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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

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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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62031086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349
  • 出版时间:2007-11-01
  • 条形码:9787562031086 ; 978-7-5620-3108-6

节选

nbsp;   序
    无论我们怎样“重新发现了人的心灵”,但我们无疑早已进
入了“分析的时代”。这个时代的学者被迫在各种话语、多重立
场和意见杂陈的喧嚣中找到冷静、客观、理性辩论的基点,为“心
的概念”、可以接受的表达、正确的理解和沟通、可靠的知识建立
起一个商谈的平台。
    这样一种精神气质亦渐渐蔓延至法学研究者的日常作业之
中,我们在哈特、德沃金、拉兹、麦考密克和阿列克西的作品中已
经感受到法学分析和论辩本身所透现的“精致的风格”,而这种
风格恰恰是法学这样一门学问自始不可或缺的。
    现代的法律已经逐渐脱离原始法的直观、感性的想象,变得
愈来愈抽象和晦暗不明,与工商时代的多种语境、关系和变数扭
结在一起,形成了一个被多重意义、多种系统环境包裹着的系
统。生活在当下的每一个人,哪怕是创造法律身形的立法者和
专事研究的法学者亦难以窥览其复杂交织的全貌。不可否认,
*优秀的法学者都会在这个利维坦面前显得局促和惶惑。我们
似乎普遍具有前所未有的无力感。
    其实,这也是一种挑战,一种像埃德加·莫兰(Edgar Morin)
所称“复杂性的挑战”。复杂而混沌的法律问题要求我们的法
学者学会“与不确定性一起工作”,在无序的、非常规的社会事

件、法律案件以及语义模糊的法律条文所构成的“意义漂移的世
界”中寻找到一种确定无疑的知识圭臬、商谈的规则和求解的答
案。无论如何,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刻也离不开法学方法。尽
管我们并非倡导“方法至上”(约翰·杜威语),但我们也惟有依
靠方法才能使自己的信念逐渐通过证成转化为知识。
    我们收录于“丛书”的作品并非是一眼即寻求到“法的目的
地”的理论体系,它们大多只是尝试从某种方法、视域或立场出
发探寻某个特殊法律问题的理论努力,它们所提供的或许只是
一个可能的出发点、一种认识的可能性或者一个在众多理解中
的一种理解。但我们希望有一份真诚的心情对待学术,并在法
学方法论领域始终保守这一谨慎的态度。
    舒国滢
    2006年9月于北京

第三章社会惯习命题
    作为当代实证主义的主要批判者,德沃金自然难以认同实证主义
的理论诉求,无论是包容性实证主义还是排他性实证主义的理论都是
其批判的对象。虽然原则理论的批判功能被实证主义者成功地驳回,
但是针对实证观念的批判却被证明找准了实证主义的痛处。因此德
沃金后来的理论发展基本上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1]他不但由此继
续坚持反对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而且发展出“整体法”(1aW as integ—
rity)理论,成为实证主义理论可能的替代品。由此一来,实证主义者
若要证明自身理论的优势地位,就必须能够回应对实证观念的批判,
并且寻找到整体法理论的缺陷。其中,巩固实证观念的任务更为主
要,因为即使成功地批判了整体法理论,然而如果不能破解德沃金反
对实证主义的理由,那么实证主义理论的优势地位并不能顺利奠定。
这是因为,我们无法排除在整体法理论与实证主义之外,还存在着其
他理论选择的可能性。然而,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实证观念本身存在相
当程度的理论困难,因为它既指明法律是某种社会事实,同时又承认
法律的规范性特点;但是,坚持“应然与实然两分”的“休谟问题”[2]始
终在提醒着我们,从实然的事实中推导出应然的规范性将是十分困难
的。这就意味着,实证主义者对于实证观念的肯认,必须以寻找跨越
事实与规范性之间鸿沟的桥梁为首要条件。[3]否则,法律的规范性

以及相关的权威性问题,就只能在另外的规范性领域寻找来源,这就
使得在道德领域为法律寻找规范性的做法成为可能,而自然法理论正
是这种思路的集中体现。
    基于以上考虑,本章将以德沃金对实证观念的进一步批判为开
端。其次,考察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对于德沃金批
判的总体回应,尤其是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及其意义,因为毕竟后
来的实证主义理论都是建立在对哈特理论模型的修补之上;再次,将
考察科尔曼(Jules Coleman)的合作性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与
马尔默(Andrei Marmor)的构成性惯习(constitutive convention)理论,由
于它们分别代表了包容性实证主义与排他性实证主义对于实证观念
的发展,因此本部分的另一个任务就是证明合作性惯习的选择优于构
成性惯习。然后,再通过引入“共享合作行为”理论,完成从作为社会
事实的合作性惯习中导出义务的任务,证明事实与规范性沟通的可能
性。在开始本章的正文之前,首先需要进一步限定实证主义惯习命题
的内涵,这是本章的基础。所谓惯习命题就是指,法律的合法性标准
在本质上是某种惯习。[1]从这个意义上看,显然惯习命题是针对承
认规则的属性而言的,至于其他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并不需要具
有此项特点,也并不需要有相关的社会惯习相互印证。
    **节  Dworkin对惯习命题的挑战
    德沃金并不甘心仅仅以实证主义理论批判者的身份留名于世,批
判只不过是其阐发自身理论的必要铺垫而已。在德沃金*重要的著
作——《法律的帝国》[2]中,德沃金将惯习主义(conventionalism)、实
用主义(pragmatist)以及整体法理论视为并列的法律理论形态,并且通

过对前两者的批判,证明了只有整体法理论才是*具说服力的,并且
*能够与法律实践相协调的学说。其中对于惯习主义的批判,其实就
是通过反对惯习命题进而否定实证观念,*终达到推翻实证主义解释
力的目的。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德沃金进行了一系列的理论推衍:首
先,他通过区分法律命题与法律基础,证明了存在着经验争论与理论
争论这两种有关法律的争论形态,进而将实证主义定位为一种仅仅关
注于经验争论的理论,因此它无力回答理论争论的问题;其次,通过将
以往的法律理论确定为语义学理论,以建设性解释的概念否认这个理
论的有效性,这就是德沃金所谓的插在实证主义者身上的“语义学之
刺”;*后,直接批判惯习主义的两个具体形态——严格的惯习主义与
温和的惯习主义,由于它们既不能与法律实践相协调,也不能为法律
实践提供正当性说明,这两种惯习主义都应当放弃。因此,只有整体
法理论才是*为适当的法律学说。上述三个部分共同构成了对于惯
习命题的打击,我们将详细描述德沃金上述三个批判的主要内容,并
表明这些批判带给实证主义理论何种打击。同时,在适当的时候,将
考察其整体法理论,并做一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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