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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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20812455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478
- 出版时间:2014-09-01
- 条形码:9787208124554 ; 978-7-208-12455-4
内容简介
《刑事疑案探究(第二版)》可供法学本科生和低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使用,也可作为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以及公安、检察、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专业人士的参考用书。 编著者在案例的选择上遵循真实性、新颖性和典型性原则,写作体例上分为案情介绍、理论争议、法理分析三个部分。
目录
唐某故意伤害案
——刑法的伦理观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应用
第二章 刑法的基础
张某危险驾驶案
——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第三章 刑法的原则
温岭虐童案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方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第四章 刑法的效力
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陈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实际运用
第五章 犯罪与犯罪论体系
向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解
第六章 犯罪构成及要件
王某故意伤害案
——三阶层理论在定罪量刑中的应用
第七章 行为与行为理论
赵某等故意伤害案
——一如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刘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第八章 构成要件符合性
周某合同诈骗案
——关于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甲公司合同诈骗案
——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如何定性
韩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第九章 违法性
邓某某故意杀人案
——得到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行为能否阻却违法性
第十章 有责性
裴某等抢劫案
——有责性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探究
刘某故意杀人案
一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标准
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天价葡萄案
一一对盗窃物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认定犯罪
第十一章 犯罪阻却事由
莫某故意伤害案
——防卫行为与互殴行为的界限以及对防卫限度的理解
……
第十二章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
第十四章 刑法竞合
第十五章 刑罚的理论
第十六章 刑罚的种类
第十七章 刑罚的裁量
第十八章 刑罚的执行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第二十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一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十四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六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二十七章 贪污贿赂罪
第二十八章 渎职罪
第二十九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节选
《刑事疑案探究(第二版)》: 二、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结合韩某的主观过错分析其刑事责任 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同罪责自负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针对一个已经存在的危害结果,若要行为人为此承担责任,就必须要确定该结果是由于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上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它的成立虽然不能直接决定犯罪的构成,但它的不成立却可以直接否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上通常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只能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而不能以社会一般人或者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为标准,否则就有悖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 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界普遍认可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的区分。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作为唯一的原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进来与危害行为共同对行为对象发生影响。所谓间接因果关系,则是指危害行为并非导致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行为时已经存在其他因素,或者在行为过程中突然有其他因素介入,从而与危害行为共同作用于行为对象,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区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有利于区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应该把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而排斥间接因果关系在定罪中的适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不能因为某一行为与危害结果只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就全盘地否定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恰恰有些时候间接因果关系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要大于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机械地只评价直接因果关系,忽视间接因果关系作用的做法是不妥的。 但是,间接因果关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的大小却是难以确定的,我们既不能因为一个原因与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就否定其构成犯罪,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其犯罪成立。原因力的大小需要结合现代化的技术手段,结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准确可靠的答案。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韩某的伤害行为是距离余某的受伤结果*近的原因,但是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这一行为是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余某头部的钝性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仅为20%-30%,如此低的参与度显然是将韩某的危害行为从造成余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中排除出去的重要依据。 另外,因为一切行为都是主体主观方面对客观世界的作用,我们还可以通过分析韩某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确定韩某的刑事责任。韩某由于并不知道余某所具有的特殊体质,因而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根本无法预料到其行为会导致余某死亡的结果,即韩某对余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可以预见期待可能性,因此无须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害人的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影响犯罪人量刑的被害人具有可谴责性的故意或过失。它是刑事审判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酌定量刑情节,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可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被害人过错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越发地常态化,它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影响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行为对其所受的危害结果产生间接的原因力,因此也应该与被告人一起分担刑事责任,只不过作为法益受损的一方,被害人只需要承担较小的一部分责任。① 被害人过错具备可责型、因果性和程度性三个特征。所谓可责型,是指被害人的过错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实施的违反重大道德、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乃至刑法规定的行为,都是被害人过错的具体体现。所谓因果性,是指被害人的过错与自身的被害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谓程度性,是指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过错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中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被害人过错。因此,认定被害人过错也需要满足以上这三个条件。 在本案中,余某酒后失控,用理发剪刀割破韩某的手指,对韩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已经违反了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一种非法的行为。而韩某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才产生愤恨,报复心理也油然而生,使愤怒超过了理性的控制,因而实施了犯罪,韩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余某也应因自己的过错分担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因此,在量刑中应考虑该因素,对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
作者简介
李翔,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第二、第三届韬奋学者。1995-2005年分别毕业于苏州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并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8年博士后出站。2007-2012年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金融检察、研究室工作),其中,2010-2012年,兼任中共上海市杨浦区委工作特别助理。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在《法学家》、《法商研究》、《法学》、《法学论坛》、《政治与法律》、《刑法论丛》、 《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及《人民法院报》等核心期刊、报纸上独立发表专业论文90余篇,其中多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独著、合著及主编著作、教材10多部。主持省(部)级课题以及上海市教委、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课题10余项。 目前正在主持教育部重点规划课题《(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中价值冲突及裁判平衡研究》、司法部重点课题《刑法解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课题《反腐败法律体系构建的中国路径研究》、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单位犯罪司法实证问题研究——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检视与重构》等课题。 荣获华东政法大学首届“中金缘法”奖、华东政法大学“绿地”青年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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