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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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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1626834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524
  • 出版时间:2022-07-06
  • 条形码:9787521626834 ; 978-7-5216-2683-4

本书特色

立法专家主编、期货实务人士参与编写 作者资深: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专家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主编,深度参与立法进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资深实务人士等参与编写。 逐条释义:在逐条深入解读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同时,解读条文的立法背景与适用要点, 深入浅出介绍相关金融知识与法律要点。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在系统梳理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

内容简介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条文为据,逐条进行解读: 【条文主旨】一句话说明条文的核心要义。 【立法背景】讲解立法目的,阐释条文的背景与原意。 【条文解读】聚焦实务问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关联规范】帮助读者全面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本书由资深学者与实务人士联合编写,为相关从业人员、法律实务人士提供了兼具高度与深度的工作指引,是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参考书,也可以帮助广大读者掌握期货和衍生品方面的法律与金融知识。

目录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术语】

第四条【国家政策】

第五条【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守法和“三公”原则】

第七条【平等、自愿、有偿、诚信原则】

第八条【监督管理体制】

第九条【自律管理】

第十条【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和方式】

第十二条【禁止操纵市场】

第十三条【禁止内幕交易】

第十四条【内幕信息】

第十五条【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十六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品种上市机制】

第十八条【账户实名制】

第十九条【入场交易主体】

第二十条【交易指令】

第二十一条【程序化交易】

第二十二条【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持仓限额】

第二十四条【实际控制关系】

第二十五条【期货交易收费】

第二十六条【交易确定性】

第二十七条【报告义务】

第二十八条【信贷、财政资金】

第二十九条【报告禁止交易行为】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条【衍生品交易场所】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单一协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主协议备案】

第三十四条【履约保障】

第三十五条【终止净额结算制度】

第三十六条【交易报告库】

第三十七条【集中结算】

第三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办法】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九条【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条【保证金、权利金】

第四十一条【强行平仓】

第四十二条【结算违约处置】

第四十三条【结算和交割财产优先用于履约】

第四十四条【期货交割】

第四十五条【交割方式】

第四十六条【实物交割】

第四十七条【交割违约处置】

第四十八条【委托结算】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四十九条【期货交易者】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第五十一条【交易者分类及普通交易者特殊保护】

第五十二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等禁止参与期货交易】

第五十四条【交易者查询权】

第五十五条【信息保密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强制调解】

第五十七条【期货民事赔偿诉讼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定义】

第六十条【设立期货公司条件】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名称】

第六十二条【重大事项变更】

第六十三条【业务许可】

第六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十五条【内部控制】

第六十六条【经纪业务及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受托义务】

第六十八条【违法担保】

第六十九条【期货从业人员】

第七十条【持续性经营规则】

第七十一条【信息、资料报送】

第七十二条【重大事件报告义务】

第七十三条【期货经营机构经营风险】

第七十四条【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

第七十五条【虚假、抽逃出资】

第七十六条【期货经营机构注销】

第七十七条【期货经营机构资产评估】

第七十八条【期货经营机构禁止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条【运作原则】

第八十条【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名称】

第八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组织形式】

第八十三条【业务规则】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所负责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期货交易场所职责】

第八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收益】

第八十七条【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行情信息】

第八十九条【突发性事件处置】

第九十条【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法律属性和组织形式】

第九十二条【设立条件】

第九十三条【中央对手方】

第九十四条【职责】

第九十五条【业务规则】

第九十六条【流动性管理要求】

第九十七条【法律适用】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核查和验证义务】

**百条【交割库】

**百零一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百零二条【定义和会员制度】

**百零三条【权力机构、章程、理事会】

**百零四条【职责】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百零五条【期货监管职能与职责】

**百零六条【监管措施】

**百零七条【执法程序】

**百零八条【执法行为操守】

**百零九条【被调查对象配合义务】

**百一十条【有奖举报】

**百一十一条【规章制定公开】

**百一十二条【行政执法承诺】

**百一十三条【守法诚信档案】

**百一十四条【职务犯罪案件移送】

**百一十五条【保证金安全监控】

**百一十六条【风险准备金】

**百一十七条【档案保存期限】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百一十八条【境外期货交易所】

**百一十九条【境外期货产品】

**百二十条【境外期货经营机构】

**百二十一条【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

**百二十二条【跨境期货营销】

**百二十三条【期货跨境监管合作】

**百二十四条【跨境调查取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百二十五条【操纵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法律责任】

