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 ISBN:9787521625059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16
- 出版时间:2022-04-01
- 条形码:9787521625059 ; 978-7-5216-2505-9
本书特色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土地纠纷。内容包含环境资源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林地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目录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1. 土地互换后,承包户多耕种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赵某义等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2. 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包某玲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3.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如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罗某辰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4. 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5. 外嫁女土地合法权益的保护
——罗某等诉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6. 妇女离婚后并不必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王某芬诉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7. 妇女等特殊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王某诉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8.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主体的承包经营“户”的认定
——张某飞诉张某重、甲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9. “一地多包”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认定
——王某全诉王某忠、某村委会返还原物案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10. 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俞某童诉某村民组、某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1. 外嫁女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条件
——王某友诉某村委会、某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2. 迁出户口并在夫家承包土地的外嫁女不享有原承包地征地补偿费
——肖某翠诉肖某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3. 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助费用如何分配
——买某诉某村委会、某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4.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效力的认定
——路某坡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5.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无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张某诉覃甲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1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
——王某武诉付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7.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某村委会诉张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18. 租赁土地建设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效力认定
——某村委会诉杜某、武校土地租赁合同案
19. 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合同的效力认定
——建材公司诉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案
五、其他相关纠纷
20. 新址安置不能完全代替拆迁经济补偿
——郭某某诉某村委会合同案
21. 以“房屋征收”为名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宜认定无效
——张某诉某区管委会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22. 村民小组代表与村民签订的用地征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陆某卫诉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案
23. 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
——付某、杨某广诉江某海、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案
24.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分
——健康管理公司诉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案
环境资源纠纷
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25. 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因果关系认定
——穆某清诉房地产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26. 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
——杨某柳诉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27. 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的审理程序和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形式
——某环保联合会诉纸业公司、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环境污染责任案
28. 化工企业将危险废物交不具备资质的主体非法处置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应当承担责任
——某市人民政府诉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29. 小区开发商需对交付使用的电梯噪声污染承担责任
——郭某麟诉房地产公司噪声污染责任案
30. 居民楼内供热站使用产生的噪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张某华诉置业公司相邻污染侵害案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31. 刑事共同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侵权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郑某虹等侵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32.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审查方式与途径
——基金会诉甲投资公司等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33. 人文生态环境损失的确定规则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方某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34.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公益信托监管使用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5.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多数人侵权情形下责任比例的确定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36. 消除危险代履行费用的确认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平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37. 未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确认无效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水利局未依法履行长江采砂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八、其他环境资源案
38. 轻信已获批准而采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赵某某滥伐林木案
39. 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昌某全盗伐林木案
40. 环保部门作出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的环保批复时应保障公众知情权
——侯某某等诉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节选
