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162544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1840
- 出版时间:2022-01-01
- 条形码:9787521625448 ; 978-7-5216-2544-8
本书特色
全面集成公安、国安、海关、军队、监察、检察、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刑事诉讼规定、指导案例和常用文书式样,非常适合刑事办案和法学研究。 · 别具匠心的编排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凌乱性,独辟蹊径地对条文“拆分重组”为若干阐述单元,特别适合司法办案。 · 别出心裁的体例 创新性地在条文中直观呈现其修改情况,辅以相关脚注,使条文查阅与适用一目了然,方便快捷。 · 别无他求的内容 涵盖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规范、监察规范、部委业务文件、司法文书和指导案例 · 别有洞天的专辑 在按条文单元分解匹配相关规定、文书、案例的基础上,独特地嵌入了多种专题规范,实用超值。
内容简介
本书以现行刑事诉讼为主线,收录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等,将其拆分在相关刑事诉讼相关条文之下;收录*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要旨;对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参考权威文献在脚注中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目录
**编总则
**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条【立法目的】
第2条【刑诉法任务】
第3条【公检法的职权分工】
第4条【国安机关职权】
第5条【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6条【司法公平原则】
第7条【公检法的相互关系】
(本书汇)【监察内部监督】“本书汇”为单独析出的专辑部分。
第8条【法律监督权】
(本书汇)【检察工作制度】
(本书汇)【人大法律监督】
第9条【诉讼语言文字】
第10条【两审终审制】
第11条【审判公开】
【辩护权】
第12条【判决确定有罪】
(本书汇)【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工作】
第13条【陪审制度】
第14条【诉讼权利保障】
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
第16条【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书汇)【特赦令】
第17条【外国人适用】
第18条【国际司法协助】
(本书汇)【办案协作】
第二章管辖
第19条【公安侦查管辖】
【检察院侦查管辖】
【自诉案件管辖】
第20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21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22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23条【*高法院管辖】
第24条【提级管辖】
第25条【属地管辖】
第26条【先受管辖、主案管辖】
第27条【指定管辖】
第28条【专门管辖】
(本书汇)【并案管辖】
(本书汇)【分案、另案处理】
第三章回避
第29条【回避情形】
第30条【违纪回避】
第31条【回避程序】
第32条【其他人员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33条【辩护人资格】
第34条【辩护委托时间】
【辩护权告知与委托转达】
【代为委托辩护人】
【接受委托告知】
第35条【援助辩护】
第36条【值班律师】
第37条【辩护人职责】
第38条【侦查期辩护工作】
第39条【辩护人会见与通信】
第40条【辩护人阅卷】
(本书汇)【立卷归档、档案管理】
第41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
第42条【辩护人提交证据】
第43条【辩护人向证人取证及申请证人出庭】
【辩护人向被害方取证】
第44条【辩护人行为禁止】
【辩护人犯罪的侦查】
第45条【被告人拒绝或更换辩护人】
第46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权告知】
第47条【代理人资格】
第48条【律师保密权】
(本书汇)【律师知情权】
第49条【律师申诉权】
第五章证据
第50条【证据种类】
【证据审查】
(本书汇)【涉外证据】
第51条【举证责任】
第52条【取证要求,不得自证有罪】
第53条【真象原则】
第54条【公检法取证权】
【行政证据效力】
【证据保密】
【妨害证据行为追责】
(本书汇)【监察取证权及证据效力】
第55条(第1款)【口供】
(本书汇)【辩解】
第55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条件】
第56条【证据补正与排除】
第57条【取证监督】
第58条【法庭审查证据合法性】
第59条【证据合法性证明】
第60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61条【证人证言】
第62条【证人条件】
第63条【证人保护】
第64条【特殊证人保护】
第65条【证人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66条【强制措施概述】
第67条【取保候审适用】
第68条【取保候审担保】
第69条【保证人资格】
第70条【保证人义务】
第71条【取保候审守则】
【取保候审违规后果】
第72条【保证金数额及缴纳】
第73条【保证金退还】
第74条【监视居住适用】
第75条【监视居住场所】
【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
【监视居住委托辩护】
【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
第76条【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第77条【监视居住守则】
第78条【电子监控、通信监控】
第79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解除】
第80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81条【逮捕适用】
第82条【拘留适用】
第83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84条【公民扭送权】
第85条【拘留示证】
【拘留送所、通知家属】
第86条【拘留后的讯问】
第87条【提请逮捕审查】
第88条【审查逮捕时的讯问与询问】
第89条【逮捕批准权】
第90条【逮捕决定与执行,不逮捕说明】
第91条【提请逮捕期限】
【审批逮捕期限、不批捕的处理】
第92条【不批捕的异议】
第93条【逮捕示证】
【逮捕送所、通知家属】
第94条【逮捕后的讯问】
第95条【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96条【强制措施撤销和变更】
第97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98条【羁押期满释放】
第99条【强制措施期满的解除或变更】
(本书汇)【换押】
(本书汇)【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办案规定】
(本书汇)【武器、械具使用】
第100条【批捕时的纠违】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101条【刑附民的提起】
第102条【财产保全】
第103条【刑附民的调解与裁判】
第104条【刑附民的审理】
(本书汇)【被害人救助】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105条【期间计算】
第106条【耽误期限的补救】
第107条【送达与签收】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108条【术语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章立案
第109条【立案职责】
第110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受理】
【自首的受理】
第111条【报案、控告、举报的方式】
【报案、控告、举报的法律责任】
【报案、控告、举报的保护】
第112条【初查,不立案及异议】
第113条【立案监督】
第114条【自诉权】
第二章侦查
**节一般规定
第115条【立案后的侦查取证、拘捕】
(本书汇)【监察调查与调取证据】
第116条【预审】
(本书汇)【监察审理】
第117条【对强制措施和涉财事项的申诉、控告】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118条【讯问主体及人数】
