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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清偿研究——以离婚为中心的具体展开

夫妻债务清偿研究——以离婚为中心的具体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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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2953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28
  • 出版时间:2020-09-01
  • 条形码:9787510929533 ; 978-7-5109-2953-3

内容简介

由于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完善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应当从宏观层面上建构科学、全面、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度。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所有权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各方都同对方共享财产和收入,共同维持家庭。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各方了解财产权的归属和附属权利的归属就十分必要。 因此,本研究以离婚为中心,针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不足,就离婚时的夫妻债务清偿问题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借鉴较具代表性的域外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基础上,为建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提出一些较为科学合理的立法建议,并将这些建议草拟成建议性法律条款,形成夫妻财产制度建议稿,作为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理论支持,以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财产制度,更好地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录

引言
**章 夫妻债务清偿的逻辑起点
**节 夫妻债务及其相关概念之厘清
一、夫妻债务含义的精准把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学理释解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客观认识
第二节 夫妻债务清偿基本内涵之透视
一、夫妻债务清偿的基本含义
二、夫妻债务清偿的主要特征
三、夫妻债务清偿的不同类型

第二章 夫妻债务清偿的基础规范
**节 夫妻债务立法的中外比较
一、域外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规定
二、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现状
第二节 夫妻债务界定的适用规则
一、夫妻债务界定规则的基本含义
二、夫妻债务界定规则的适用特点
三、夫妻债务界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第三节 夫妻债务界分的法理解构
一、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不同立场
二、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学说演进
三、夫妻个人债务界定的主要特点
四、夫妻债务界定要件的一般构成
五、夫妻个人债务转化的合理判断
六、夫妻债务具体范围的应然内容
第四节 夫妻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一、夫妻分居期间负担共同债务的中国立法
二、夫妻分居期间负担共同债务的立法借鉴
三、夫妻分居期间负担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
四、夫妻分居期间负担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

第三章 夫妻债务清偿的分担模式
第四章 夫妻债务清偿的运行机制
第五章 夫妻债务清偿的制度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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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夫妻债务清偿研究:以离婚为中心的具体展开》:  二、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递嬗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1980年颁行第二部《婚姻法》,并于2001年对其进行修正,2020年颁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每一次婚姻立法都是时代的产物、社会变迁的缩影,其内容都取决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夫妻债务立法的递嬗过程充分反映了不同立法时代特征。  1.夫妻债务立法肇始  夫妻债务立法*早见于1950年《婚姻法》,其中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明确规定。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这一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财产权利,实则暗含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容。如果夫妻双方不共有家庭财产,就不可能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这是关于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定,在我国现代婚姻立法史上首次确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并以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分标准,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即为夫妻个人债务。这一制度设计是科学的,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公平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尚有立法不足:一是将夫妻债务界定蕴含在夫妻债务清偿规定中的立法模式并不科学,应当将二者分别以独立条款作出规定。二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原则性规定,过于宽泛,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范围。  2.夫妻债务立法发展  1980年《婚姻法》颁行于改革开放之初。尽管立法者嗅到时代巨变的气息,但是国家拨乱反正不久,各项建设事业刚刚起步,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具体,反倒不利于应对令人应接不暇的社会快速变革。因此,夫妻财产立法采概括主义立法模式。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除继承1950年《婚姻法》第10条关于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外,**次正式使用“夫妻共同所有”这一概念,并将夫妻财产制确立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规定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第24条的立法精神及其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标准。然而,1980年《婚姻法》立法不足在于:一是依然没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规定,而是将其蕴含于第13条之中。二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依然为原则性规定,既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予以立法释明,又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三是未能认真审视夫妻债务界定与夫妻债务清偿之间的关系以及将二者分别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科学性,沿袭将夫妻债务界定蕴含在夫妻债务清偿规定中的立法模式。  为了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与“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出台《财产分割意见》。其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作者简介

  卢文捷,副教授,现执教于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亲属法。独立完成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婚姻家庭研究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各1项,出版专著3部,并在《家事法研究》(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刊)、《家事法实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江汉学术》、《天津法学》等学报期刊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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