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丛书(第二辑)】劳务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 ISBN:9787521620207
- 装帧:70g轻型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84
- 出版时间:2021-10-01
- 条形码:9787521620207 ; 978-7-5216-2020-7
本书特色
【案情回顾】生动有趣的案例揭示生活中隐藏的法律纠纷及隐患 【法理分析】深入剖析法律问题,条分缕析释明法律依据 【知识拓展】触类旁通,延伸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普法提示】一针见血指出应对方案,提升读者法治素养
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为五个章节,分别为认定要件、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竞合处理规则、典型案例。章介绍了劳务关系的成立、不同劳务关系的区分等基础性理论。第二章就实践中较有争议的事实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进行了法律分析。第三章重点就劳务关系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讲解。第四章就劳务关系与交通事故、劳动关系等法律关系竞合时的处理规则、赔偿流程向读者进行了介绍。第五章就五保户、个体工商户、农村建房、网络平台、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典型劳务案例深入评析。全书内容由浅入深,每个章节中的案例均紧扣主题以案释法,明法析理,致在向广大读者提供一本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律读物。
目录
**章 劳务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
农村建房施工人受伤,谁应承担雇主责任——农村建房中召集者和房主雇主责任的判断/ 003
案情回顾/ 003
(一)开春盖房找工匠/ 003
(二)一人召集众人随/ 003
(三)意外总在不经意间/ 004
(四)一念之间诉讼起/ 004
(五)法院审理解纠纷/ 004
法理分析/ 005
(一)立法沿革/ 005
(二)雇主身份的甄别/ 007
(三)雇主责任的承担/ 008
知识拓展/ 008
(一)雇员因施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责任/ 008
(二)雇员因施工遭受第三人损害时的选择求偿权/ 009
(三)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救济途径/ 009
普法提示/ 010
(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010
(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010
(三)及时维权,避免过期/ 011
案例二????
劳务关系的成立——如何确定雇主的身份/ 012
案情回顾/ 012
(一)干活受伤无人管/ 012
(二)多方主体互推诿/ 013
(三)劳务关系如何定/ 013
法理分析/ 014
(一)以何种标准确定劳务关系的成立/ 014
(二)如何确定雇佣活动的范围/ 015
知识拓展/ 016
(一)《民法典》第1192条立法目的/ 016
(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类型/ 017
普法提示/ 018
案例三????
雇员伤害谁担责——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准确认定雇佣关系/ 020
案情回顾/ 020
法理分析/ 022
(一)如何正确认定本案的雇佣关系/ 022
(二)如何看待王爱国身上体现的“包工头特征”/ 024
(三)本案的损害责任应如何分担/ 024
知识拓展/ 025
(一)立法沿革/ 025
(二)雇佣关系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区别/ 026
普法提示/ 027
案例四????
如何区分雇佣活动和义务帮工行为——解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条、第5条/ 029
案情回顾/ 029
法理分析/ 030
知识拓展/ 031
(一)帮工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031
(二)义务帮工与雇佣活动的区别/ 032
(三)义务帮工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033
(四)帮工行为交换认定/ 033
(五)义务帮工与无法律效果的行为的区别/ 034
普法提示/ 036
(一)雇佣活动与合伙的区别/ 036
(二)雇佣活动与个人劳务关系的区别/ 036
案例五????
自然人劳务提供者受害的法律保护——同工同酬组织者的责任
认定/ 038
案情回顾/ 038
(一)老汉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 038
(二)法院审理结果/ 039
法理分析/ 040
(一)立法沿革/ 041
(二)理论辨析/ 041
知识拓展/ 043
普法提示/ 045
(一)促进双方的沟通和谈判/ 045
(二)为劳务提供者购买保险/ 045
第二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事实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
饮酒对提供劳务者受害后责任承担的影响——雇员喝酒后受损害,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049
案情回顾/ 049
(一)推销员陪酒后醉酒坠亡家属要求索赔/ 049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050
(三)法院审理结果/ 050
法理分析/ 051
知识拓展/ 053
(一)因工作需要饮酒引发疾病,雇主承担责任/ 053
(二)雇员明知有工作而饮酒,受害后是否因此担责/ 054
普法提示/ 055
(一)提供劳务前确定雇主/ 055
(二)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 056
(三)加强防范,消除隐患/ 056
案例二????
