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用常识:物权法的贴身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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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109217782
- 装帧:一般轻型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2cm
- 页数:218
- 出版时间:2016-07-01
- 条形码:9787109217782 ; 978-7-109-21778-2
内容简介
本书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五章, 主要包括: 基本原则 ;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物权的保护 ; 一般规定 ;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
目录
**章 总则
**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节 物权的保护
综合答疑
第二章 所有权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五节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节 业主的建设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节 相邻关系
第八节 共有
第九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律师答疑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节 地役权
律师答疑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十五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节 抵押权
第十七节 质权
第十八节 留置权
律师答疑
第五章 占有
第十九节 占有
律师答疑
附则
律师答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节选
《法律行为百科全书:物权法实用常识》: 一、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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