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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2辑)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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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67020115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177
  • 出版时间:2018-10-01
  • 条形码:9787567020115 ; 978-7-5670-2011-5

内容简介

本书围绕各类典型保险案件裁判的理论与实务展开,选择研讨会议中的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很好论文组稿成书。本书延续靠前辑的主题方向,多从实际案例出发展开分析评论,所涉内容涵盖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交强险、离婚时保险财产归属等热点和难点问题。除此之外,本书所收录的多篇论文还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可抗辩规则、特别约款的效力等问题,对于之后的案例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目录

论车险人伤诉案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之否定
——兼评(2015)黄民初字第8262号、(2017)鲁02民终4665号判决
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赔偿追偿与垫付追偿制度比较研究
——以肇事逃逸等恶意交通肇事的保险责任承担为中心
论离婚时保险相关财产的归属与分割
浅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浅析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赔偿金后的追偿权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问题探讨
——以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的商业险赔付分析
——论《保险法》第17条和第21条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情况下的适用
浅析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效力
从车险诉讼案件风险管控实务谈证据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探讨
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审判实务问题探析
浅析司法对保险人免责说明义务之审查
投保单与保险单冲突探讨
浅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保险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无效的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的弃权而有效
因避险而致载货受损得向受益人追偿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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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2辑)》:  (三)人身保险分割之应然选择  人身保险保险金之分割,已取得者按照一般财产进行分割,未取得者,由取得保险合同权益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于离婚时保险合同仍然存续的其他保险相关财产之分割,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离婚并不必然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夫妻一方为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便可,夫妻亲属关系解除后,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为防止发生保费缴纳发生困难,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可双方协商或根据法院判决通知保险人变更投保人。根据目前之法律规定,离婚本身并不会导致受益人的变更,而且一般的规则是,离婚协议和离婚判决也不会自动终止配偶的受益人地位。①当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受益人为另一方时,婚姻关系终止后,若想收回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唯有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否则,离婚后对方不会自动丧失受益人资格。  2.保险费不应纳入财产分割之行列  夫妻一方享有保险权益,将夫妻双方共同缴纳保险费补偿另一方是实务中常见做法,此方法虽便于操作保险相关财产的划分,但忽视了保险费的属性。与财产保险的保费相同,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缴纳后亦属于消费型支出,且该消费仅为夫妻一方利益,不属于离婚中夫妻财产的范围。因此,若非保险合同解除所实际返还的保险费,保险费不可纳入保险相关财产分割的范围。  3.保险单现金价值应予以分割  人身保险费中关于纯保险费部分须累积而为责任准备金,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届期时,应返还于要保人。②此责任准备金扣除解除契约之费用剩余部分即保险单之现金价值。鉴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故随着保险期间的增加,保险单现金价值亦不断增长。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保险单现金价值已经返还,则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现金价值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但若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并未返还,那么该现金价值是否分割、如何分割?  首先,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现金价值之归属应当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只消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不论夫妻哪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双方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产生及增加都有贡献,保险单增加之现金价值相当于双方的经营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主张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期待利益,将来是否取得并不确定,离婚时不应分割。笔者认为,金钱之取得仅为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除此之外,保险单还有许多其他经济利益,如“要保人于交足若干时日保险费后,得以保险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①。故即使在离婚时未取得实际现金价值,该保险单价值仍有分割之必要。此外,要保人基于保险契约所累积之保单价值准备金,为一潜在的财产上利益,只要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即便尚未发生返还事由,亦属要保人可随时主张之权益,故若属婚后投保之累积,于要保人与配偶间剩余财产分配之计算时,应纳入婚后财产计算。②因此,保险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  其次,离婚后,无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将成为保险合同新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继续无外乎两种结果:其一,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则其可以取得保险金;其二,若保险事故一直未发生,则保险人将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被保险人(即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换言之,被保险人必将获得利益。夫或妻一方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目的之一是减少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家庭带来的负担,但离婚后,其缴纳保险费之目的落空,倘若无法获得相当于其经营收益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对不享有保险权益的一方有失公平。对此,*高人民法院曾指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应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③  *后,婚姻关系解除时,若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人身保险也可能沦为夫或妻一方将家庭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的工具。  ……

作者简介

  任以顺,中国海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暨法政学院教授、保险法学专业研究生导师,北京市盈科(青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务部首席律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保险学会理事,山东省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青岛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担任多家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及律师资源库律师,主持完成保险法研究课題11项,出版保险法专著2部,发表法学论文70多篇,仲裁、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以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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