看不见的较量——提供劳务者伤后死亡,能否认定因劳务致死/ 057
案情回顾/ 057
(一)弱冠之年成顶梁,立身自强前途远/ 057
(二)突如其来传噩耗,初入社会命已休/ 058
(三)本是赚钱领路人,反目成仇为哪般/ 058
法理分析/ 059
(一)对“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解/ 059
(二)本案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 061
知识拓展/ 062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062
(二)影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因素/ 063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把握的原则/ 064
普法提示/ 065
案例三????
提供劳务者收拾工具过程中因病身亡,谁之责——解析侵权行为个案因果关系认定/ 066
案情回顾/ 066
法理分析/ 069
(一)
三被告之间及其与张三丰之间是什么关系?张小丰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069
(二)
对于张三丰的死亡,陈自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070
知识拓展/ 071
普法提示/ 072
第三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
案例一????
拆墙被砸谁之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分析/ 077
案情回顾/ 077
(一)经人介绍揽活做/ 077
(二)拆墙不慎被砸伤/ 077
(三)由谁负责引纠纷/ 078
法理分析/ 079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079
(二)归责原则的适用/ 081
知识拓展/ 082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 082
(二)合同相对性/ 083
普法提示/ 084
案例二????
提供劳务被摔伤,自己却要担主责/ 086
案情回顾/ 086
法理分析/ 088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 088
(二)双方各自的过错/ 089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 090
知识拓展/ 091
(一)雇员自己受到损害/ 091
(二)雇员致使他人受到损害/ 092
普法提示/ 093
案例三????
第三者致劳务者受伤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解析《民法典》第1192条/ 095
案情回顾/ 095
(一)伐木工工作中被意外掉落树杈砸伤/ 095
(二)各方观点/ 095
法理分析/ 096
知识拓展/ 098
(一)相关法条拓展/ 098
(二)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099
普法提示/ 099
(一)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应保护好自己/ 100
(二)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应保护好自己/ 101
案例四????
提供劳务者因自身原因受伤的责任认定——提供劳务者工作时因自身原因意外受伤且*终身亡,劳务关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则和依据/ 102
案情回顾/ 102
(一)人有旦夕祸福,刘阿荣早起出工却不慎摔伤/ 102
(二)天有不测风云,刘阿荣未愈出院家中去世/ 103
(三)月有阴晴圆缺,亲人要求赔偿诉至法院/ 103
(四)岂能尽如人意,法院判决亡者自负主责/ 104
法理分析/ 105
(一)首先应确认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105
(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 105
(三)关于发包人、定作人的连带责任/ 106
知识拓展/ 107
普法提示/ 109
(一)提供劳务者要明确雇佣主体,提高安全意识/ 109
(二)接受个人劳务者要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意识/ 110
(三)加强教育引导,强化法律支持/ 110
案例五????
雇员提供劳务受伤后擅自扩大的损失谁担责——解析受害人故意扩大损失的责任负担/ 111
案情回顾/ 111
法理分析/ 113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113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113
(三)雇员擅自扩大的损失负担/ 114
知识拓展/ 115
(一)受害人过错制度/ 115
(二)诚实信用原则/ 116
普法提示/ 118
第四章 劳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
退休出租车司机负交通事故全责其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123
案情回顾/ 123
法理分析/ 125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125
(二)张大爷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能否被支持/ 126
(三)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126
知识拓展/ 127
普法提示/ 129
(一)规范用工:用工主体要提高安全和风险意识/ 129
(二)小心谨慎:劳动者要提高安全和责任意识/ 129
(三)高度重视:应诉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 129
(四)擦亮双眼: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130
案例二????
