联网司法新领域、新场景,审理了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互联网案件,不断明确网络空间交易规则、行为规范和权利边界,完善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体系,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本书为北京互联网法院丛书系列卷,精选互联网法院裁判案例,分民事篇、商事篇、知识产权篇、行政篇等,通过汇总调查研究和学术论文方面的很好经验,以飨读者。
目录
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商业模式影响短视频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制作包含视听作品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的“图解电影”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文化类综艺节目侵害著作权及合理使用的认定——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可通过虚拟交易方式确定著作权人实际损失——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诉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应用软件页面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事篇
行政篇
程序篇
节选
《互联网典型案件裁判思维与规则(一)》: 一、认定聊天表情构成作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独创性的专门定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中的“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算作司法实践对于独创性内涵的总结。根据这一规定,独创性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独立完成”及“有创作性”。 独立完成,强调作品的表达应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或模仿。关于创作性,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有的则表述为“*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从本质上来说是作者在作品产生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在作品中的反映,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因此,是否构成作品,或者说是否具有独创性,归根结底要看创作过程中是否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是否传递出创作者有别于他人的表达,创作理念的新旧、创作技法的高低都与独创性的认定无关。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判断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则要看其是否在线条、色彩或其他方面体现了创作者个性化的取舍、安排。 一般情况下,聊天表情单独来看基本是简单的图形组合,表达较为简单,设计变量较少,但是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构成作品。聊天表情可以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通过不同图形、线条和色彩的搭配组合,体现出创作者的判断、选择和取舍,*终传递出生动、形象且富有趣味的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又能引起公众的情感共鸣,应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涉案微信表情符合上述条件,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从价值层面上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社交APP已经占据人们的大部分生活,仅凭文字已然无法满足人们的情感表达需求,人们追求的是一种更为简便快捷、生动有趣的表达方式。于是,聊天表情应运而生,而且在互联网社交语言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聊天表情是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图像性语言,经历了ASCII符号、颜文字、emoji表情、动态图片等形式和内容的更新与发展,包罗万象且形象有趣。其中,有的是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而专门制作的,有的是网友发挥创造力和想象力自主创作,可以说聊天表情已经成为极具特色的网络流行文化。但是,我们还应看到,聊天表情的制作与传播具有平民化与自主化色彩,其准入门槛较低,因而易创作、易复制、易改编,同时依托新媒体技术与平台,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使得侵权问题隐蔽而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有必要对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聊天表情予以保护,激励此类富有创意的创作行为,进而推动网络文化的繁荣进步和相关行业的有序良好发展。 二、合理确定互联网“免费”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 互联网的核心是开放互联、资源共享。与“明码标价”的实体经济商业模式不同,互联网在对部分内容收取费用的同时更为用户提供了海量的免费信息和服务。在互联网上,用户可以免费追剧、读小说、看电影,获取各类作品而不需要支付货币作为对价。正如本案中的微信表情,本是作为微信社交软件中聊天功能的附带产品免费供用户使用,微信用户在使用时也只是看重其在具体聊天情境中的表达功能,而不会特意欣赏其作品性或艺术性。然而,即便这些微信表情看似毫不起眼、司空见惯,但依然包含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蕴含了独特的价值,使用者应当为此支付对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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