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1093001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45
- 出版时间:2022-04-01
- 条形码:9787510930010 ; 978-7-5109-3001-0
内容简介
为满足办案人员、律师以及法律爱好者学习、查阅新法律规范的需要,《民间借贷办案实用手册》选取了民间借贷案件,全面梳理办理相关案件中常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部门规章等。 《民间借贷办案实用手册》关注社会热门领域,关注群众生活的所急所需,有针对性地为读者提供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满足读者学法用法的迫切需求。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2015年8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节录)(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节录)(2019年11月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2018年8月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节录)(2016年11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节录)(2012年2月1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节录)(2010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节录)(2008年12月3日)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
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21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年5月4日)
二、利率、利息、违约金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7月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建议的回复(2019年7月9日)
……
三、担保、公证
四、监督管理
五、执行
六、刑事责任
七、地方规范性文件
八、指导案例
节选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款**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是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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