农民工提供劳务受害,违法分包单位、包工头、侵权第三人谁来赔——劳务关系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的维权
路径/ 132
案情回顾/ 132
(一)农民工高速路上被撞飞瞬间殒命/ 132
(二)包工头、违法分包单位相互推诿维权难/ 132
(三)重复主张权利还是合法诉求法院一锤定音/ 133
法理分析/ 134
(一)劳务关系下因第三人造成损害雇员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134
(二)
如何平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136
知识拓展/ 137
(一)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及责任范围/ 137
(二)由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制度价值/ 138
(三)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与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138
普法提示/ 139
(一)劳动者维权路径选择要审慎/ 139
(二)用人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杜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139
(三)重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工伤保险的缴纳/ 140
案例三????
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害,侵权人不同之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浅析——吴某等诉天河电业公司对因企业班车交通事故死亡负担劳动保险待遇后再负损害赔偿责任案/ 141
案情回顾/ 141
法理分析/ 142
(一)工伤的认定及工伤制度的价值取向/ 142
(二)
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的侵害来自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情形赔偿原则/ 143
(三)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用人单位之外人员侵害赔偿
原则/ 143
(四)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是否一致/ 145
知识拓展/ 145
(一)
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145
(二)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146
(三)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损害/ 147
普法提示/ 148
(一)
如果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能否以侵权为由将用人单位起诉到法院/ 148
(二)在校大学生在校外工厂实习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 148
(三)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如何处理/ 148
(四)
受害人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148
案例四????
工作中受伤如何救济——非因劳动者原因致其无法认定工伤可否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150
案情回顾/ 150
法理分析/ 153
(一)
自然人在具有用人资格的单位工作,双方是否一定建立劳动关系/ 153
(二)工伤赔偿流程/ 153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流程/ 154
(四)
员工受伤后可否自行选择按照工伤救济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 154
知识拓展/ 155
普法提示/ 156
(一)员工受伤后常用法律法规推荐/ 156
(二)如何找到免费律师/ 156
(三)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分散风险/ 157
案例五????
劳务合同中约定接受劳务一方仅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效——解析接受劳务者一方责任承担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 158
案情回顾/ 158
(一)案情简介/ 158
(二)法院观点/ 159
法理分析/ 160
(一)
双方之间关于接受劳务者一方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约定为什么无效/ 160
(二)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的立法沿革/ 160
(三)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的理论辨析/ 161
知识拓展/ 162
(一)保险的广泛适用/ 162
(二)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是否应该扣除保险赔偿金/ 163
(三)
对于保险金部分是否应当分责呢?是否应当“先扣除过错部分,后赔付保险金”/ 164
普法提示/ 165
(一)辨明是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65
(二)防患未然,提供劳务一方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65
(三)谨慎操作,提供劳务一方应确保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165
案例六????
提供劳务者上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竞合——提供劳务者上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时赔偿问题的法律分析/ 166
案情回顾/ 166
法理分析/ 168
(一)上班途中是否可以认定为从事提供劳务活动/ 168
(二)提供劳务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169
(三)
上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竞合问题/ 170
知识拓展/ 171
(一)上班途中的认定/ 172
(二)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含义/ 172
(三)公平原则/ 172
普法提示/ 173
……
节选
