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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2015版)

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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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6532075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835
  • 出版时间:2015-03-01
  • 条形码:9787565320750 ; 978-7-5653-2075-0

本书特色

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编写组所编的《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2015版公安机关办案宝典)》即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发布的《*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这106种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进行了新的梳理。与其他较早版本不同的是,本书将一些失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删除,补充了许多截至2014年7月前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使得全书更具全面性、针对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内容简介

  《公安机关办案宝典》丛书共分四册,包括“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刑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经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案由的认定、处罚、证据标准与法律适用本套丛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全面性本套丛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犯罪的罪名、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案由,分别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的顺序,逐一进行阐述,不仅使广大办案民警在阅读中熟练掌握每一罪名和案由的概念和行为特征,在此基础上,还能熟练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仅能够区分,而且还能够知道区分的重点和依据。  二、针对性本套丛书在具体阐述每一罪名的时候,针对办案民警在刑事和行政执法中容易忽视和误解的关键问题、疑难问题,一一予以解答,同时,对办案民警需要掌握的相关知识也进行了详细介绍,不仅满足了广大办案民警的工作需要,同时,对于人民警察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也是大有裨益的,  三、实用性本套丛书从民警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出发,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深入浅出,力求全面解析在此基础上,还结合*新的执法实践和研究成果,进行了相应的扩展,使用者在查阅时,不仅能够掌握犯罪和违法行为本身的信息,而且能够了解到与之相关的信息,做到触类旁通,为以后的办案实践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新颖性本套丛书在编写的过程中,查阅了截至到出版以前正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已经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在写作中予以排除,同时,吸纳了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具体罪名及案由认定有影响的内容

目录

**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刑法》第126条)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
五、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
八、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2款)
九、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
十、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之一)
十一、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十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十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
十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第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十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十六、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十七、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142条)
十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十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二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法》第145条)
二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二十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
二十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
第二节 走私罪
二十四、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第三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二十五、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
二十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
第四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二十七、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二十八、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1款)
二十九、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第227条第2款)

第三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三十、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三十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之一)

第四章 侵犯财产罪
三十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三十三、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第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三十四、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刑法》第281条)
三十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
三十六、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
三十七、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l条)
三十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之一)
三十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
四十、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
四十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四十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6条)
四十三、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7条)
四十四、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8条)
四十五、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1款)
四十六、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法》第300条第2款)
四十七、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1款)
四十八、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2款)
四十九、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1款)
五十、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2款)
五十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刑法》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五十二、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1款)
五十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2款)
五十四、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3款)
……
第六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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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2015版)》:  1.进人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尝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3.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4.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台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5.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6.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并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是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上述任意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生产了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物品,并不数罪并罚,仍按本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生产了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认定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应视为“销售”。  在实践中,一些医疗卫生单位无视国家规定,将本应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或者将不应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重复给患者使用,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回收医用器材后又用于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仍将本应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出售给他人,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然故意生产和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后者侵犯的对象范围很广,包括一切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构成本罪;而后者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构成本罪,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  1.行为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构成该罪,即使是一些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然故意生产或销售;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且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仅仅是一般过失,也不构成该罪。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后罪是结果犯。  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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