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1628401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96
- 出版时间:2022-12-01
- 条形码:9787521628401 ; 978-7-5216-2840-1
本书特色
作者曾参与《旅游法》《民法典草案专家意见稿》和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旅游法公约》的起草工作,精研民商法并深耕旅游法领域多年;本书结合国情并借鉴域外经验,对各类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做了清晰详尽的论述,是民法基础理论与行业法律相结合的佳作,亦极具实务参考价值。
内容简介
《旅游纠纷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一书,是申海恩副教授集十多年参与旅游立法、执法和纠纷解决经历于一身,耗费八年时间打磨的一部旅游法作品。该书从民商法基本理论出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体察旅游行业市场运作特点,对各种旅游纠纷类型做了详尽深入的分析和论述,并为如何解决纠纷、规避风险指明了方向。全书理论与实践兼顾,并有案例分析辅助理解,内容全面,适用广泛。
目录
**章 概 述 001
一、 旅游与旅游纠纷/001
二、 旅游纠纷处理的基本出发点/003
第二章 旅游合同纠纷 008
**节 违反告知、 警示义务/008
一、 旅游经营者的告知、 警示义务/008
二、 违反告知、 警示义务的责任/013
三、 旅游者的告知义务/015
四、 旅游者自甘冒险的行为/019
第二节 旅游者替换权纠纷/022
一、 旅游者替换权的概念/023
二、 旅游者替换权的法律性质/023
三、 旅游者替换权的行使及其限制/025
四、 旅游者行使替换权的法律后果/028
第三节 旅游者任意解除权纠纷/032
一、 旅游者任意解除权的概念/032
二、 旅游者任意解除权与相关制度的关系/035
三、 旅游者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036
四、 旅游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039
第四节 客观原因解除、 变更合同纠纷/042
一、 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042
二、 因客观原因解除旅游合同/046
三、 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049
四、 因客观原因变更旅游合同/052
五、 旅游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055
第五节 旅游经营者恶意违约的责任/057
一、 旅游经营者恶意违约行为的概念/057
二、 旅游经营者的恶意违约行为/058
三、 旅游经营者违约与旅游者的同意/061
四、 甩团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062
五、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范围/064
第六节 公共交通工具延误纠纷/068
一、 旅游合同中的公共交通运输/068
二、 公共交通工具延误的一般法律后果/069
三、 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与旅游合同/070
四、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074
第三章 旅游合同衍生纠纷 079
**节 证照纠纷/079
一、 代办旅游证照的法律关系/079
二、 旅游经营者违反证照代办合同的法律责任/083
三、 违反证照保管关系的法律责任/088
第二节 行李物品纠纷/092
一、 行李物品 (一般物品) 与随身物品 (贵重物品) 之区分/092
二、 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相关的法律关系/094
三、 与旅游者的贵重物品相关的法律关系/097
四、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及其免责范围/101
第三节 自助旅游纠纷/103
一、 自助旅游的基本特征/103
二、 《旅游纠纷规定》 对于自助游的界定/104
三、 自助游、 自由行、 小包价与大包价/108
四、 自助旅游的法律关系构成/110
五、 旅游者与旅游景点之间的法律关系/112
第四章 旅游侵权纠纷 115
**节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115
一、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115
二、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119
三、 第三人侵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125
第二节 侵害旅游者信息纠纷/129
一、 旅游者对个人信息的权利/129
二、 侵害旅游者信息的责任构成/131
三、 侵害旅游者信息的责任承担/136
第三节 旅游服务欺诈纠纷/138
一、 旅游欺诈行为规范的现状/138
二、 旅游服务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140
三、 旅游服务欺诈行为的法律效果/145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分担 148
**节 旅游经营者民事责任的范围/148
一、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关系/148
二、 自由活动期间/150
三、 擅自脱团/156
第二节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分担/157
一、 旅游辅助服务者与债务履行辅助人/157
二、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行为负责/160
三、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侵权行为负责/164
第三节 签约社与地接社的责任分担/169
一、 旅游者与签约社、 地接社的法律关系/170
二、 签约社与地接社分担责任的构成/177
三、 签约社与地接社的责任分担/179
第四节 转团中的责任分担/181
一、 旅行社转团的法律结构/182
二、 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的违约责任/184
三、 擅自转团的连带责任/191
四、 擅自转团连带责任的分担/193
第五节 挂靠经营的责任分担/195
一、 挂靠中的法律关系/196
二、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分担基础/202
三、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分担/205
第六节 通过保险的责任分担/206
一、 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关系/207
二、 旅游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基础/214
三、 旅游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217
第六章 旅游损害赔偿 222
**节 财产损害赔偿/222
一、 旅游财产损害赔偿概述/222
二、 旅游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224
三、 旅游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232
四、 旅游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计算/235
第二节 非财产损害赔偿/236
一、 旅游合同与精神损害赔偿/236
二、 时间损失赔偿/243
第七章 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计算 250
一、 旅游者任意解除权与未实际发生费用的退还/250
二、 客观原因解除合同与未实际发生费用的退还/254
三、 公交延误、 证照瑕疵与未实际发生费用的退还/257
四、 结语: 旅游风险分担与亟待发展的旅游保险业/259
第八章 旅行社转团中的责任承担——德国法的视角 261
一、 旅游合同的特殊构造/261
二、 旅游组织者的自己责任/266
三、 旅游组织者的履行辅助人责任/275
四、 旅行社转团的德国法观察/278
五、 擅自转团的责任构成/280
后 记 284
节选