案例一????农村建房施工人受伤,谁应承担雇主责任 ——农村建房中召集者和房主雇主责任的判断 案情回顾 (一)开春盖房找工匠 北方农村都有开春盖房的习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农民高山也在盘算着翻盖一下老房,因为儿子到了该娶媳妇的年龄了。听说邻村的王海是农村盖房的手艺人,并且手下有瓦匠、木工等各种工种的能工巧匠,高山便慕名找到了他。高山跟王海说了一下自己盖房的计划和要求,同时,为了保证建房材料的物美价廉,尽量减少建设成本,高山决定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自己租赁必要的大型施工设备等,由王海负责找人,工钱按人头算,每天150元。王海表示同意。此时,二人谁也没想到要立个字据,写个合同,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做个详细的约定。 (二)一人召集众人随 第二天,王海便开始联系工友们,询问干活的意愿,大部分人都同意了,到*后还差个干杂活的小工。王海找到了同村的赵钱,问其是否愿意去高山家的建房工程做小工,每天120元,赵钱表示同意。随后,赵钱便在高山家干活,有时和和灰(水泥),有时递递建筑材料(如砖、钢筋等)。王海是瓦匠,也与工人们一起在工地干活,同时根据房主的要求掌控一下工程进度、工地秩序,记录出工人员和出工时间。当然,房主高山也会随时出现在工地上,除了看看需要什么建筑材料、工程进度如何之外,他自己手里也有一本出工人员和出工时间的账本。 (三)意外总在不经意间 那天,工人们像往常一样各自忙碌着。这时,赵钱站在梯子上负责往房顶递钢筋,递完钢筋后,他顺着梯子下来,突然梯子晃动一下,赵钱脚下一滑,周围也没有防护网,赵钱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工友们赶紧把赵钱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赵钱“右侧3-10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必须进行住院治疗,其妻石宜进行护理,耽误了很多农活。赵钱家也没有多少钱,根本负担不了昂贵的医疗费用,便向高山、王海求助。乡里乡亲间,王海和高山积极给赵钱筹备医疗费,*终二人分别为赵钱垫付医疗费近2万元和3万余元。赵钱自行支付医疗费200元。 (四)一念之间诉讼起 赵钱出院后,高山和王海时不时地来看看他,一方面叮嘱其注意保养休息,另一方面话语间催着赵钱还医疗费。赵钱病好了,但心烦起来,想着自己因给主家干活受伤,总不能挣不到钱,还背上债务吧。他便找到一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咨询,工作人员如此这般地给他进行了讲解和分析,同时说明,根据其伤情,其能评定上伤残等级,那赔偿数额就会更多。赵钱越想越觉得自己损失太大,*后将高山、王海诉至了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五)法院审理解纠纷 在案件审理中,赵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高山、王海二人均不同意赵钱的诉讼请求。王海辩称:赵钱是给高山家干活的时候受伤的,跟我没有关系;赵钱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应自己负责;我出于人道主义为赵钱垫付住院费,赵钱应返还。高山辩称:赵钱虽然是在给我家干活时受伤,但我并没有雇他,是王海找的他,赵钱受伤跟我没有关系;赵钱自己未注意安全,应自己负担损失;我出于人道主义为赵钱垫付住院费,赵钱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用工形式,可以认定赵钱与高山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高山未提供施工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赵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海从劳务雇佣关系中获取利益,根据“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而发生事故,其亦有一定过错。*终,法院不但没有让赵钱退还王海、高山医疗费,还判决王海再行赔偿赵钱2万余元,高山赔偿赵钱5万余元。案件判决后,赵钱、王海和高山均未上诉,纠纷圆满解决。 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和自身受损害时的雇主责任,该条适用中重点和难点在于劳务关系的认定和雇主责任的承担。 (一)立法沿革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法院审理此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 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通过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原《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相关内容的对比,可以发现原《侵权责任法》没有继续沿用原《人身赔偿解释》中“雇佣关系”“雇佣活动”“雇员”“雇主”等用语,而是改用了“劳务关系”“劳务”“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对于二者之间有无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给予了相对权威的解读。该书中的观点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员与雇主”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而《民法典》采用了原《侵权责任法》中“劳务关系”“劳务”“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因此,本文行文中也不作含义的区分。 除了上述用语的变化,原《侵权责任法》和原《人身赔偿解释》对于提供劳务者自身受损害时的雇主责任归责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变更为过错责任,这种变化也是符合接受劳务一方多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的客观现实,同时也更有利于增强提供劳务一方的自我防护意识和安全施工的责任意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过错责任原则优先适用。但是,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雇员遭受第三人损害时的选择求偿权等内容。而目前《民法典》的规定则更为全面。 (二)雇主身份的甄别 目前农村建房一般都是分散性组合的建筑队,且不签订书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在建房过程中,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事件多发,房主与召集者,俗称包工头之间推诿责任现象严重。如何认定劳务关系并甄别雇主身份,是厘清赔偿责任的关键。下面,笔者从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和用工形式的事实审查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层面的界定。通常观点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主体方面,双方主体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均为个人或者一方虽然是组织,但是不符合《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又或者一方是用人单位,但是另一方却不符合劳动者的条件;2.内容方面,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无隶属性,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就享受劳务成果并支付报酬;3.客体方面,包括相关的行为,也包括行为的成果等;4.形式方面,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上述理论层面的界定需要与案件事实进行结合,因此实践中用工形式的事实审查对于法律关系的梳理更有针对性。具体分析如下:1.房主与召集者间是否有书面承包合同。