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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

行政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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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3349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052
  • 出版时间:2021-01-01
  • 条形码:9787510933493 ; 978-7-5109-3349-3

内容简介

  《行政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是专为国家工作人员定做的新实用手册:  精心编选: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编选组精心选编的行政办案常用、**法律工具书,简明实用。  内容新:辑录2021年12月底前公布的与行政办案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文件。  编排合理:分行政法编、行政诉讼程序编及国家赔偿法编。行政法编围绕行政管理类别精选编排,行政诉讼程序编按行政诉讼程序分类编排,方便检索查阅。  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系列:  刑事办案实用手册,行政办案实用手册  民事办案实用手册,执行办案实用手册  商事办案实用手册,立案办案实用手册  人民陪审员办案实用手册,劳动案件办理实用手册

目录

行政法编
一、总类
二、公安管理
三、司法行政
四、民政
五、土地
六、城乡建设
七、交通运输
八、环境保护
九、资源、能源
十、教育
十一、文化、出版、广播影视
十二、劳动
十三、应急管理
十四、医药卫生
十五、食品安全
十六、海关
十七、税收
十八、市场监管

行政诉讼程序编
一、综合
二、受案范围
三、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
五、证据
六、起诉与受理
七、审理与判决
八、执行

国家赔偿法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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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行政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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