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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201186719
  • 装帧:简裝本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62页
  • 出版时间:2022-08-01
  • 条形码:9787201186719 ; 978-7-201-18671-9

本书特色

  《保险受益人论》的研究范围,首先,就保险受益人本身而言,《保险受益人论》的研究视野辐射至保险之全部领域,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就研究的中心而言,主要围绕保险受益人而展开,并自然或必须延及于保险契约关系的其他主体之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保险人。
  其次,就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由两编构成,即保险受益人之构成和保险受益人之生成。前者包括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的研究、保险受益人存在的保险范围的研究、保险受益人样态的归纳、对新样态的前瞻性研究和保险受益人的要素(尤其是保险利益)等问题的研究。对后者保险受益人生成之研究,通过分析和推理涤除理论上似是而非的所谓保险受益人生成途径之推定和约定,将保险受益人生成之途径聚焦于指定、指定的□更和法定。在此部分重点研究保险受益人指定和□更的主体、指定权和□更权的性质、指定和□更的性质、指定和□更的形式、指定和指定□更的效力(包括受益人的权利及其性质)等。此外,就受益人的法定类型和原因等进行研究。
  再者,对□□□依凭的法律文本主要着重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此外,以大量外国法律规范和判例为参照和分析素材。其中,大陆法系以德国、□□和□□等国之保险法及司法判决为主要参照,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等国之制定法和判例为参照和研究素材。
  *后,就□□□涉及的相邻法律部门和法学理论学科而言,包括民法及其理论、商法及其理论、法理学、比较法、法经济学和保险学等。

内容简介

本书是研究保险受益人的理论专著。全书由上、下两编构成,共九章。“上编:保险受益人构成论”,系统介绍了保险受益人概念,探析了保险受益人的维度、要素,对保险受益人类别进行归纳;“下编:保险受益人生成论”,分析了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探讨了保险受益人生成途径,论述了保险受益人生成途径之法定。

目录

导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范围与方法
四、研究思路与成果

上编 保险受益人构成论
引论
**章 保险受益人概念之比较法表述
一、中国法保险受益人概念之表述
二、域外法保险受益人概念之表述
三、保险受益人概念之学术表达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样态之归纳与探析
一、保险受益人现有样态之归纳
二、宠物作为保险受益“人”之探析
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之维度探析
一、人身保险受益人之维度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之探析
第四章 保险受益人之特定要素探析
一、特种保险受益人之特定身份
二、受益人应否具有保险利益?
三、结论
第五章 保险受益人类别之归纳
一、人身保险受益人和财产保险受益人
二、自然人受益人和非自然人受益人
三、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四、可□更受益人和不可□更受益人
五、单一受益人和多数受益人
六、基本受益人和候补受益人
七、**受益人和第三受益人
八、名义受益人和实质受益人
九、意向受益人和附带受益人
……

下编 保险受益人生成论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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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保险受益人论》:
  英美学者大多认为,对于人身保险,通常仅在保险契约生效时须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契约之时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契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的,也在所不问。
  基于上述,英国法和美国绝大多数州之成文法要求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须于保险契约订立时存在,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即使被保险人于保单有效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夫妻离婚),也不影响保险契约的有效性,当损害发生时,受益人仍有权取得保险金。
  我国参考英、美等国之保险法的规定,于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际,在第31条第3款规定了人身保险之投保人须于保险契约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为保险契约之有效要件。
  3.投保人为保险利益存在对象与存在时际之评析
  笔者认为,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之防止赌博、防阻道德危险和限制赔偿额度之功能相合,才能与立法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相契合。
  在财产保险,一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另一端要求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即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时。此两端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不可协调性,也与保险实务之惯常做法不合。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之人,这等于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合同订立之时;另一方面,立法要求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给付保险金之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将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主体)与存在时际二者相结合,则表明保险利益应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这种规则的漏洞在于,以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而其并非同时为受益人,则保险利益之功能无从发挥,无的放矢。同时,这一规则又排除了基于无因管理或公益目的而订立保险契约之机会。此外,若保险契约订立时无保险利益之要求,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机会并不确定;若投保时指定第三受益人,则因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构成无权处分,第三受益人亦因无权源,或未能对保险标的取得保险利益,自然亦无权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给付保险金。再则,对于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之实际权利人,又因其并未就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契约,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其亦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这种实则要求投保人于整个保险期间皆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又会导致保险标的转让受阻,即便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保险标的物之权利,并因此对保险标的物取得保险利益,但亦因其并未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依债的相对性原则,其亦无权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给付保险金。除非立法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物之转让,保险契约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否则无法消除这一规则之漏洞。立法和保险实务上,仅有汽车等特定财产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有条件地承继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以下分述之。
  其一,投保人仅为订立保险契约与支付保险费之人,而被保险人系其财产因风险致损而受保险填补之对象。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一,则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之要求无可置疑;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一,而受益人为第三人时,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之要求亦无不当,因为只有保险标的上所存在之利益的归属人才有权利对保险给付利益进行处分,即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若投保人与受益人合一而与被保险人分立,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亦无疑问,且投保人(即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方能防止其为图保险金为而行赌博或制造道德危险。但是,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分离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无实益,保险利益于投保人而言仅仅是个摆设,因而无从发挥保险利益防止赌博、遏阻道德危险之功能。
  其二,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能顾首而不能顾尾。即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才有资格为保险契约之缔结,而投保人并不是当然的保险契约利益之给付请求权人;或者即使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同时为契约利益之给付请求权人,但若保险标的之权利主体发生□更等情况时,保险利益对投保人之要求即无法贯彻于整个保险期间。
  其三,以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且仅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表明只有遭受损失而以保险金为填补之人才应是对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利益之人,但此人与投保人未必是同一人。
  其四,以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而仅要求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与保险实务之惯常做法不合。保险人承保时,通常并不核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有保险利益。一则,核实保险利益之有无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从而增加不必要的展业成本,也会使投保人有感不便乃至打消其投保之意愿;二则,即使保险人于承保时耗时费力地核实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保险标的经过转让,或请求保险金给付之人已不是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于承保时所为的保险利益之核实即为白费,这不符合经济合理之要求;三则,保险人于承保时核实保险利益之有无,理赔时更须核实保险利益之有无,如此亦使得承保时对保险利益之核实□得无多少意义了;四则,保险人于承保时对保险利益为核实之后而成立的所有保险契约中发生保险事故的毕竟只是极少数,那么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大部分保险契约签订时所为的保险利益之核实也等于白费。
  基于上述原因,保险人往往仅于理赔时才核实请求给付保险金之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有保险利益。如此既节省了保险人核保之成本,也不会给投保人带来不便与繁琐,尤其基于无因管理和公益目的而投保时更显其便利。因此,在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就与无损失即无补偿之保险原理相合。这也是保险实务之惯例引领保险立法之一生动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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