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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指引系列丛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案指引(食药与环境领域主要罪名证据移送标准)/办案指引系列丛书

办案指引系列丛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案指引(食药与环境领域主要罪名证据移送标准)/办案指引系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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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22465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73
  • 出版时间:2021-01-01
  • 条形码:9787510224652 ; 978-7-5102-2465-2

本书特色

本书梳理的14个罪名涵盖了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领域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其中的案例都是北京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办案中的真实案例,通过大量的调研实践,提炼归纳出执法司法中的重点环节,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证据标准及办案指引进行探讨,力求为一线执法办案人员进行释明,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指引。

内容简介

针对食药、环境安全领域存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北京市检察院联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环保局牵头制定了食药与环境领域主要罪名的证据移送标准。本书稿对食药、环境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所有罪名进行梳理,共梳理出14个罪名,以罪名为纲,分别就刑

目录

编写说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刑事立案标准
二、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材料收集、移送
【证据材料类型清单】
【操作指引】
三、公安机关证据收集
【证据清单】
【适用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

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刑事立案标准
二、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材料收集、移送
【证据材料类型清单】
【操作指引】
三、公安机关证据收集
【证据清单】
【适用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

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刑事立案标准
二、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材料收集、移送
【证据材料类型清单】
【操作指引】
三、公安机关证据收集
【证据清单】
【适用法律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刑事立案标准
二、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材料收集、移送
【证据材料类型清单】
【操作指引】
三、公安机关证据收集
【证据清单】
【适用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非法经营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污染环境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专家论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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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案指引——食药与环境领域主要罪名证据移送标准》:  二、司法解释  1.2017年4月2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2.2013年5月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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