五、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范围 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15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恶意违反旅游合同的,应当向旅游者承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的主要点在于,何谓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在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时,还能否适用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的责任规定?合理费用的“合理”应当以什么为标准?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以下就这些问题针对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做简要分析。 (一)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 所谓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是指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项目中,旅游经营者未提供或者未完全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因此,以“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为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范围,是以旅游服务项目存在未完成情形为前提的,仅适用于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等欠缺旅游服务要素的违约形态。对于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并不涉及旅游服务要素欠缺的违约形态来讲,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责任方式并不适用,因为在这些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又不欠缺旅游服务要素的情形下,如果仅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的费用的,旅游经营者即可以主张所有旅游服务项目均已提供,并不存在“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对旅游者的赔偿请求予以抗辩。 事实上,在《旅游纠纷规定》的起草过程中,基本上都是采取了针对“缩短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行为”,赋予旅游者请求旅行社负担完成所遗漏旅游景点的门票及旅途费用等合理费用的请求权,而并未将其范围扩展至变更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旅游纠纷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违约形态上进行了扩展,而在法律后果上并未做相应的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既然对于变更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务标准但并没有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的情形,不能适用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合理费用的违约责任,那么对旅游服务在质量方面存在的瑕疵,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方能妥当救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来讲,通常会同时导致旅游服务项目的减少或者旅游景点的遗漏,因此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所减少的旅游服务项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未发生旅游服务项目的减少或者旅游景点的遗漏,则仅能就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所导致的损害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降低旅游服务标准而言,通常并不一定导致旅游服务项目的减少或者旅游景点的遗漏,例如合同约定住宿在五星级酒店,但实际上安排的是四星级酒店。对于此种情形,旅游者并不能要求旅游经营者就“未完成的旅游服务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并不存在“未完成的旅游服务项目”。根据《旅游法》第70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旅游法》第70条第1款第1句并未规定“减少报酬”的责任方式,这是因为该条直接来自原《合同法》第107条(《民法典》第577条)的一般违约责任规定。实际上,在原《合同法》第111条(《民法典》第582条)、第262条(《民法典》第781条)均明确规定了质量瑕疵情形下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责任承担方式。《旅游法》第70条第1款第1句未能规定“减少报酬”的责任方式,可以通过类推《民法典》第781条的规定,将“减少报酬”作为本条“等违约责任”的内容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在剩余旅游行程中按照约定提供五星级酒店服务、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五星级酒店与四星级酒店服务之间的差额,并进而要求旅游经营者就其违反合同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果有约定的话),或者就未享受到五星级酒店服务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合同,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其责任范围并不以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为限。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旅游经营者的违约形态来具体确定,而不能完全按照同一个标准确定责任方式和范围。 (二)合理费用 旅游经营者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应当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那么如何界定合理费用的范围呢?哪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哪些不属于合理费用?这些都是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的,有必要予以说明。 旅游经营者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其赔偿的合理费用,在法律性质上是违约损害赔偿。因此,合理费用的范围,应当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方法为依据,结合旅游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违约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限额赔偿为例外。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旅游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旅游者所遭受的损害计算为决定性要素,即旅游者遭受了多大损害,旅游经营者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赔偿的未完成旅游服务项目的合理费用,应当使旅游者处于如同旅游合同得到适当履行一样。 至于旅游者所遭受的损害如何计算,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旅游者的损害仅仅在于遗漏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本身的费用,这种观点在旅游经营者方面普遍存在:另一种主张认为,旅游者的损害是重新游览被遗漏景点、接受未提供服务本身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遗漏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本身的费用之外,还包括往返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等,这种观点对旅游者的保护极为有利,在旅游者方面非常普遍。
作者简介
申海恩,陕西蒲城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先后在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美国俄勒冈大学法学院访学,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经济法和旅游法,出版专著多部、发表论文数十篇。曾参与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旅游法公约》、我国《旅游法》《民法典草案专家意见稿》等相关立法工作。主要社会兼职有*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北京旅游法制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物权法研究会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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