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全厚细(第6版)(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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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2161611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1968
- 出版时间:2021-03-01
- 条形码:9787521616118 ; 978-7-5216-1611-8
本书特色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与罪名规定七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新修订 全书修订500多处,增加40多万字,更新并补录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60多件,增加或者修改脚注近300处,涉及刑法条文一半以上 【条文注释】注释内容详细,来源权威。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相关释义内容。 【配套规定】配套文件收录全面,及时更新*新法律法规文件,实用性强。收录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高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收录*高人民法院或*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案例全文见“刑法库”。
内容简介
“收录全面、内容厚实、注解细致”是《刑法全厚细》被誉为“刑法宝典”的显著特征。特别是第五版采用特种薄型纸张之后,全书厚度降低了13,大大提高了外出办案的便携性,使《刑法全厚细》成为刑事实务人员的一种标配。本书含刑法的历次修正,全部立法与司法解释(无遗漏),所有涉刑司法性文件和行政法规(无遗漏),很高人民法院、很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参考非常不错文献进行了专业的注解;弥补纸质图书因修订周期长,不易及时反映立法、司法动态等的不足,本书作者在“刑法库”公众号上及时发布相关的近期新增补和修订内容。
目录
**编总则
**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十一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二条【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 十 八 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第 十 九 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条【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 三 十 条【单位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刑罚
**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类别】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守则】
第 四 十 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折算】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折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判决与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限制】
第 五 十 条【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
第五十一条【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 六 十 条【债务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前数罪并罚】
第 七 十 条【判后漏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后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守则】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
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 八 十 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守则】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
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无限追诉期限】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 九 十 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私有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百零一条【总则适用范围】
......
节选
**百六十一条[1]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依法应该披露信息的公司或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行为人具有虚假披露或隐瞒重要事实、不披露的主观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1)证券发行人;(2)上市公司或上市交易债券的公司;(3)银行;(4)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5)依法应该披露信息的其他义务人。依据上述相关法律,公司和企业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包括:(1)招股说明书和债券募集办法;(2)财务会计报告和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3)上市报告;(4)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5)公司的重大举措、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信息;(6)风险管理状况;(7)董事、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8)基金信息;(9)其他重要信息。 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 (1)本罪原为单位犯罪,但是采用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通说”理由是,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若再对公司判处罚金,会加重股东和投资者的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个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则采用“双罚制”。这彻底颠覆了“通说”理论。 (2)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见本书关于《刑法》**百八十条的配套规定。 ● 配套规定 【主席令〔2019〕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1日施行)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经〔2002〕54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批复(经征求*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2002年5月9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如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现湖北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是中国证监会和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的主要原因,则“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应认定为该公司股票下跌的直接原因,由此引起的该公司股票两次连续3天的下跌应计算为股东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应包括该公司股票市值两次连续3天缩水的总额,即所有股东的整体损失。 二、对该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认定。今年1月21日、22日,该公司因“重大事项”未公告,其股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临时停牌。如果“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该公司股票被临时停牌符合*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注:该《追诉标准》已被*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替代废止。原《追诉标准》第五条的内容对应为新《规定》(公通字〔2010〕23号)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公经〔2002〕697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认定烟台XX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犯罪结果的批复(经征求*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和*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2002年6月13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烟台XX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被中国证监会调查后,该公司在2001年9月8日发布的风险提示报告、2002年4月17日及19日发布的较大会计差错报告,是导致该股在2001年9月8日、10日及2002年4月17日至22日连续数日股票大幅下跌的直接原因,在此期间该股市值缩小数额应计算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给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犯罪结果。 【公经〔2002〕771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特殊资质问题的回复(2002年6月28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02〕365号”请示)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为保证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工作中,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有关账目审计结果的准确性、权威性,你总队应聘请已经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 ● 立案标准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3]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 指导案例【高检发办字〔2020〕10号】关于印发*高人民检察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9年7月10日*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2020年2月5日印发) (检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本案指导说明: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 **百六十一条原规定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施行)将其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主席令第66号公布)再次将其修改为现规定,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 注:本罪名原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条文的修改,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6日起执行)而改为现罪名。 [3] 注:《*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号)规定:“*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作者简介
冯江,男,江西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律师。西安交通大学法学博士。曾编著《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解答》。对涉及刑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指导性案例等长期关注并有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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