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1624540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34
- 出版时间:2022-02-01
- 条形码:9787521624540 ; 978-7-5216-2454-0
本书特色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的一个分册。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财产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等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纠纷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推荐参考书。
目录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纠纷
1单方委托鉴定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仍不免除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
——钱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物流公司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3交通事故通知迟延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赵某诉财保夷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4连环买卖的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的理赔
——尹某诉融资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5保险车辆已修复、鉴定不可行的情形下如何定损
——朱某诉人寿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6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王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7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向某诉财保永顺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8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陈某诉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9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未订入保险合同
——汽车公司诉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0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张某诉财保德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广告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2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王某诉人保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3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认定
——康某诉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14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王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5雇员因驾驶车辆发生道交事故而垫付本车及三者车维修费等损失,后未获记名被保险人雇主偿付的,有权要求本车车损险、三者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环境科技公司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的判断规则
——财保桂林支公司诉孔某等保险合同案
17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其所有的被侵害车辆的第三者
——物流公司诉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8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已离开车体,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
——李某等诉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19投保客车违规载货是否构成法定保险免责事由的认定
——秦某诉财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20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不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检验情形
——纺织公司诉财险宝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1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进行认定时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
——刘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二)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2保险人需履行“货物积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船务公司、陈某诉财险广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案
23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财保防城港分公司诉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2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险种和赔付标准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谭某诉保险宜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25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明确的,不产生免责效力
——建设公司诉保险萧山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26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保险人即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
——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27投保人通过互联网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核保义务的界定
——刘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28责任保险理赔应否一律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
——体育公司诉人保延庆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9通过网络平台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多份内容相同保险的效力认定
——吴甲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0商业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不禁止转让
——胡某等诉人保绍兴分公司、电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31被保险人是否死于意外,没有直接证据的,可以通过若干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事实
——罗某诉保险焉耆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二)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2遵医嘱院外购药的保险责任承担
——李某诉保险宜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3保险公司未提供绿色就医通道服务的责任认定
——金某诉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34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
——何某等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5多份保险合同相继到交费期的保费扣收准则
——顾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6限制承保疾病理赔的治疗方式条款不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
——徐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7被保险人故意拖延确诊时间至观察期外应据实认定确诊时间
——李某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8保险人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网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钟某诉保险梅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舒某诉寿险荆州支公司、寿险监利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案
40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适用
——周某婷诉人保宜昌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1病历记录中患者主诉内容不能作为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直接依据
——刘某诉人保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2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拒赔的免责事由
——尹某等诉保险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43保险合同表意瑕疵时主要格式条款的认定
——罗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44婚姻关系解除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认定
——刘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四)其他
45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标准与范围的认定
——物业公司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46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
——甲公司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7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免责条款竞合下保险责任的认定
——高某诉人保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48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财保上海分公司诉餐饮公司保险合同案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9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再思考
——财保杭州支公司诉张某、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0存在二次事故时,保险人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
——人保北京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1未经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否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人保公司诉医疗器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2保险人代位求偿需证明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相当
——财险北京分公司诉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53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一并取得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如何认定
——保险公司诉黄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54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财保江苏分公司诉陈甲、陈乙保证保险合同案
节选
责任保险理赔应否一律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 ——体育公司诉人保延庆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体育公司 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5日,体育公司与人保延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经营的一处高尔夫俱乐部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8年7月27日,前述高尔夫俱乐部内发生高尔夫球伤人的事故,造成第三人(郑某,其年龄为2岁3月)受伤。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确认郑某为眼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诊断证明书还载明,郑某实际就诊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7月28日。医院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载明:郑某右侧鼻骨略塌陷,局部骨质骨折,对位可;右侧上颌骨额突出下缘骨折,对位可。 2020年1月11日,体育公司(甲方)与郑某之监护人(乙方)签订赔付协议,双方约定:2018年7月27日在高尔夫俱乐部内发生高尔夫球伤人事故,造成乙方小孩(即郑某)鼻骨骨折及塌陷,需要做全麻鼻骨矫正手术;因小孩年龄尚小,暂不适合做全麻手术,经咨询医生可以等年龄稍大后再进行手术,手术费用预计3万元至5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已经一次性赔付乙方所有损失及手术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甲方就此事故赔偿责任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双方签字生效。经询,郑某之监护人郑甲表示:已收到体育公司给付的3万元赔偿现金;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原件已交于人保延庆支公司;郑某现一侧鼻骨还有些塌陷,因年龄较小不适合全麻手术,故暂时未做手术。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人保延庆支公司以体育公司所支付的3万元并非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拒绝赔付除实际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故体育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人保延庆支公司是否应就未实际发生的手术治疗费用予以赔偿;2.体育公司与郑某的监护人和解并实际履行的“手术费用估算数额”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体育公司与人保延庆支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延庆支公司是否应就未实际发生的手术治疗费用予以赔偿以及手术费用估算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因郑某年龄尚小,直接进行全麻手术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即时执行矫正手术风险过大。基于保护儿童以及快速解决纠纷的考虑,体育公司与郑某的监护人郑甲私下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体育公司及郑某监护人结合伤者的年龄、医院的诊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赔偿数额不合理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和解金额应认定为合理。基于体育公司已实际向第三人足额支付3万元赔偿金的事实,体育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实际承担的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延庆支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人保延庆支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在此限额内进行赔偿。现体育公司主张的赔付数额显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体育公司要求人保延庆支公司支付3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人保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保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体育公司保险赔偿金3万元。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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