【羁押讯问场所】
第119条【传唤、拘传】
第120条【讯问程序】
第121条【讯问聋哑人】
第122条【讯问笔录,自书供词】
第123条【讯问录音录像】
(本书汇)【提讯、提解、提押】
(本书汇)【盘问】
(本书汇)【监察谈话】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124条【询问证人的方式】
第125条【询问证人的告知】
第126条【询问笔录】
第127条【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128条【勘验、检查】
第129条【现场保护】
第130条【勘验、检查的证件】
第131条【尸体解剖】
第132条【人身检查、生物检材】
第133条【勘验、检查笔录】
第134条【复验、复查】
第135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搜查
第136条【搜查对象】
第137条【证据交出义务】
第138条【搜查示证】
第139条【搜查见证人】
【搜查妇女】
第140条【搜查笔录】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141条【查封、扣押对象】
【查封、扣押后的管理】
第142条【查封、扣押清单】
第143条【扣押邮件、电报】
第144条【查询、冻结财产】
第145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鉴定
第146条【鉴定目的、鉴定人】
第147条【鉴定意见】
【虚假鉴定】
第148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149条【精神病鉴定期间】
(本书汇)【鉴定标准】
(本书汇)【辨认】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150条【技术侦查对象】
第151条【技术侦查期限】
第152条【技术侦查适用】
第153条【特情侦查】
【控制下交付】
第154条【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
第九节通缉
第155条【通缉对象】
【通缉发布】
(本书汇)【边境控制】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156条【侦查羁押期限】
第157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158条【侦查羁押期限延长】
第159条【重刑侦查羁押期限再延长】
第160条【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身份不明的处理】
第161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意见】
第162条【侦结移送、起诉意见】
【自愿认罪记录】
第163条【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164条【检察院自侦适用】
(本书汇)【提前介入】
(本书汇)【侦查活动监督】
第165条【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第166条【自侦拘留后的讯问】
第167条【自侦逮捕决定期限】
第168条【自侦终结】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169条【公诉权】
第170条(第1款)【补充调查、自行侦查】
(第2款)【监察留置的衔接】
第171条【审查起诉内容】
第172条【审查起诉期限】
【改变管辖的审查起诉期限】
第173条【审查起诉期的讯问与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告知与听取意见】
【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174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书汇)【核准追诉】
第175条(第1款)【证据合法性说明】
(第2款)【补充侦查、自行侦查】
(第3款)【补侦时限和次数,重新计算期限】
(第4款)【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176条(第1款)【公诉条件、材料移送】
(本书汇)【刑拘直诉】
(本书汇)【变更起诉、撤回起诉】
第176条(第2款)【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第177条【无责免责不起诉】
【情节轻微不起诉】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178条【不起诉决定书】
第179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的异议】
(本书汇)【监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异议】
第180条【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自诉】
第181条【嫌犯对不起诉的申诉】
第182条【特殊案件的撤销、不起诉】
(本书汇)【企业刑事合规】
第三编审判
**章审判组织
第183条【合议庭组成】
(本书汇)【审判委员会】
(本书汇)【专业法官会议】
第184条【合议庭评议笔录】
第185条【审委会决定】
第二章**审程序
**节公诉案件
第186条【法院立案审查及开庭条件】
第187条【起诉书副本送达】
【庭前会议】
【开庭通知】
【庭前准备笔录】
(本书汇)【审理单位犯罪】
第188条【公开审理】
第189条【检察出庭】
第190条【开庭程序】
【认罪认罚的告知及审查】
第191条【被告人陈述、讯问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全厚细
目录
第192条【证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
第193条【强制证人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处罚】
第194条【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195条【法庭调查、质证】
第196条【休庭核实证据】
【核实证据的措施】
第197条【新证人、新物证,重新鉴定、勘验】
【专知出庭】
【法庭审批申请】
【专知出庭规定】
第198条【法庭辩论】
【被告人*后陈述】
第199条【违反法庭秩序】
第200条【合议庭评议、法庭判决】
第201条【认罪认罚判决】
【量刑建议调整】
第202条【公开宣判】
【判决书送达】
第203条【判决书署名、上诉告知】
(本书汇)【裁判文书要求】
第204条【延期审理】
第205条【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限】
第206条【中止审理】
第207条【法庭笔录】
第208条【审理期限】
【改变管辖审限起算】
【补充侦查审限重算】
第209条【审理活动监督】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210条【自诉案件范围】
第211条【自诉案件审查】
【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退庭】
【自诉案件证据核实】
第212条【自诉案件调解、和解和撤诉】
【自诉案件审理期限】
第213条【反诉】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214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215条【简易程序禁用范围】
第216条【简易程序合议庭】
【简易程序检察院出庭】
第217条【简易程序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218条【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219条【简易程序审理程序】
第220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第221条【简易程序纠正】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222条【速裁程序适用范围】
第223条【速裁程序禁用范围】
第224条【速裁程序审理程序】
第225条【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226条【速裁程序纠正】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227条【上诉权】
第228条【抗诉权】
第229条【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230条【上诉、抗诉期限】
第231条【上诉状送交】
第232条【抗诉书送交】
【撤回抗诉】
第233条【二审全面审查】
第234条【二审开庭审理】
【二审不开庭审理】
【二审开庭地点】
第235条【二审检察出庭、阅卷】
第236条【二审判决、裁定】
【重审二审不得发回】
(本书汇)【法定刑以下刑罚】
