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1092901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224
- 出版时间:2021-12-01
- 条形码:9787510929014 ; 978-7-5109-2901-4
内容简介
为满足刑事办案人员便捷查阅、学习使用刑事法律规范,帮助群众了解、掌握相关刑事法律知识,编者对现行有效的常用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等进行全面梳理,形成《刑事办案速查手册》。 《刑事办案速查手册》特点: 收录全面·内容新:收录截至2021年12月公布的与刑事办案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文件,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精准分类·方便速查:分为刑事编、刑事诉讼编与*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刑事编按刑法条文顺序编排,刑事诉讼编按刑事诉讼程序分类编排,*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根据刑法罪名规定分类编排,方便读者快速查阅参考相关案例。 希望《刑事办案速查手册》能为刑事办案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提供便利,为开展普法宣传提供宣传讲解资料,也可以作为读者了解、学习刑事法律知识的参考用书。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Il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
**部分 刑法总则
一、刑法时间效力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
二、犯罪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
三、刑罚
……
第二编 刑事诉讼编
第三编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
节选
《刑事办案速查手册》: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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