**百二十六条【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百二十七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百二十八条【出借、借用期货账户交易的法律责任】

**百二十九条【程序化交易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条【未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一条【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二条【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三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经营许可和变更核准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四条【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五条【期货经营机构损害交易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六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以及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七条【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八条【违法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法律责任】

**百三十九条【期货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条【期货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一条【交割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二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未报备案、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五条【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未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六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未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七条【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八条【境外机构违法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法律责任】

**百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法律责任】

**百五十条【期货市场禁入】

**百五十一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

**百五十二条【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百五十三条【刑事责任】

**百五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承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百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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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第三十七条【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的相关规定。 【立法背景】 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是一种结算机制,实践中也被称为“中央清算”或“集中清算”,英文为“Centrally Clearing”。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通常是由合格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Central Counterparty,CCP)介入已成交的某一交易中,通过合约更替的方式,成为该交易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以净额结算的方式,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有利于管理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风险,避免因市场中某一交易主体发生破产等信用违约事件导致违约风险蔓延,预防和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条文解读】 一、强制集中结算 本条未对衍生品交易规定强制集中结算,交易者可以选择是否将衍生品交易提交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 二、本条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所有衍生品交易,不论该衍生品交易是在有组织的衍生品交易场所进行执行成交,还是由交易双方自行成交,或是在金融机构柜台所发生的交易。 三、结算财产 采用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的方式,通常会实行结算保证金制度,交易方需按照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缴纳交易保证金、权利金等结算财产,用于结算和交割。本条重点规定了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的衍生品交易所涉及的结算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明确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四、合格中央对手方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的衍生品交易所使用的结算财产都可以得到本法的保护。本条通过对作为中央对手方的主体要求限制了本条的适用情形,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所提供的集中结算服务中所涉及的结算财产才会得到本法优先保护的权利。因此,未经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向市场主体提供衍生品交易集中结算服务时,市场主体所提供用于履约保障的结算财产将无法得到本法的特别保护,只能适用其他民商事法律予以调整。 本条间接为在中国境内提供衍生品交易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业务设置了市场准入要求,本法虽未禁止其他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业务,但因用于集中结算的财产无法得到本法特别保护,将使该类结算机构失去市场竞争力,也就间接地促使拟开展衍生品交易集中结算业务的结算机构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如果境外结算机构拟向境内市场主体提供衍生品交易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服务的,为获取本法的法律保护,建议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至于具体许可条件和批准程序还有待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五、集中结算与终止净额结算 本条明确规定,经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对衍生品交易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当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介入所提供的衍生品交易中成为所有卖方的买方和所有买方的卖方时,体现了结算的集中性。当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履约结算时,二者之间则可能存在多笔衍生品交易,如交易对手方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结算机构可依法对该交易对手方的所有衍生品交易进行终止净额结算。如交易对手方进入破产程序,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净额结算,对其与该交易对手方之间所有未完成的交易提前终止并进行净额计算形成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如中央对手方是给付方,进入破产程序的交易对手方可向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行使债权,结算机构应支付终止净额款项。如进入破产程序的交易对手方是给付方,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机构可以向其主张债权。如交易对手方提供了用于履约保障的结算财产,中央对手方可就该结算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结算财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如交易对手方的结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中央对手方可就享有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 六、集中结算的法律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该规定既保障了破产一方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所提交的衍生品交易集中结算结果的法律确定性,明确了结算结果不因一方破产程序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同时也赋予了结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对破产一方进行集中结算的行为,不因破产程序而遭到中止。 本条为结算机构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提供的法律保护限于结算机构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如结算机构违法进行集中结算的,将无法得到本法的保护。 【关联规范】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及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条。

作者简介

叶林,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跨学科交叉平台首席专家,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专家顾问、期货法起草专家小组成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出版《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期货期权市场法律制度研究》《公司法研究》《证券法》等著作十余部,担任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教材《商法学》首席专家,主持“会员制期货交易所法律属性及组织形式改革研究”“商品期货交割库的法律地位与参与各方法律关系分析”“期货市场内幕交易制度研究”“中央对手方制度研究”“《期货法》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和整体框架研究”等科研项目数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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