第237条【上诉不加刑及其例外】
第238条【一审违规须发回重审】
第239条【一审重审程序】
第240条【对裁定的二审】
第241条【重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242条【二审程序】
第243条【二审期限】
第244条【终审裁判】
第245条【涉案财物处理】
【实物证据处理】
【判决处理涉案财物】
【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246条【死刑核准权】
第247条【死刑核准程序】
第248条【死缓核准权】
第249条【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第250条【死刑复核的结果】
第251条【死刑复核时的讯问和听取意见】
【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252条【生效裁判申诉】
第253条【申诉再审条件】
第254条【院长启动再审程序】
【提审、指令再审】
【审判监督的抗诉】
【对抗诉的重审、指令再审】
第255条【指令再审管辖】
第256条【再审的审级与效力】
【再审检察出庭】
第257条【再审强制措施】
【原裁判中止执行】
第258条【再审期限】
(本书汇)【刑事赔偿】
第四编执行
第259条【裁判执行时间】
【裁判生效情形】
第260条【无罪释放、免刑释放】
第261条【死刑执行命令】
【死缓执行规则】
第262条【死刑执行与停止执行】
【死刑再执行与改判】
第263条【死刑执行监督】
【死刑执行方式】
【死刑执行场所】
【死刑执行程序】
【死刑执行公布】
【死刑执行报告】
【死刑执行通知家属】
第264条【刑罚文书送达】
【监禁刑的执行】
【未成年犯的执行】
【收押】
(本书汇)【监所管理,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264条(第5款)【刑满释放】
第265条【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禁止】
【保外就医诊断】
【监外执行批准】
第266条【监外执行意见的检察监督】
第267条【监外执行决定的检察监督】
第268条【监外执行后的收监】
【监外执行后收监的程序】
【监外执行的刑期除算】
【监外执行期间死亡】
第269条【社区矫正】
第270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第271条【罚金执行】
第272条【没收财产执行】
第273条(第1款)【新罪、漏罪处理】
第273条(第2款)【减刑、假释报请】
第274条【减刑、假释检察监督】
第275条【刑罚执行中的纠错、申诉】
第276条【刑罚执行监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77条【未成年犯处理原则】
【未成年犯办理要求】
第278条【未成年犯法律援助】
第279条【未成年犯社会背景调查】
第280条【未成年犯逮捕程序】
【未成年犯分押分管】
第281条【未成年犯审讯程序】
【未成年犯审讯笔录】
【讯问女未成年犯】
【未成年犯*后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第282条【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起诉异议】
第283条【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守则】
第284条【附条件不起诉撤销】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
(本书汇)【未成年犯分案办理】
第285条【未成年犯不公开审理】
第286条【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犯罪记录查询】
第287条【未成年犯其他办理规定】
(本书汇)【涉未案件其他规定】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288条【刑事和解条件】
第289条【刑事和解协议】
第290条【刑事和解从宽】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291条【缺席审判条件】
【缺席审判管辖】
第292条【缺席审判文书送达】
第293条【缺席审判辩护】
第294条【判决书送达与上诉、抗诉】
第295条【缺席审判中到案】
【缺席审判后到案】
【缺席审判纠错】
第296条【因病缺席审判】
第297条【死亡缺席审判】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298条【没违程序的适用】
第299条【没违程序的受理、公告、审理】
第300条【没违程序审理结果】
第301条【没违程序的终止、纠错】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302条【强制医疗对象】
第303条【强制医疗决定权】
【强制医疗提请程序】
【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304条【强制医疗审理程序】
第305条【强制医疗审理期限】
【强制医疗复议】
第306条【强制医疗解除】
第307条【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
节选
**编总则 **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2017年5月17日印发) 二、职责任务 (六)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要落实好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及时解疑释惑。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说理,深入解读法律。要通过公开开庭、巡回法庭、庭审现场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等生动直观的形式,开展以案释法。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并将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告知行政相对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律师在刑事辩护、诉讼代理和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等活动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有关法律程序等,及时解答有关法律问题;在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切实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按程序表达诉求,理性维护合法权益,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要以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为载体,组织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开展经常性以案释法活动。 【法发〔2017〕32号】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高法2017年12月15日印发) 二、紧密结合《意见》要求,不断创新人民法院普法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 (七)利用起草和解读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开展普法工作。*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对社会关注度高、涉及利益面广的事项,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动员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拟出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认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后,要利用形式多样的平台和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公众进行解释和说明,要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过程变成普法过程。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人民群众关注的司法热点问题,积极开展权威解读,组织开展宣传讲解,达到普及法律知识和引导价值观念的效果。 (九)大力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案件情况,在保守审判秘密和遵守审判纪律的前提下,利用办案的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解读,及时释疑解惑,使案件审判、纠纷调解和法律服务成为向人民群众普法的过程;建立法官以案释法制度,使热点案例的依法审理变成全民普法公开课;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及时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传裁判文书网;要通过巡回审判、庭审直播、专家解读、宣讲团等形式开展以案释法;要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进一步加大与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合作,着重提高普法栏目中讲述司法案例的比重,对典型案例进行跟踪拍摄,以讲故事的形式进行普法。 【高检发研字〔2017〕6号】*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2017年6月8日*高检第12届检委会第65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8日印发) 第2章检察官办案释法 第5条检察官办案释法,是指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办结案件后,通过检察法律文书或者书面、口头说明等方式向诉讼参与人、利益相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进行释法说理。 第6条检察官着重围绕以下案件的办理开展释法说理:(一)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检察环节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存在质疑,可能引发涉检网络舆情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利益、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释法说理有利于明确法律含义、阐明适用法律理由的案件;(四)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五)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六)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不抗诉、不支持监督请求等终局性处理的案件,以及作出纠正违法、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等监督决定的案件;(七)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释法的案件。 第7条检察官办案释法的对象,包括:(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三)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实名举报人、发案单位;(四)控告申诉案件的控告人、申诉人;(五)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七)案件涉及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相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单位;(八)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能存有异议的相关办案机关。 第8条检察官对所办理的案件,应当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等提出释法请求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进行释法说理。 第9条重大复杂案件的释法说理,应当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进行。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应当对检察官以案释法予以指导。 第10条检察官应当围绕检察法律文书内容及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涉及的重点问题,或者释法对象要求说明的重点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具体包括:(一)认定的案件事实;(二)适用的法律条文;(三)涉及的司法政策;(四)办案的程序和进度;(五)释法对象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11条检察官进行办案释法,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 采取口头方式释法,是指在案件办理中或者案件办结后,检察官约谈释法对象进行释法说理。口头方式释法,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释法,既可以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中直接进行叙述式说理,也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另行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进行释法。 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应当写明释法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 第12条检察官在释法说理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附页或者释法说明书等材料应当归入检察工作卷宗。 第3章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第1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及其社会关切、舆情动向等,可以适时指派检察官或者其他检察人员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14条下列案件可以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一)检察机关正在办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弘扬法治精神,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争议,可能引发重大涉检舆情,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正确引导舆论的案件;(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案件;(四)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公众法治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和廉政建设的案件;(五)能够体现新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阐释和普及法律知识的案件;(六)其他适合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的案件。 第15条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特点,社会关注焦点,法治宣传的针对性和目的等,围绕以下内容进行:(一)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办案过程和诉讼阶段;(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四)案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五)案件具有的教育、警示意义。 第16条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利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开展以案释法;(二)利用检察官方微博、微信、微视频、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以案释法;(三)利用检务大厅、检察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开展以案释法;(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以案释法;(五)通过案件公开复查、举行听证会、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等开展以案释法;(六)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开展以案释法;(七)通过其他方式开展以案释法。 