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270035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02
- 出版时间:2022-05-01
- 条形码:9787522700359 ; 978-7-5227-0035-9
内容简介
通过在靠前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引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及其理论和制度,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将合同以外实际辅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的第三人纳入调整范围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也为该第三人突破运输合同的相对性,法定适用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对靠前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以及类型化分析,探讨靠前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的共性及个性化问题,为构建我国靠前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
目录
**章 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概述
**节 履行辅助人制度
一 履行辅助人的界定
二 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界定
第二节 “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责任问题
一 问题缘起——他人过错导致的合同责任
二 “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基础
三 “为履行辅助人负责”与“雇主责任”比较
第三节 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问题
一 问题缘起——“劳动者解放请求权”产生所导致的矛盾
二 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效力的理论基础
第四节 履行辅助人相关法律问题在我国立法的体现
一 我国有关履行辅助人的立法现状
二 履行辅助人制度对我国立法的意义
第二章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界定及类型化分析
**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运立法中的实然考察
一 公约中的“喜马拉雅条款”及相关主体
二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或地区的立法模式
三 我国《海商法》及港口法律的规定
第二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界定
一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第三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类型化分析
一 以是否接受承运人的指挥和监督为标准的区分
二 以作业地域为标准的区分
三 对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类型化区分的意义
第三章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
**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双重法律地位的界定
第二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 关系类型
二 “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制度在该领域的具体运用
第三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货方的关系
一 事实上的侵权关系
二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该领域的体现
三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理论基础
第四节 我国立法下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地位的争议性问题
一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法律地位的关系问题
二 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第四章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
**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二 不同类型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赔偿责任
一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性质和责任期间
二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三 不同类型 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赔偿责任形式
第五章 邮轮—— 海上旅客运输领域一类特殊类型的履行辅助人
**节 认识邮轮
第二节 邮轮公司在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
第六章 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海商法》修改建议
节选
承运人的归责原则①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②而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归责原则,则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赋予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对其所掌管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向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法定的合同责任,二者被法定地置于合同的框架之内并适用同一责任体制。因此,有关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合同责任下的相关要素,同样适用于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例如,我国《海商法》第61条和《汉堡规则》第10条第2款均明文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里的责任当然包括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而《鹿特丹规则》也赋予海运履约方同样享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和免责抗辩等权利,这也是海运履约方同样适用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体现。因此,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应和承运人保持一致。尽管英美法系和我国的合同立法坚持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③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用侵权与违约一体适用过错责任制或者不完全过错责任制,而且将举证责任倒置。笔者将在下文对国际海运公约及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进行比较,以此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根据《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应为不完全过错责任。具体而言,《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的第1-17项免责事由里,从第3项到第17项均为承运人及其履行辅助人在非过错情形下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免责事由,唯独第1项和第2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属于承运人在受雇人、代理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可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依据“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原则,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应视为债务人的过错,因此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应视为承运人的过错。而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使承运人在原本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须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变得不完全了,因此,在《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及其国际海运履行辅助人的归责原则应为不完全过错责任,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的情况与此相同。从举证责任上看,《海牙规则》下承运人有关管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因为,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17项的规定,“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或者其履行辅助人在履行管货义务方面无过错才能援引该项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可称为承运人的有过错推定;针对第4条第2款第1-16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则为索赔方,即只要出现第1-16项免责事由所列举的事项,则推定承运人无过错可以免责;而对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海牙规则》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第4条第1款的规定,①应由索赔方承担证明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承运人是否“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则在承运人,不适航与货损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海牙规则》并未明确。以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适用于《海牙规则》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下的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 与《海牙规则》不同,《汉堡规则》取消全部的免责事项,对承运人及其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完全的过错责任。其法律依据体现在第5条第1款:“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可见,如果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则推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有过错须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在举证责任上,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须承担证明自己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火灾所引起的损害,由索赔方承担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或它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①据此,在《汉堡规则》下,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归责原则为完全的过错责任,且为除火灾以外的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方面则由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承担火灾以外的无过错举证,但是这种无过错的举证程度较高,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作者简介
刘楠,大连海事大学同际法学(海商法方向)博士,西南医科大学讲师,硕士生导师,兼职律师。担任大连市国际法学会理事、泸州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医学与法学杂志社责任编辑。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海商法学、医事卫生法学等。近年来在《甘肃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参与同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并主持四川省、大连市、泸州市多项科研课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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