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6209108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3cm
- 页数:227页
- 出版时间:2019-07-01
- 条形码:9787562091080 ; 978-7-5620-9108-0
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探讨了民事诉讼改革涉及的基本理论和制度。着重对诉的基本理论、诉权行使及其限度、审判权的权能及配置、证据制度中的基本概念、庭审程序变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分析。在具体制度研究上, 结合立案登记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分析了应从我国诉之基本理论变革出发, 确立能真正实现纠纷一次解决的诉的要素理论、诉讼标的理论 ; 在证据制度中, 着力分析了证据能力和自由心证这一对概念, 探讨了如何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 在庭审程序问题上, 系统梳理了域外主要国家民事庭审程序的流程、特点, 并对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庭审程序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目录
第二章 诉论
**节 诉的要素
第二节 诉讼标的
第三节 诉之变更制度
第三章 法院审判权的权能与配置
**节 诉审关系的发展、变迁
第二节 法官案件管理权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之辩证
第三节 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第四章 诉权行使及其限度
**节 诉权的滥用及其规制
第二节 重复起诉禁止制度
第三节 立案登记制与起诉审查
第四节 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
第五章 证据基本概念辨析
**节 证据能力辨析
第二节 自由心证概念辨析与司法适用
第三节 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
第六章 民事庭审程序变革
**节 美国民事庭审程序
第二节 德国民事庭审程序
第三节 日本民事庭审程序
第四节 我国民事庭审程序
第七章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节 域外ADR的现代发展
第二节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第三节 解决纠纷视角下的信访制度
第八章 群体诉讼的制度选择
**节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二节 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
第三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节选
《民事诉讼理论分析与制度探索》: (一)诉之变更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诉讼公正 “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作为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尽管由于人们认识能力和手段的局限性以及证据事实的不可完全恢复性,发现绝对的客观真实难以实现,但尽可能使判决结果符合实体公正是不可否认的目标。在诉讼中,就原告而言,其起诉时获取的信息资料经由诉讼的发展,由诉状所确定的当时所知的*大限度可能会逐渐变得不足或无法证实,再或者又有了新事实及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告*初的请求变得不可能实现或无法实现。此时,若不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则在此基础上所为的裁判不仅可能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终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样,案件的实体公正就将无法实现。例如,原告购买某商场热水器后被烧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在起诉初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构成合同责任为由,后来因考虑到时效问题,原告又改为以被告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构成侵权为由诉讼。此时,若不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法院仍对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话,就很可能会对原告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可以说,民事纠纷中证据的复杂性、纠纷事实的发展变化性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态度的不确定性,既表明了诉之变更的必要性,也表明了诉之变更制度在实现诉讼实体公正上的重要价值。 随着程序价值观念的树立,程序公正业已成为评价某一诉讼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之一。诉之变更制度对程序公正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的反驳机会,即所谓充分有效的参加。但是,如若案件的处理结果或争议焦点已不是原告所真正关心的内容,我们就很难说原告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也很难认为原告实现了对诉讼的充分、有效参加。例如,在不许原告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代替合同责任进行诉讼的案例中,如若合同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或关键证据很难获取,此时,即使法院在形式上允许原告为自己充分辩论,但这种辩论实际上已很难改变原告的不利处境。因此,如若禁止当事人为任何形式的诉之变更,其实质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程序主体“据以选用较不致伴随发生程序上不利益之程序”的权利,主体的程序利益将无从保障,程序公正亦将成为空谈。 (二)诉之变更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二: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彻底、全面地解决当事人之间所有有联系的纠纷,从而减少诉讼支出,提高诉讼效益。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尽可能一次解决。事实上,民事诉讼立法渐趋于相当宽泛地规定诉之变更的范围,也被“认为系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而设,亦即,只要其属可能促进当事人间纷争之终局性解决的情形,可能借以避免预想之中再度诉讼的情形,或由于新诉与旧诉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相关联之故,可能利用旧程序审判新诉的情形等”均可为诉之变更。下面,笔者再以一个案例说明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诉之变更的必要性。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原告提出的诉之声明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即某幢房屋)并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房屋被烧毁,由于这种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可能,此时就应当允许原告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对诉之声明进行变更,即将诉之声明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法院不允许原告为诉之声明的变更,也就意味着法院在裁判一个毫无意义的,原、被告均不太关心的诉之声明,从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理想,立法者必须合理地制定允许当事人进行诉之变更的制度。在此之所以强调要“合理制定”,乃是因为,如若一味地任意允许诉之变更,而不对变更的条件进行适当的限制,则又会使诉之变更成为妨碍诉讼公正实现、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不合理制度,从而也有悖于设立诉之变更制度的初衷,更无法实现诉之变更的价值目标。我国关于诉之变更制度的规定即是此种情况之显例。 ……
作者简介
相庆梅,江苏连云港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近十余年来在《现代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主持和参与了国家社科基金和教育部等多项科研项目。该书为作者所主持的北京市社科基金项目《北京市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诉权滥用的及其规制》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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