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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汇编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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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1144119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988
  • 出版时间:2018-01-01
  • 条形码:9787511144119 ; 978-7-5111-4411-9

内容简介

  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更加艰巨繁重,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是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有力武器,是实现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法治保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下,社会各领域对学习掌握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需求迫切,为满足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等各方的实际需要,特编纂本书。  本书的编纂者尽可能地从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收录内容进行反复筛选,对篇章结构进行精心设计,对内容顺序进行合理编排,以期为读者提供更加贴近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实务需求的内容、方便快捷的查阅顺序。  本书共分十二篇,首篇为综合类、第二篇为水污染防治类、第三篇为大气污染防治类、第四篇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类、第五篇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类、第六篇为海洋环境保护类、第七篇为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类、第八篇为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管理类、第九篇为土壤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类、第十篇为环境监测类、第十一篇为生态环境应急与化学品环境管理类、第十二篇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类。限于篇幅情况,我们并未盲目追求全口径收录,而是选取工作实务中经常会被用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等。我们希望能为广大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一本实用、管用的工具书,同时也能为生态环境司法与环境守法、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生态环境法律咨询服务、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一份可靠的参考资料。

目录

**篇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停产整治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7]1848号)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
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环办规财函[2017]1785号)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8]719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摘录)(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环环评[2020]19号)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水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6日修正)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71号)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620号)
关于发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28号)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否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中排污单位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1253号)
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产废水排放问题的复函(环办环评函[2018]1038号)
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
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8]122号)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滤液超标排放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意见的复函(环函[2010]96号)
……

第三篇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篇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篇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六篇 海洋环境保护
第七篇 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八篇 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篇 土壤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十篇 环境监测
第十一篇 生态环境应急与化学品环境管理
第十二篇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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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本书: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

作者简介

  曹晓凡,任职于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国家信息中心“中经视频”特聘教授;生态环境部首届生态环境应急专家组成员;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评审委员会委员。长期从事环境法实务、环境应急、工业污染核算的研究与培训工作。创建并运营“生态环境执法实务”和“环境法治前沿”微信公众号。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出版了《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务疑难问题解析》等20余本著作与教材;主持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科研课题20余项,作为主研人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1项、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1项、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成果二等奖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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