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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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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7802268272
  • 装帧:平装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578
  • 出版时间:2007-03-01
  • 条形码:9787802268272 ; 978-7-80226-827-2

内容简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制定物权法,政治性、政策性很强,专业性也很强。为了便于大家学习掌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正确贯彻实施物权法,本书将物权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供读者阅读学习。

目录

导言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编 总 则
**章 基本原则
**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l
第四条 【平等保护】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 【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 【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 【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及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 【征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l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继承权】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
第七十一条 【专有部分的权能】
第七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八十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l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管理】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
第八十七条 【通行权】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有害物质排放】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九十二条 【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
第九十八条 【管理费用等的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物分割】
**百条 【分割方式】
**百零一条 【优先购买权】
**百零二条 【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
**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
**百零五条 【他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百零七条 【遗失物转让】
**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
**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l
**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
**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
**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百一十六条 【孳息】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权能】
**百一十八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
**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
**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
**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
**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 抵押权
**节 一般抵押权
**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
**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百八十二条 【浮动抵押】
**百八十二条 【建筑物抵押】

**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百八十四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百八十五条 【抵押合同】
**百八十六条 【禁止流押】
**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
**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
**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百九十条 【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
**百九十一条 【抵押财产转让】
**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
**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
**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
**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的实现】
**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确定】
**百九十七条 【抵押物孳息】
**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
**百九十九条 【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 *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二百零四条 【主债权及*高额抵押权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 【协议变更】
第二百零六条 【债权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 【*高额抵押适用依据】
第十七章 质 权
**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押】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出质的动产】
第二百一十条 【质押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付生效】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物的孳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质权实现】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可留置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的留置】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物的孳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优先l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2007年3月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3月12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3月15日)
后记
展开全部

节选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范围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广,如何在物权法中确定国有财产的范围,哪些应该明确写,哪些不应该写,对物的种类在文字上应该如何表述。有的认为,本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应当增加规定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全,所提出的增加规定的有些内容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争议。因此,本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作了列举规定。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有的认为,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可操作性不强。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有不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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