第17条人民检察院对舆论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其他重大案件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办案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就释法的方式、内容、时机等进行评估,准备好释法资料及应对舆情的预案,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18条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结合国家宪法日、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和法治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普法活动重要节点开展,或者根据检察重点工作、案件情况、社会关切、舆情动向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高检发研字〔2017〕7号】*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2017年7月4日*高检第12届检委会第66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0日印发) 一、充分认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制作检察法律文书时,或者应有关人员请求,对文书所载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政策等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办案行为依据,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制作的决定书、意见书、建议书、告知书、通知书等各类检察法律文书,涉及公民、组织重要权利处置或者诉讼重要进程,可能引发质疑、异议或者舆论炒作的,应当在叙述式法律文书中或者送达、宣告决定时有重点地进行说理。以下办案环节涉及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着重进行说理: (一)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对有关实名举报、控告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作出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或者驳回取保候审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决定的。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纠正违法的;认为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不立案正确或者实施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而不支持监督申请的。 (三)公诉工作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作出不抗诉决定的。 (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对有关羁押期限、被监管人死亡或者伤残问题向控告人作出答复的。 (五)刑事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者决定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提出纠正强制医疗不当决定意见的。 (六)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对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对国家赔偿案件作出审查决定的。 (七)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 五、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时机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应当自觉地贯穿其司法办案全过程。对于涉及案件终局处理或者办案重要节点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在文书中说理或者在送达文书时主动说理。当事人等对已送达的检察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提出质疑或者异议的,应当随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说理。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行为及其检察法律文书内容表示强烈不满,可能引起上访、缠访的,应当及时进行说理。 六、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决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书面说理的,可以在叙述式法律文书中进行说理;对填充式法律文书,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制作说明书进行说理。 对于不宜书面说理的,或者在办案中遇到紧急情况的,或者说理对象认可同意的,可以进行口头说理。口头说理,一般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附卷。现场不具备笔录制作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事后予以记录并签字后附卷。 探索建立检察宣告制度,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设置专门的宣告场所,由检察官召集当事人、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等到场,当面宣告决定内容,送达法律文书并进行释法说理。 七、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 (一)阐明事实。要准确说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必要分析,说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 (二)释明法理。要结合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结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决定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予以列明,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 (三)讲明情理。说理要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司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 (四)繁简适当。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或者相关机关可能产生异议的案件,应当做好充分的说理准备,必要时,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说理时要针对焦点问题,充分阐释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化说理的方式、内容。 (五)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通俗易懂。
作者简介
冯江,江西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律师,曾编著《刑法全厚细》,对涉及刑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指导性案例等长期关注并有深入研究。 钟健生,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兼职律师,兼任江西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在《法学杂志》等刊物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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