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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下册)

刑事证据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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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21975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1001
  • 出版时间:2017-09-01
  • 条形码:9787510219757 ; 978-7-5102-1975-7

内容简介

  继《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之后,中国检察出版社又推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丛书,《刑事证据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套装上下册)/分解资料丛书》便是其中之一,主要收录了世界五大洲60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证据”规定部分,适合法律从业者阅读研究。

目录

出版说明
亚洲
朝鲜
哈萨克斯坦
韩国
马来西亚
日本
沙特阿拉伯
泰国
土库曼斯坦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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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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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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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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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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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澳大利亚
巴布亚新几内亚
斐济
马绍尔群岛
瑙鲁
所罗门群岛
附录:《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丛书翻译与审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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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3.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法院自行决定,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与证人的讯问,可以在刑事受审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院应当就此事项下达相关裁定。在刑事受审人返回审判庭大厅之后,应当向其宣读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证人作出的供述,允许他们向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与证人提出问题并对涉及他们的供述进行回复。  4.未满18岁的刑事被害人、证人,在对其进行的讯问结束后,应当退出审判庭大厅。但是,法庭认为应当留在审判庭大厅的情况除外。  第395条宣读刑事被害人与证人的供述  1.在法庭审理阶段,在下述情况下,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与证人在预先侦查或者此前的法庭审理阶段中作出的供述进行宣读,对录音与录像资料进行回放:  (1)在预先侦查或者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间具有实质性冲突的情况下;  (2)在刑事被害人、证人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  (3)在刑事被害人、证人拒绝当庭供述的情况下。  2.依据本法典第39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对于刑事被害人与证人在讯问阶段进行供述的录音与录像资料可以再次回放。  第396条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鉴定  1.法官或者法院有权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指定鉴定。  2.鉴定应当由在预先侦查阶段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鉴定小组),亦或法庭指定的其他鉴定人(鉴定小组)进行。  3.在法庭上进行的鉴定,应当依据本法典第三十三章规定的程序,并参考本条规定的要求实行。  4.在审判庭阶段,在对同鉴定客体相关的情节进行审查时,经审判长许可,鉴定人有权参与该活动,并可以向被讯问人员提出问题,了解刑事案件材料,参与所有涉及鉴定客体的司法活动。  5.对于刑事案件审理具有意义的所有情节,在对其进行查证时,法官或者审判长应当建议控辩双方以书面形式向鉴定人提问。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公开宣读并应听取诉讼程序参与者的意见。  6.控辩双方可以提供相应的物品、文件作为鉴定研究的客体。将这些物品与文件从鉴定研究客体中排除时,法官应当下达相应的裁决,而法院——应当下达理由充分的裁定。  7.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法官自行下达裁决,而法院应当下达裁定撤销那些与刑事案件无关或者不属于鉴定范围之内的问题,重新组织新的问题。  8.被指定实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其交付法院有关指定鉴定的裁决或者裁定副本,并向其解释享有本法典第96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法院可以推迟审判庭开庭,为进行鉴定研究提供必需的时间。  9.鉴定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完成鉴定结论并在审判庭上公开宣读,之后,可以依据本法典第397条规定的程序接受讯问。  10.在审判庭审查鉴定之后,在本法典第302条规定的条件下,法院有权指定补充鉴定或者再次鉴定。  11.当传唤在预先侦查阶段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参与法庭审理时,在宣读结论之后,如果控辩双方没有反对意见,法院有权不再指定鉴定,只限定于对鉴定人的讯问。  第397条对鉴定人的讯问  1.鉴定人,仅允许在宣读鉴定结论之后,为解释、确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而对其进行讯问。  2.对鉴定人的讯问,应当首先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开始。  3.如果鉴定是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进行的,亦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主导机关的提议进行的,则首先由控诉方向鉴定人提问,然后由辩护方向鉴定人提问。  4.法庭有权在任何时间向鉴定人提出问题。  第398条补充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的程序  1.当认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够清晰、完整亦或法院不同意该鉴定结论的,亦或在鉴定人之间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根据诉讼程序参与者的申请指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再次鉴定。  2.补充鉴定或者再次鉴定,应当依据本法典第396条规定的规则进行。  第399条对物质证据的勘验  1.在审查阶段随附于刑事案件之中的,以及在法庭调查阶段重新递交的物质证据,应当由法庭进行审查并向控辩双方出示。对于物质证据的勘验,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法院自行决定在法庭调查的任何时间进行。物质证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出示以便进行勘验。提交物质证据的人员,有权提示法院注意他们在进行物质证据勘验时发现的、对案件审理具有意义的情节。  2.法院可以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则对物质证据进行就地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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