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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总则论

民法典 总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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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21624342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944
  • 出版时间:2022-10-01
  • 条形码:9787521624342 ; 978-7-5216-2434-2

本书特色

★ 90余万字,900余页书稿,字字用心,页页雕琢 ★ 立法与研究融合:参与立法工作心得 & 数十年民法教学与研究经验 ★ 理论与实践兼顾:详细阐述民法基本理论 & 经典实例解析深入浅出 ★ 双重维度之解读:纵向梳理演进历程与变迁& 旁征博引及横向比较分析

内容简介

本书是作者在多年民法教学研究以及参与立法工作经验总结之基础上梳理、撰写而成,包括民法典的编纂与立法技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渊源、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与代理、民法上的时间及确定规则等,以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典型实例,梳理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解析深入浅出,旁征博引,详细讲解民法的基本理论,是一本学术价值与可读性兼具的著作。

目录

**编 绪??论

**章 总则的抽象性及规范性

**节 总则的宗旨和立法技术及由其决定的基本内容

第二节 总则立法应遵循规范性要求

第二章 民法与民法典

**节 民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公法与私法

第三节 民法与商法

第四节 民法典编纂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节 民法典(总则编)应否规定基本原则

第二节 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如何理解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民法的法源与适用

**节 民法的法源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 法律解释

第四节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第二编?? 民事主体

**章 民法上的人的理性基础

**节 民法上的人的形式结构

第二节 民法上的人的理性基础

第三节 法人的理性说明

第四节 对理性为基础的民事主体平等制度的人文主义反思

第二章 自然人

**节 自然人的概念

第二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第三节 《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及探析

第四节 自然人的理性表现形式——行为能力

第五节 自然人的监护

第六节 自然人的住所

第七节 自然人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八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

第九节 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十节 肖像权

第十一节 隐私权与信息权

第十二节 名誉权

第十三节 荣誉权

第十四节 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

第三章 法 人

**节 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法人的主要争议及评说

第二节 私法人的一般性问题

第三节 营利法人

第四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五节 特别法人

第六节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村委会法人

第四章 其他主体

**节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节 个体工商户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

第三编?? 民事权利

**章 权利与民事权利的概念

**节 “权利”的概念分析和说明

第二节 民事权利概述

第三节 民事权利的体系分类

第四节 权利主体、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第五节 权利的实现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与利益及权利客体

**节 对《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的总体评价

第二节 需要讨论和说明的重大问题

第四编 ??法律行为与代理

**章 法律行为概述

**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第二章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概述

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三章 法律行为的无效

**节 法律行为无效概述

第二节 法律行为因缺欠法定形式或者约定形式而无效

第三节 法律行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四节 法律行为因违反善良风俗或者公共秩序而无效

第五节 虚假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节 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节 关于《民法典》中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特别说明

第二节 因重大误解而导致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因胁迫而导致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因欺诈而导致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五节 因显失公平导致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六节 撤销权的行使

第五章 代 理

**节 《民法典》关于“代理”之规范与之前民事立法的不同

第二节 代理的基本概述

第三节 有效代理的要件与后果

第四节 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第五节 表见代理

第五编?? 民法上的时间及确定规则

**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节 《民法典》与之前民事立法的区别

第二节 时效制度概述

第三节 诉讼时效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二章 关于期日与期间的实体法解释规则

**节 期日与期间的意义及规范目的

第二节 期日及确定规则

第三节 期间及确定规则

展开全部

节选

侵犯信息权的样态 我国《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了例外免责条款:“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这两条不仅对搜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明确了原则,而且提出了“处理”的含义。由此可见,不符合上述规则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属于侵犯信息的样态。当然,侵犯样态还包括非法买卖信息的行为。 (1)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2)非法加工 我国《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以“非法目的”或者“非法手段”加工个人信息,都构成非法加工。 (3)非法传输、提供或者公开 这里所谓的非法传输、提供或者公开就是指非法转移,而转移是指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个人信息获得者的行为,如向公众公开、向特定群体披露、由于委托他人加工而将个人信息复制到其他信息系统等。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非法加工、非法传输、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统称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这与《民法典》第1038条是一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该法在区分一般个人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首先,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是:①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小的方式。③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小范围, 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⑤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⑥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⑧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⑨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适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a)取得个人的同意; (b)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c)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d)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e)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f)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4)出售个人信息 出售个人信息与一般的非法提供、披露或者传输、公开不同的是,出售是以获取“对价”或者说营利为目的。目前,这种情况在我国非常普遍:将个人买卖房屋的电话号码、理财信息、婴儿出生信息、拥有某某品牌汽车的信息、家里有适龄儿童信息等出售给某些房屋中介、推销产品的企业或者个人,意图谋利。生活在今天的我们,经常收到一些垃圾短信或者骚扰电话,其实与这种情况有关。按照上述《网络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出售个人信息,无论什么理由都属于“非法”。当然,上述“非法收集和使用”“非法加工”“非法传输、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中的“非法”,如果称为“不当”,可能更加合适。因为,这里的所谓“非法”,很多都属于违反社会一般观念或者说“善良风俗”等,不见得一定是明确的法律的禁止性规范, 就好比侵权行为构成中的“违法性”一样,很多实际上属于“不当行为”。 ……

作者简介

李永军: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市政协常委、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主要代表著作有《民法总则》《合同法》《破产法律制度》等;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学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文章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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