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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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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203152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307页
  • 出版时间:2010-08-01
  • 条形码:9787510203152 ; 978-7-5102-0315-2

本书特色

《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各田立法中存在较大冲突的领域之一,国困际社会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主要应通过冲突法的方式解决。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规则之构建应以该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实体法的规定为基础,根据该田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属于强行法规则还是任意法规则而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模式,同时还应考虑当代图际社会物权立法之新发展,与国际社会民事法律政策之变迁保持一致。

目录

序绪论**章 货物的界定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意义**节 货物的界定第二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意义第二章 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冲突之实践考察一、法国二、日本三、意大利四、澳大利亚五、奥地利六、比利时七、加拿大八、丹麦九、英国十、德国十一、荷兰十二、挪威十三、俄罗斯十四、南非十五、西班牙十六、瑞典十七、瑞士十八、美国十九、韩国第二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中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一、债权意思主义的优势二、债权意思主义的不足三、债权意思主义的修正第三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中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一、债权形式主义的优势二、债权形式主义的不足三、债权形式主义的修正第四节 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的概念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四、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第五节 我国立法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评析第三章 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适用**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之实践考察一、澳大利亚二、奥地利三、比利时四、加拿大五、丹麦六、英国七、法国八、德国九、意大利十、日本十一、荷兰十二、挪威十三、俄罗斯十四、南非十五、西班牙十六、瑞典十七、瑞士十八、美国十九、《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的公约》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第三节 物权法律适用的分割制一、物权法律适用分割制的主要体现二、物权法律适用分割制的成因第四节 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一、物权法律关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立法实践二、物权法律关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之立法模式选择第四章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节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冲突之实践考察第二节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立法模式选择第五章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适用**节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之实践考察第二节 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之立法模式选择一、提单在交易发生时所处的国家的法律二、提单发布时货物所处的国家的法律三、决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四、凭证签发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法五、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六、提单合同的自体法七、适用内国法第六章 货物所有权保留之法律冲突**节 货物所有权保留法律冲突之实践考察一、澳大利亚二、奥地利三、比利时四、加拿大五、丹麦六、英国七、法国八、德国九、意大利十、日本十一、荷兰十二、挪威十三、俄罗斯十四、南非十五、西班牙十六、瑞典十七、瑞士十八、美国十九、韩国二十、中国第二节 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与类型一、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第七章 货物所有权保留之法律使用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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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全书共分为7章,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界定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意义、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冲突、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法律适用等。

相关资料

相继从不同方面指出这一原则的缺陷。如有的认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经常发生变化,购买人或者受让人很难知道所有人的住所到底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也很难了解其住所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如亦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掌握。且就一项权利归属有争议的动产来说,如双方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家,究竟适用其中哪一人的住所地法,也不好确定。而在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做属人法时,在跨国贸易大量发生的情况下,动产所有人可能久与其国籍国没什么联系,仍得在有关交易中受其本国法的制约,此于所有人亦并不一定有利。加之物应受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支配,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拉沛尔还曾指出:物之所在地法不仅应为所有国家所尊重,而且应适用于所有财产,只有这个法律,才是*适合于解决所有财产的物权方面的问题的。①萨维尼认为:不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所在地法,早与法则区别说的“物法”观念相联系了。他认为:“该惯用语意在表明主要用于支配物权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立法者领域内所有的物,然而长期以来,这个正确原则的承认却受阻于一个武断的区分,而这种区分破坏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他还指出:“对动产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住所地法这种区分*不足之处总是被其维护者所规避和隐瞒。他们只说人的住所决定支配(动产)的本地法,但这里的‘人’指的是什么?”“毫无疑问,人是指与该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这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因此整个原则即使被承认,也是十分不确定、不明确的。

作者简介

周后春,男,1976年11月生,湖南隆回人。2000年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获国际法学博士学位。现任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主要从事民商法与国际私法方面的教学研究工作,在《政治与法律》、《法学杂志》、《河北法学》、《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中国海商法年刊》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三十多篇,合译有《牛津法律大辞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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