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2013年卷
- ISBN:978756531854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700
- 出版时间:2014-09-01
- 条形码:9787565318542 ; 978-7-5653-1854-2
内容简介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主要内容包括: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讲话、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讲话、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致辞、健全刑事诉讼机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刑事诉讼法、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体制机制等。
目录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讲话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讲话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致辞
健全刑事诉讼机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刑事诉讼法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体制机制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建议——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
**部分 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与司法解释
立法原意应当如何探寻: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
整体评价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几项规定的认识和理解
限制权利抑或扩张权力——对新刑诉法“两高”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之质疑
技术侦查:模糊授权抑或严格规制——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为中心
论“两高”解释在促进证据发展与域外趋同中的徘徊
第二部分 刑事辩护制度问题
试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程序性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从新刑事诉讼法谈起
关于侦查环节新增犯罪嫌疑人权利实现机制探讨
浅谈中国刑事辩护制度(选要)
新刑事诉讼法下律师刑事辩护权研究
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律师介入权的保障
无救济则无权利——从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权的救济谈起
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制度省思
第三部分 刑事强制措施问题
改革监视居住:从立法到实践的再定位
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英美加羁押必要性证明机制对我国逮捕审查程序改革的启示
逮捕前置程序效益观
逮捕必要性适用研究
论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司法控制
第四部分 刑事庭审制度问题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之探讨
人民法院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科学构建
庭前会议的实践及制度完善研究
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与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反思
庭前会议程序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
庭前审查法官制研究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辅佐制度
有罪答辩与庭审变革——以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为视角的考察
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论要——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的研究
论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论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构建
有关量刑证据的几点思考——兼谈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
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改革与辩护功能的发挥
刑事诉讼法修改给量刑建议以及量刑规范化带来的挑战
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
第五部分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问题
违法所得没收之特别程序正当性研究
……
第六部分 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
第七部分 其他
节选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 四、任意突破检察院二审阅卷期限以及延期审理的规定 对于延期审理情形以及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期限,新刑诉法均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规则》第4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规则》在解释法律时,除了重申新刑诉法规定的检察院查阅案卷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外,又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不但检察院查阅案件的期限不再受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限制,而且延期审理的三种法定情形也被突破,这就使得刑诉法有关阅卷期限以及延期审理的规定被虚置。既然“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那就意味着当然可以延期,至于在多长时间内可以将案卷查阅完毕,要根据个案中检察官阅卷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果检察院的阅卷时间延长,那么二审庭审也将随之延期,不但降低了审判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高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通过自我授权,将法律的硬性规定变成了一个可以不受限制的弹性规定,导致实际执行中检察官可以置法律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将《规则》延长阅卷时间的例外规定作为原则来执行,法律的既定规则在实施中完全“变形走样”。 延期审理属于基本诉讼行为和重要程序事项,在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便在实际执行中会出现某些困难,甚至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法律规定作出修改之前,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①我国新刑诉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就体现了程序法定的要求,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司法解释的行为尽管具有“准立法”的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特点,但是其实质上仍属于执行、实施法律的行为,其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所作的解释不能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精神相冲突,否则即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违反。*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严重背离了立法规定,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破坏。因此,其所作的解释属违法解释、越权解释,应当由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后宣布无效。 五、*高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违法创设新的处理规则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章“管辖”部分作此规定,其初衷在于通过上级法院管辖权的行使,防止发回重审的案件被“降格处理”,从而将案件在本地“消化”,以规避原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解释》试图通过此项规定矫治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的司法乱象。应当说*高人民法院的初衷是好的,试图在现有体制下有所作为。但是,由于该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且未能注意到与《规则》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和协调,致使该条规定面临着合法性危机。 首先,不符合刑诉法规定。新刑诉法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法律上并无检察院“撤回起诉”一说。 其次,与《规则》存在明显冲突。根据《规则》第459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在“宣告判决前”。而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尽管刑诉法规定应当“依照**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是因该案已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且在原一审程序中判决已被宣告(尽管后来被二审法院撤销),因此不属于《规则》规定的“宣告判决前”。在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除了遵循立法原意和基本的诉讼法理外,还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假设法院已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无罪判决,但尚未向被告人宣判,若此时仍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①此外,撤回起诉还会导致程序倒流,使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的案件重新回到起诉前的状态,造成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 *后,“两高”有关撤回起诉后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存在内在矛盾。《规则》第459条第2、3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退一步讲,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便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且“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既然如此,何以会发生《解释》中所谓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辩驳:如果撤回起诉后又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收集到了新的证据,岂不是可以重新起诉?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例外而不是常态;即便有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尽管其与先前撤回起诉的案件有牵连,但由于先前案件已做了不起诉处理,产生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若检察院欲向法院提起公诉,则该公诉为一个独立的新“诉”,在性质上应属于“另行起诉”而非“重新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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