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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创新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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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3069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68
  • 出版时间:2021-10-01
  • 条形码:9787510930690 ; 978-7-5109-3069-0

内容简介

  《的立法技术创新与探索》从《民法典》的文义入手,系统梳理了《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对旧法的1000余处修改,从语义、逻辑、法理、事理的角度,分析、提炼其中可为后续立法参酌的立法技术和范例。作者以宽广的知识视野和学习能力,大纵深、宽视角、高站位、精深细致地研究民法领域诸多关键细节,借助娴熟的信息归纳处理和判断能力,对《民法典》条文中革故鼎新之处、推陈出新之举进行体系化梳理,按照法律规范起草流程对其中涉及的立法技术进行兼具教科书风格的辞典化排列。  《的立法技术创新与探索》是一本关于《民法典》立法技术的普通读物,对于喜欢文字工作的各行各业读者,是提升文字功底的“他山之石”。对于具有一定法律功底或从事立法、司法、执法等工作人员,有助于便捷地检索日常工作中相关立法技术先例,可从中体会立法语义及其蕴含法理、情理的递进关系,提升对法律规范及法治理念的理解深度,锤炼自身法治思维能力。

目录

**编 字词与标点
**章 标点符号
**节 “、”的使用
第二节 “,”的使用
第三节 “;”的使用
第四节 “。”的使用
第五节 复合标点
第六节 混合结构
第二章 名词用法
**节 专业术语
第二节 “动”感名词
第三节 词性转化
第四节 用词严谨
第三章 动词用法
**节 单独使用
第二节 名词“动”用
第三节 动词活用
第四节 用词选择
第五节 情态动词
第六节 祈使结构
第七节 动词搭配
第四章 代词用法
**节 男女有别
第二节 万能代词
第三节 反身代词
第四节 指代频次
第五节 指代精度
第五章 介词用法
**节 基本用途
第二节 固定搭配
第三节 所在位置
第四节 减少冗余
第五节 “把”字结构
第六章 虚词用法
**节 虚词实用
第二节 “的”字用法
第三节 “等”字用法
第四节 “之”字用法
第五节 连词射程
第六节 因果关系
第七节 虚实有度
第七章 时间表述
**节 时间观念
第二节 时间概念
第三节 时点表达
第四节 指定起点
第五节 指定终点
第六节 指定时段
第七节 指向未来
第八节 计时单位
第九节 期间中断
第十节 时间正义
……
第二编 概念与语句
第三编 逻辑与结构
第四编 篇章与条款
第五编 观念与理念
第六编 技术与应用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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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概念的界定,不是具体的文字工作,而是立法中*具有政策性的系统工程,不突破立法文本的文字表达的局限,就无法准确界定法律概念。  一、精准切入  法律概念的界定,切人的角度很重要,即从哪个角度着手描述。  2009年《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字面上看是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实质是从条件这个角度进一步描述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核心概念。但就法律规范而言,除少数理论研究者,绝大多数守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或者是像笔者这样的实务研究者,并不关心这些条件本身,只关心这些表述将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民事主体及其行为。  《民法典》第143条给出一个现成的,目前看来*优的选项:“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直接规定哪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这是在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后,需要进一步落实的*重要的内容。立法从这个角度切人,不再绕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就选准了切入点。  站在新的切入点看原条文的表述“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合意行为,为何非要具备下列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不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不是照样会产生法律效果?事实上,绝大多数不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也都会执行到位,即发生其法律效力;即使没有落实到位的,只要民不举,也不会有人知道。从这个角度看,没有必要强调民事法律行为非要如何,只需要规定如果不遵守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会有何种后果即可。  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明确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要求怎么处理?这又需要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立法应当明确的是规则,即出了问题如何处理,而不只是提要求。  二、认识到位  概念界定*基本的要求是明确、准确,实现这一要求*基本的前提,不是表述的华丽,而是认识的深邃:认识提高了,表述自然容易;没有洞明概念的本质,怎么表述都让人觉得不得要领、不得其法而无法入门。  概念定义时实现精准切入的关键,不在意愿,而在对目标概念的认识深度。2009年《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表述相当冗长:“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存在着一个四重关系: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人,与其共同实施民事行为的人、他们的身后还有被代理人以及受害的他人。此时,第三人究竟指代谁,要看从哪个角度着眼,或者说从哪个方向开始数,因此是不确定的,或者说很容易数错。不如将与行为人共同实施行为的人,即直接与行为人相对的人,称为相对人。《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用相对人替代第三人,初步理顺了这几层关系。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71条的表述只提到了相对人与行为人二者。  事实证明,无论在理论上、学理上、法理上,还是今后守法、司法、执法的现实中,无权代理概念的概括力都太强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替代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从而大大避免了表述冗长和语义错乱。  三、词义通达  《民法典》第58条第2款将2009年《民法通则》第37条第3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中的场所改为住所,纠正了《民法通则》中一处明显的不妥之处。在《民法通则》此前条款早已围绕住所规定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再出现场所必然会有人问场所与住所是什么关系?显然,场所是个普通名词,就是指某个地方;住所则是个法律概念,在已经对住所有明确界定和广泛适用的情况下,必须用其全面替代场所。  2009年《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其中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重复了两个“地”,仍没有解决“所”的问题:字面上看,仍存在着以地为所的逻辑和表达错位。这种形式上的错位,是内容表述不清的直接反映。  《民法典》第25条强调居所与住所的对应:“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解决了我国立法几十年来对住所本质的误解:住所是个位置概念,不是地域概念,其法律意义是为了方便查找,以便完成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越具体越好,*好具体到“门”。而我国此前的立法强调户籍地,虽然通常情况下户籍所在地也是以户籍登记为准的,但毕竟没有把这个问题厘清、说透。  居住地仍是一个地域概念,一般人会理解为一个大地方而不是一所具体的房子。《民法典》明确并反复使用居所,解决了“住”的行为与法定处“所”的衔接问题,进而指向住所就顺理成章了。

作者简介

  张越,山东寿光人,1967年生于济南。1989年毕业于浙江大学,获工学学士学位,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4年至2000年就读中国政法大学,获行政法学硕士、行政诉讼法学博士学位。先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复议司、机关党委,司法部机关党委、纪委任职,主要从事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基层党务工作,业余时间从事比较法、法治理论与实务等资料整理工作,著有《英国行政法》《法律责任设计原理》《行政复议法学》《人人享有健康保障》《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培训教程》《立法技术原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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