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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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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2972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563
  • 出版时间:2020-10-01
  • 条形码:9787510929724 ; 978-7-5109-2972-4

本书特色

★带一本民商法沙龙的护照,行遍天下,记录精彩的法律人生命。 ——王志诚 ★越辩越明。 ——尹田 ★民商法沙龙的成员,亦师亦友,善意讨论。无论是理论或实务问题,求真务实,思路开阔。微信沙龙始终秉持学术,难能可贵。 ——叶林 ★民商法沙龙是打破理论与实践、纸面法律与适用隔阂的重要阵地。 ——朱慈蕴 ★见仁见智,众说纷纭,这正是民商法的生命力之所在。 ——刘凯湘 ★这真的是一个成功的平台。问题取向,要言不烦,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互补性极高。一针一线补缀,再经编纂就是一幅幅佳作。看到大陆同行以如此热情走出这条动态教义学的路径,感佩不已。 ——苏永钦 ★愿民商法沙龙成为专业微信群的典范。 ——赵旭东

内容简介

  “民商法沙龙”是主要由法官和学者组成的微信专业讨论群。“沙龙”汇集了若干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四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诸多民商法领域的法学名家、大家、新锐。  “沙龙”聚焦民商事审判前沿的真问题、新问题和疑难问题。通过微信,进行实时在线研讨,增进实证法学与理论法学的深度融合,展现争议观点、方法和思想的交流碰撞,为民商事审判实践和民商法理论研究提供丰富的智慧资源。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是我国首本正式出版的民商法微信讨论书。其以微信对话体的方式,如实呈现了“民商法沙龙”讨论的全貌,集中展示了民商审判前沿问题的分歧观点、论证过程;并通过汇集梳理理论学说,选编真实典型案例,为民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提供具有实践面向的“中国问题”,为法官、律师与其他民商法实务工作者提供可资借鉴的、具代表性的实务观点及理由,并为我国民商事法律、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目录

**部分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专题
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时公司的过错与赔偿责任
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的效力
行政审批与合同生效
抵押合同之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是谁的责任财产?

第二部分 合同法专题
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学理、实务与立法期待
政府定价、房屋限购与合同效力
电商刷单与合同效力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税率调整与情势变更
代位权之行使条件与证明责任
汽车销售中的欺诈与惩罚性赔偿
对账单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三部分 担保法专题
主合同无效返还之债的担保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
未同时起诉抵押人的抵押期间效力
土地被收回时抵押权的效力
房屋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的租金权利冲突与顺位

第四部分 公司法专题
司法判决介入公司治理
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
欠缴出资之股东间的催缴诉权
股东增资不足与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否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决议
股权冻结的登记与公示

第五部分 民事诉讼法专题
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合同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异议
超过上诉期限后能否增加上诉请求
执行程序中担保物拍卖税款与担保物权的顺位
公司债权人能否基于双层股东的出资瑕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的民事行政交叉问题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财产清偿顺序


林海权大战李志刚
——关于民商审判几个根本问题的分歧与争论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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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  其次,从立法论看,在担保合同无效时,被越权代表的公司基于过错分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为何?可能有如下潜在理由(需要说明,在此并非说公司担责的教义学基础或法律依据,如缔约过失、过错侵权等,而是旨在论证,为何前述过失就足以使得公司承担责任):  **,选任监督过失。如张巍老师所言,该理由的瑕疵或障碍较多,包括法定代表人通常未必由股东选任、从股东的选任失察到法定代表人越权之间的因果链条太长、证明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而不应仅基于越权代表就推定选任过失等。个人赞同张巍老师的结论和基本分析。不过,张老师提到的在董事会明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却不加制止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有过错,或许可再作区分。  其一,如果对外担保的决议需要由董事会作出,或者债权人在不知公司章程的情形下以为可以由董事会作出,董事会明知越权代表且不加制止,或可构成事后的追认(默认),因而担保合同有效。又或者,董事会部分成员向债权人承诺,法定代表人嗣后将取得授权,但之后却无法达成相应决议,此为典型的缔约过失,与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因过错而担责也有相通之处。  其二,如果对外担保的决议需要由股东会作出,且债权人对此知情,董事会的前述消极行为可能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当然,董事会如果向债权人表示,之后会谋求股东会的相应决议,*终无法兑现,也仅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组织过失或风险责任。两者的教义学框架稍有不同(如过错要件之有无),且为大家所熟悉,无须多言。这里我主要从经济分析角度略作补充。不考虑相关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内基于信义义务向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等)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激励。因为当法定代表人决定越权时,前述个人责任激励已经失效。于此,在观念上,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不妨视为侵权责任经济分析中的“事故”,而能够避免“事故”、减少“事故的成本”者,仅包括公司和债权人。于是,问题转变为:在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如何设计责任规则,才能将前述“越权代表”的事故成本(主要为事故概率)降到*低?仅让债权人负责,而公司免责,实际上是将防免事故的义务施加于债权人一方。而让双方同时负责,通常而言,则是将事故的防免义务施加于债权人和公司双方。抽象而论,显然是后者,即双方担责更有利于*大限度减少“越权代表”事故之发生。但前述抽象分析还以下述事实判断为前提,即公司一方确有可能采取措施降低“越权代表”之概率。如果公司回天乏术,没有任何措施可以在事前层面降低越权代表的概率,公司就无须承担任何防免义务,因为采取了措施也没用。这与前面有老师主张的,公司无法监督和控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选任过失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之因果链条太长,监督或选任成本太高等有相似之处。但是,个人的初步判断是,一般而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能采取一些措施,包括设立一些制度和流程,降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之概率。倘若该事实判断成立,目前公司和债权人基于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的规则,相较于债权人独自承担责任就更为合理。  第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在此,我赞同李志刚老师的说法,并稍作补充。该类责任的确不同于担保合同无效后,被代表之公司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责任。在此或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规则,依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第4款①规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总结而言,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下,被越权代表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有可能担责;基于经济分析视角,目前公司与债权人基于过错分担责任的规则较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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