26 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杨某柳诉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柳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第三人:物业分公司、某区环保局 【基本案情】 杨某柳于2016年与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2018年4月29日,投资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柳使用。杨某柳收房后,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且油烟设备开启后,震动、噪声较大,并伴有油烟飘入室内。杨某柳认为投资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在其房屋的屋面平台安装鼓风机和油烟净化机,在楼盘沙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标注。杨某柳向物业公司反映上述情况,经该公司核实,确有噪声,遂与投资公司协商进行整改。2019年4月,杨某柳向包括某区环保局在内的多个部门进行投诉,但与投资公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整改措施未能实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对油烟设备进行整改,震动和噪声有所降低,但杨某柳认为仍有震动、噪声和油烟,使其无法入睡。投资公司、杨某柳遂诉至法院,请求投资公司限期拆除油烟设备,并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费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案件焦点】 1. 本案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 投资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投资公司在杨某柳购买的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且油烟设备开启后震动、噪声较大,并有油烟飘入室内,故投资公司所安装的油烟设备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对杨某柳构成侵权。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对油烟设备进行了整改,但仍有震动、噪声和油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整改油烟设备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仍由投资公司承担,但其投资公司未能就整改后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投资公司通过整改,油烟设备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有所改善,据此可以证明通过整改的方式可以降低环境污染,故无须拆除已安装的油烟设备。杨某柳主张要求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投资公司安装的油烟设备产生震动、噪声和油烟,致使杨某柳无法入睡,侵害了杨某柳的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故对杨某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涉案房屋屋面平台上3套油烟设备采取相应的减轻震动、隔声降噪,以及完善油烟设备的排烟口等措施,使杨某柳房屋的震动、噪声和油烟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 二、投资公司赔偿杨某柳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杨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柳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将本案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正确。2. 投资公司虽然不是污染物的直接排放者,但其作为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杨某柳,并在屋顶安装了涉案油烟设备,系涉案油烟设备的安装者和所有者,涉案油烟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如何安装直接决定了杨某柳是否会遭受环境污染,因此,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 争议双方均同意就涉案油烟设备产生的噪声等级、振动和油烟浓度进行检测鉴定,以证明涉案油烟设备产生的噪声、振动和油烟浓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但因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投资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申请鉴定费用,整改后是否符合环境标准仍无法确定,一审责令投资公司整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已不容小觑。我国立法虽未对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不受保护。本案中,杨某柳所购买的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设备运转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及油烟,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侵权人整改设备,并支持被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一、如何正确认定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精神损害”的含义,导致实务中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常常限缩理解为肉体痛苦引发的精神痛苦。例如,认为环境侵权致病的情形下才存在精神损害。然而,环境侵权的特点恰恰在于其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有大量精神痛苦独立于肉体痛苦存在,例如光污染导致的倦怠无力等。因此,不能忽视环境侵权产生的纯粹精神损害,从而避免将本应予以救济的环境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正确认定环境精神损害应把握以下两方面:**,环境精神损害必须基于对人身权益的损害,从而排除财产损害。例如,因水污染致非特定的养殖鱼死亡,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索赔。第二,环境精神损害中的精神痛苦不以肉体痛苦为前提。例如,大气污染导致白血病会产生精神损害,但未导致白血病时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食欲不振、精神萎靡等。这些不依附于肉体痛苦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也应纳入精神损害的范围。本案中,杨某柳长期遭受震动、噪声及油烟的损害,虽未造成身体疾病,但其多次要求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足以表明其因环境侵权遭受了难以忍耐的精神痛苦,明显属于应予保护的精神损害。 二、如何正确认定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认定“严重精神损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规范一再强调“严重”,严重性标准已经阻碍许多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少案例均以被侵权人无法证明达到严重精神损害为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限缩认定已经逐步偏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正确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以下三步进行考量:**,精神损害的产生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环境精神损害难以鉴定或证明,但若是符合生活常识,应当予以认定。例如长期饮用污染水或吸入有害气体,必然会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由此主张存在精神损害符合常理。第二,精神损害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环境污染具有原因行为的价值性,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会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因此应在一定限度内容忍。考虑到精神损害程度因个体心理承受能力而存在差异,因此应以常人容忍限度作为标准。例如地铁运营必然会对周边居民产生噪声影响,但在非休息时段内的运营,不足以对一般人造成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不应认定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第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明显不足以救济被侵权人。精神损害一旦发生,具有不可逆性,无法从根本上填平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救济方式之一,主要起到抚慰作用。因此,只有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具有抚慰性质的救济方式仍不足以救济时,才能认定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如何合理确定环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是通过第五条列举了赔偿数额应予考量的因素。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认定标准,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同案异判。 根据多地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环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少数地区规定不得超过10万元。首先,结合大量司法案例将赔偿数额确定在1万元以下的实践经验,参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数额采用“比例酌定+*低限额”的计算方法,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损害程度,在不同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1. 损害后果*严重的死亡,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低于5万元;2. 虽未造成死亡,但导致被侵权人患病或存在生理代偿状态等对健康有显性损害的,赔偿数额在1万~5万元;3. 生理变化不明显或没有生理变化(如抑郁、焦虑)等对健康有潜在影响的,赔偿数额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1000元,这是由于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标准已经过滤掉了不应予以赔偿的轻微精神损害,因此应设置*低限额。其次,分级限额并非绝对限额,环境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应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但应充分参考分级限额,以保证类案的相对类判。*后,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真正被填平,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客观考虑赔偿数额是否足以抚慰被侵权人。本案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生理变化不明显的情形,判赔数额应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其诉请5000元并未超出这一限额,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亦足以抚慰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张蕾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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