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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司法保护案例选编

生态文明司法保护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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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0939505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12
  • 出版时间:2017-04-01
  • 条形码:9787509395059 ; 978-7-5093-9505-9

本书特色

1.五大模块,深度剖析:包含审判要旨、基本案情、定案结论、裁判理由、相关法条五大模块 2.42个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四大类型 3.精准提炼审判要旨:展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成果与前沿进展,实用性强 4.收录配套法律法规:方便及时查阅

内容简介

本书拟由江西省不错人民法院和江西省生态办联合出版,具体内容为江西法院近五年审结的环境资源类民事、刑事、行政及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件的判决书,以及主要的环境资源类法律及江西高院的环境资源类指导性文件选编,可以面向、公检法司、生态环境保护爱好者进行发行。“绿色生态是江西的优选财富、优选优势、优选品牌。”江西法院牢固树立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创新、机制完善、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涌现出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推广借鉴价值的审判案例,反映了当前江西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近期新成果和前沿进展,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江西的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

目录

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案例

一、陈某滥伐林木案

——“补种复绿”机制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二、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滥伐林木案

——村委会负责人滥伐集体林场的认定

三、方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案

——“买卖青山”后无证采伐行为的定性

四、汪某某、洪某某等滥伐林木案

——滥伐林木案中共同犯罪的成立与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

五、九江市某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某某滥伐林木、朱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区别与适用

六、李某某滥伐林木案

——以环境资源功能性恢复为视角的刑罚适用

七、傅某某盗伐林木、盗窃案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与适用

八、吴某根、吴某华等盗伐林木案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共同补植林木

九、李某良、盛某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对被告人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左某某、封某某、尤某某滥用职权案

——“以罚代刑”可构成滥用职权罪

十一、陈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严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对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一并处理

十二、曾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情节认定

十三、徐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李某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与适用

十四、李某某、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可视为悔罪表现

十五、严某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刘某某等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十六、吕某来、吕某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增值放流”在环境刑事案件确定量刑中的作用

十七、杨某发、杨某明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落实生态修复性审判机制

十八、温某某、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十九、胡某某失火案

——关于过失犯罪的认定

二十、敖某某污染环境案

——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特性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二十一、钟某生、钟某牙污染环境案

——对未取得相关资质处置“废残液”行为的认定

二十二、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顾某某污染环境案

——对污染环境罪采取“双罚制”

二十三、汪某某、程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对危险废弃物“层层转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二十四、康某某污染环境案

——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生态恢复司法的探索

二十五、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中“情节轻微”的认定

环境资源民事审判案例

一、江西某某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对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的探索

二、上饶某某茶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上饶分局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刘某某与江西省某某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杨某某与某县规划建设局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民事案件与环境行政案件的区分

五、郑某平、朱某某等与王某某、江西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认定

六、张某某与宜春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司法鉴定不能时对损失后果的酌定

七、付某生、涂某某与付某根、付某、翁某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八、谢某某与曾某某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历史背景与现实因素

九、朱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林地权属争议是否影响林业承包合同效力

十、熊某某因与抚州市东乡区某水库工程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逾期交纳租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十一、张某某、柒某某与国有某县水产场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纠纷案

——约定解除条件与法定解除条件并存时的选择与适用

十二、吴某某与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采矿权纠纷中合同违约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分

环境资源行政审判案例

一、某某县某村民委员会诉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行政机关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时应当先对违法发证进行处理

二、杨某某诉上饶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环境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吴某某诉铜鼓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环境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例

一、某某环保联合会与中某公司、珊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认定

二、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的创新

附录

一、宪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二、司法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

*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 /

三、相关文件

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锻造环境资源司法江西模式的实施意见 /

江西省环境资源案件案由范围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环境资源案件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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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一、陈某滥伐林木案 ——“补种复绿”机制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2016)赣0423刑初52号 关键词:滥伐林木、补种复绿、悔罪表现 ※审判要旨 在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被告人植树造林情节类同于缴纳罚金,作为对其悔罪表现的一种考察方式,鼓励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即完成植树造林。同时,为克服被告人植树造林受时空限制与刑事案件审限较短之间的矛盾冲突,创造性地鼓励被告人与林业局签订委托造林合同,通过交纳委托基金在指定在国有林场植树造林,即确保植树造林能快速、有效地完成,又解决了林木成才后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对涉林刑事案件中补种复绿方案的有益探索。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0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承包了武宁县某村五组的“筲箕垅”山场种植杨梅。2015年10月至12月,陈某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种植油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魏某某、章某某、陆某某、甘某等十余人进入该山场砍伐杂木42.3亩。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陈某雇人砍伐的树种为阔叶树,计立木蓄积71.21立方米。 2016年1月21日,武宁县某村五组50余名村民出具申请书,请求对陈某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与武宁县国有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委托武宁县国有林场在武宁县国有林场代为义务造林8亩,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造林款14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武宁县工业园区林业工作站证明、“筲箕垅”山场的林权证、江西武宁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关于“筲箕垅”山场在陈某承包时没有林木的证明、“筲箕垅”荒山承包合同、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委托造林合同书、国有江西省武宁林场收款收据、证人孙某生、徐某仁、曹某允、丁某华、崔某华、陆某良、丁某刚、穆某荣、周某斌、黄某平、陈某琦、陈某琪、章某和、魏某荣、杨某旺、刘某华、周某礼、周某华、马某晓、王某法的证言、证人甘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 2006年初,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取土围坝修建鱼塘,挖出了一块空坪,并从空坪往山下修建了一条公路。2006年4月27日,武宁县森林公安局以占用林地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现金500元。2006年5月23日,江西省林业厅准予陈某使用武宁县某村集体林地0.16公顷(折2.4亩)用于修路。2006年,某村五组村民曹某苏、曹某斌在陈某修建的鱼塘旁各修建了一个土坝鱼塘,修塘围坝时在陈某修建的公路上取土,拓宽了公路路面。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陈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雇请范某、袁某某开挖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对2006年修建的公路进行平整,新修建了两条便道并对2006年取土修鱼塘形成的空坪进行拓宽做屋基。经鉴定,2006年陈某修路及曹某苏、曹某斌修建鱼塘共占用林地2.948亩,2015年陈某雇人修两条用于架电线的简易公路共占用林地1.481亩,2006年陈某取土修鱼塘和2014年挖屋基共占用林地3.4亩。赣浔武林证字(2005)第039465号林权证记载该证0360423200205JDS00001号小班林地所有权人是武宁县某村五组,林种为用材林。 ※定案结论 江西省武宁县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任意采伐所承包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2006年雇人修路占用林地2.948亩,因该2.948亩中有部分是曹某苏、曹某斌于当年修鱼塘围坝取土所占用,故公诉机关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曹某苏、曹某斌二人占用林地面积为多少并予扣除的情况下,以三人累计占用的2.948亩减去陈某获批准使用的2.4亩,进而得出陈某非法占用林地0.548亩,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占用林地的面积为4.881亩,并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占用的林地是国家公益林,仅提供了武宁县林业局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林权证上记载的用材林林种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陈某构成自首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委托植树造林、恢复生态,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村民联名出具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罪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作者简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主编:黄训荣副主编:陈幸欢编委会成员(排名不分先后)洪小波杨巍胡晓王锐段亦枫王慧军魏巍张满洋王倩余晴胡熠鹤谢岩松执行编辑: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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