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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2161713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20
  • 出版时间:2021-04-01
  • 条形码:9787521617139 ; 978-7-5216-1713-9

本书特色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国家法官学院、*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隆重推出简便易用、权威实用,打造“好读好用”的案例!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0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3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数据库增值服务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并可免费下载民法典全文及新旧对照。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财产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等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纠纷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0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推荐参考书。

目录

一、财产保险纠纷

(一)机动车相关保险纠纷

1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保险竞合时赔付方式的认定

——王某诉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不以保险标的实际修复为前提

——南某诉人保江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驾驶越野车涉水行驶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林某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4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收取理赔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香橙物流公司诉小品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5报险和定损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唯一方式

——孟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6保险公司采取APP录单方式时,电子保单不能免除人工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曲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7保险公司错误为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挂车上货车受损的保险责任认定

——××物流公司、朱某诉华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8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后,能否向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尹某诉平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9“受益人”是否具有独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尹某诉太平洋财保云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0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贾某诉大地公司保险合同案

11车辆发动机涉水险的责任认定

——宋某诉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2车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间税率差的认定

——王某诉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3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及效力范围

——中泰公司诉安邦公司保险合同案

14非营运车辆拼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问题

——陈某诉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5改变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如何认定

——北汽公司诉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6格式条款的体系性审查

——张某诉财险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7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存在差异情形下的认定

——李某诉中国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8价值约定与内部管理的抗衡

——金某诉人寿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9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A2车型实习期

——鸿运公司诉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0如何认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行使条件

——马某诉人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1投保人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当然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森勃运输公司诉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2投保人举证推翻其确认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事实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会发公司诉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23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网约车在非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赔商业险

——黄某诉财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4保险人援引的免责条款应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

——秦龙公司诉人寿镇江公司保险合同案

(二)其他财产保险纠纷

25保单仅载明“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能否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风景物流公司诉天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26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的区别与适用

——敏捷物流公司诉财保泉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7出口信用保险“知险后出运”免赔条款适用的司法认定

——宝雄公司诉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中信保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案

28火灾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洪泰公司诉人保滁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9险种错配时承运人对承运货物有无保险利益的认定

——贾某诉财保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二、人身保险纠纷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30保险格式合同中不同条款内容发生冲突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张某诉人寿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1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知晓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

——于某、唐某诉财保渝中公司保险合同案

32保险责任确定后受益人将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有效

——顾某诉人寿吉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33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死因调查

——周甲、周乙诉华泰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34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再平衡

——欧某、佟乙诉大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5对电子保单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周某、李乙诉财保重庆公司、财保南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36发生意外事故后雇主因先行赔付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的界定

——建安公司诉人保镇江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37名义投保人与实际投保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效力

——杨某诉人寿山东分公司、产联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38“符合承保条件”的判定应采用客观评价标准

——彭某诉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39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仇某诉财保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0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的保险赔付诉讼举证规则

——范某诉财险宜兴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4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存在争议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张甲诉财保云阳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二)重大疾病保险纠纷

4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认定

——汪某诉人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3保险人可以对保险等待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

——张某诉保险江阴服务部健康保险合同案

44保险人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未同时送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效力认定

——谭某、胡某诉人寿黔江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45复效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孙某诉人保石河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案

46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陈某诉人保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7如实告知内容应以真实询问内容为限

——何某诉人寿重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三)人寿保险纠纷

48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范某诉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49宣告死亡超过保险期等事实免责情形的认定

——陈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50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源权利丧失而消灭

——财险厦门分公司诉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1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挂靠车辆实际经营人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华泰公司诉万通公司、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2保险人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区分

——财险北分公司诉郑某追偿权案

53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认定

——太平洋北分公司诉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4代驾司机及代驾信息服务平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人保揭阳公司诉宜行公司、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5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权认定

——财险公司诉许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6互联网助贷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及证据认定规则

——财险宁波分公司诉林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7试驾人员是否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

——天平公司诉姚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8租赁房屋发生火灾承租人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某支公司诉奥特曼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展开全部

节选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不以保险标的实际修复为前提 ——南某诉人保江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案涉车辆由案外人黄某初次购买,并初始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为案涉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0时至2018年8月13日24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案涉车辆由南某买受。2017年10月2日,南某向人保江宁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955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日18时至2018年10月2日24时。2018年5月3日18时30分,南某驾驶车辆沿宁宣高速行驶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南某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杭支队支付路产赔偿费10170元。 经南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26日,金典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62000元。南某为此支付公估费14400元。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是否以案涉车辆实际修复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均与南某持有的行驶证车牌号不一致,但2张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南某所有的车辆一致。南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江宁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车辆损失。经金典公司评估,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62000元。人保江宁公司抗辩称该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人保江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南某车辆损失262000元。南某因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赔偿了10170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保江宁公司抗辩称应由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人保盐城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人保江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南某81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的公估费14400元系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江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某车辆损失262000元、路产损失8170元及公估费14400元,合计284570元; 二、驳回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江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南某并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人保江宁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约赔偿。本案一审中,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具有公估资质的金典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典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典公司所作车辆损失为262000元的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对于人保江宁公司关于南某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人保江宁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主要义务。引发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即使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南某在理赔时应当提交维修费用票据,该票据并不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依据,人保江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事故发生引发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实际修复保险标的,并将维修或修复的发票、清单、明细等文件提交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这一做法对于坚持保险补偿原则、防范保险欺诈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延长了理赔周期,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付的权利相悖。近年来,在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理赔规则体系之下,未先行修复受损害保险标的的当事人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引发纠纷争议较多,裁判结果亦不尽相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产生保险人给付义务,通过保险人自行核定或独立评估鉴定确定赔付金额是给付义务履行层面的问题。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与投保人缴纳保费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主要义务。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就财产险而言,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引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产生,除非保险事故并未造成财产损失,此时应用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可以豁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给付义务履行层面,损失金额之确定,又为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先决条件;如若损失金额不确定,保险人亦无从履行给付义务。唯损失金额之确定,在于启动损失调查勘估程序,即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核定”程序或独立评估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存在法定时限要求。但保险事故的复杂性、保险理赔的专业性以及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会导致部分保险人将其自主运行的核定理赔程序异化为拖赔、惜赔或无理拒赔的工具,通过“制造”义务履行问题拖延义务履行,甚至质疑义务的存在与正当性。这是司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同时也更加凸显由独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当保险人怠于核定损失或双方存在争议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启动独立评估鉴定程序以确定损失数额。为保证保险理赔的公平性与及时性,一般情况下,经由独立评估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或成为较优选项。 保险赔付方式包含保险金赔付与现物赔偿,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现物赔偿方式。在不存在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即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至于保险金的用途,由被保险人单方处置、决定,不受保险人干涉。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修复保险标的,也有权选择继续使用、折价出售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修复,然后才能获得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财产处分权的剥夺,不当地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损失核定是专业人员按照更换配件价格、工时费、材料费等计算出将受损标的恢复原有使用价值所需费用的专业程序,既不需要受损标的真实还原,其成本也应摊销在保险人的经营管理费用之中。在部分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力维修,无法提供维修发票与清单,遂发生保险人拒赔之后果,这一方面延迟了保险人负担的法定时限内核定并理赔之义务履行,为被保险人获得法定赔付设置了不合理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又规避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核定事故损失的成本,是保险人延迟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表现。就本案而言,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江宁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南某有权委托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金额。人保江宁公司以南某未实际支付维修费为由主张拒赔,侵犯了南某请求及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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