如果双方订立了书面承包合同,往往会对权利义务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原则上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具体施工者与召集人形成劳务关系,召集人是雇主。2.如无书面承包合同,审查房主与召集者关于工料、施工设备和施工款等的约定情况。若召集者与房主约定召集者包工包料、出建筑设备等,其与房主就总的施工款达成固定数额的约定,那么召集者与房主之间原则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召集者为施工人的雇主。3.工人的工资由谁规定,由谁发放。原则上,工人的工资是由雇主规定并负责发放,那么规定并发放工资者原则上就是雇主。但此因素不应作为单独的认定标准,而需要综合其他因素认定。实际上,也存在房主与召集者谈好工资后,再由召集者与其他工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及房主将工资统一给付一个负责人,再由负责人向其他工人发放的情况,不能因此就认定召集者或负责人为雇主。4.召集者的报酬取得情况。若召集者与其他工人一起参与劳动且同工同酬,那么房主应为雇主。若召集者参与劳动,仅系从其他工人的报酬中抽取部分利益,那么召集者不应被认定为雇主,但应当对雇员的受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雇主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主应承担过错责任。从诉讼的角度来说,这加大了雇员的举证责任,雇员不仅要证明自己是因劳务受到伤害,还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如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指挥不当等。雇主以雇员存在过错抗辩的,也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在上述案件中,房主高山与召集者王海未就房屋建设施工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海负责找人,高山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工人的工钱按照出工天数计算。王海作为召集者,其与工人一起干活,凭出工获取工钱。这些情节可以认定王海与其他工人一样系为高山提供劳务,而房主高山直接享有劳务的成果,高山应系雇主。高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赵钱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高山应负主要过错。召集者王海从小工处抽取了30元,从工人的劳务中获得收益,按照“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王海也应对赵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知识拓展 (一)雇员因施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此种情形下,雇主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条规定的精神内涵在于,在受到伤害的第三人面前,雇主和雇员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者应尽*大能力对第三人进行救治,而相比雇员,雇主的赔偿能力更强,因此雇主虽没有伤害第三人的过错,但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从雇主和雇员的内部关系来看,不区分情况地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同时规定了雇主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的追偿权。 (二)雇员因施工遭受第三人损害时的选择求偿权 本文的案例以及前面的论述均是雇员非因第三方原因损害的情形,那么第三方原因导致雇员受损时,雇主是否还应承担责任呢?对此,《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了雇员遭受第三人损害时的选择求偿权以及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符合“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这无疑较原《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更为精确。 (三)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但目前单位临时或相对长期地雇佣人员从事卫生清理、秩序维护等也很常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此条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个人也可以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若此个人在向单位提供劳务时受害,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 普法提示 (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在纠纷难以协调时,双方终究会对簿公堂。而起诉的**步就是写起诉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起诉状中应当记载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因此,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一定先确定好谁是接受劳务者,也就是谁是雇主,谁是老板,并且确定好雇主的以上信息,如果层层转包、分包或分层召集,无法确定雇主,那不妨多记几个人的相关信息和他们之间的关系,诉讼中由法院界定。只有雇主信息准确、详细,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并作出判决。因此,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诉讼程序推进的关键。 (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中,提供劳务者需举证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以及劳务费的数额等。因此,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提供劳务者要注意保留考勤表、记工单、对工单等证据,对于口头承诺要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亦可申请工友出庭作证。 (三)及时维权,避免过期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并不因此丧失起诉权,而是可能丧失胜诉权。对此,《*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李艳红,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北京人,1991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工作,于2018年获评第四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20余年,妥善处理多起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现任北京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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