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6158587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4cm
- 页数:242页
- 出版时间:2022-06-01
- 条形码:9787561585870 ; 978-7-5615-8587-0
本书特色
标准化体系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发展纲要》),首次指出“标准化对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本书内容包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标准与法律的融合”、“法律中的标准”、“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标准对法律作用的规范基础”、“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与限度”、“标准的私法效力”、“标准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等,为标准与法治研究的理论奠基,为我国标准化的未来发展夯实法治理论基础。
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标准与法律的融合”、“法律中的标准”、“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标准对法律作用的规范基础”、“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与限度”、“标准的私法效力”、“标准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等,为标准与法治研究的理论奠基,为我国标准化的未来发展夯实法治理论基础。
目录
2.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
3.标准对法律发挥作用的规范基础
4.法律中的标准——以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
5.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
6.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
7.评标准法律属性论
8.标准与规范性文件:区别与联系
9.标准的私法效力
10.标准的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
11.合同中的标准问题
12.“合标”行为及其私法评价
13.我国标准化法制的现代转型
14.我国标准化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15.新中国标准化法制建设70年
后记
节选
(一)《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适用的前提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但是,从标准化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即可依据该项规定援引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首先,如果合同的标的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①即不存在着相应的标准,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的可能。例如,在艺术品买卖问题上,艺术品极具个性化,并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无法制定艺术品的统一标准。在此情形下,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的可能。其次,虽然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但是如果尚未实行标准化,不存在着相应的标准,也无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之可能。因此,只有在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而且有相应的标准可供援引时,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方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援引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以填补合同标的质量条款的漏洞。 在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且存在着相应的标准时,《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质量要求不明确”,应包括下述情形:①合同没有约定标的质量的标准(包括未约定标的的检验标准或验收标准);②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此项标准或此类标准;③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该项标准或该类标准并不适用于合同的标的(“张冠李戴”);④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但该标准条款属于前述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 (二)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援引标准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依此,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时,首先应当援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其间存在着层级关系。《标准化法》规定,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10条);有关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第11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第12条)。由此可见,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如果存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就没有制定行业标准的必要。依此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存在着先后的顺位,即有国家标准的,应采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行业标准。 在国家标准中,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并无此效力。因此,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援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又应首先采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在无强制性国家标准时方可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在实践中,人们对于采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会产生疑义,但对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同为推荐性标准的行业标准,则可能产生疑义。因为,推荐性标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标准化法》只是从国家实行标准化战略的角度,规定“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人们可能认为:既然推荐性标准只是鼓励企业采用,只有在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时才对企业有约束力,才能作为确定其所生产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果企业没有明确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那么要求其受推荐性标准的约束,要求其生产的产品符合推荐性标准,则并不合理。这种见解似乎并非无理。但是,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另一个要素是数量),当合同对标的的质量约定不明确时,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合同就无从履行。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无论是援引何种标准,都不可能是当事人生产所依据的标准。因此,以必须是企业生产的依据为由,在填补质量要求的合同漏洞中排除采用推荐性标准,并不妥当。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没有限定于强制性标准,并未将推荐性标准排除在外,①因此该项规定援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包括推荐性标准。 2.“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同,“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所指的各种类型标准不存在层级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先后援引的顺序,只要能满足法律上“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都可以成为被援引的对象。 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的文字中,“通常”“符合合同目的”都表明须根据个案情况,援引适合于衡量合同标的质量的标准,并无一定之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就某些类型的标准作为“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被采用进行一般性的讨论。 (1)地方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作为一定区域范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当然可以成为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之规定所采用的标准。尤其地方特色产品,因其产地限定,地方标准更能体现“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例如,甘肃省地方标准《百合干》(DB62/T411-2007)是甘肃特色产品“百合干”的推荐性标准,如合同的标的为甘肃产百合干,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即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援引该地方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百合干”的质量依据。前述“地理标志产品”的大米地方标准,也可以作为确定特定产地生产大米的标准被援引。 (2)团体标准。团体标准是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产物。①《标准化法》规定,国家对团体标准的态度是支持和鼓励,即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第20条),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第21条第2款)。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专业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以及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符合“通常”的要求,可以作为“通常标准”而被采用。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本书为标准与法治研究的理论奠基,为我国标准化的未来发展夯实法治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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