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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评论(总第21辑)

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评论(总第2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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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4267134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3cm
  • 页数:347页
  • 出版时间:2020-12-01
  • 条形码:9787542671349 ; 978-7-5426-7134-9

内容简介

本书分国外马克思主义译丛 (马克思与法理学)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经典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西方激进理论前沿等几个部分, 收录了《在批判与规范的延长线上 —— 当代马克思主义思潮发展的解释逻辑》、《马克思主义的法理论与社会主义建设》、《”享乐”的悖论及其出路》、《主体、辩证法与历史》等多篇高水平的专业研究论文, 对相关问题做了深入而切实的探讨。

目录

一、专稿
在马克思主义批判和规范的延长线上——当代马克思主义思潮多元化和分析坐标

二、国外马克思主义译丛:马克思与法理学
译者导言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建设
劳动市场与刑事制裁:关于刑事司法社会学的思考

三、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
马克思希望如何制作理论?——“政治经济学的方法”一节的开端
论《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十一条中哲学家们的“解释世界”

四、经典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
论芬伯格对物化的再思考:从卢卡奇到法兰克福学派
“中介”范畴解析:从《逻辑学》到《历史与阶级意识》
青年卢卡奇对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文化批判——基于伦理的视角
绝对历史主义学说的“理论重构”与“反向格义”——论葛兰西绝对历史主义研究的两条路径

五、马克思主义理论前沿研究
“享乐”的悖论及其出路——从审美批判的变迁出发的一个思考
欧洲市民社会的理性宗教问题——左派政治哲学视域下的德国早期浪漫派
唯物史观的全球视野——驳后殖民主义马克思批判的三个阶段
批判与启示:“僵尸”资本主义的危机及其对马克思主义的当代挑战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资本主义起源问题上的“转型之争”

六、当代西方激进哲学研究
论尚塔尔·墨菲左翼民粹主义策略中的斯宾诺莎因素
主体、辩证法与历史——论奈格里对马克思《大纲》的创造性发展

七、广松涉研究
广松涉对马克思价值形式理论的物象化解读
广松涉方案:走出历史决定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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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评论(总第21辑)》:  顺便说一句,由此可见,基于社会分工的事实且基于流通的私有制,不仅作为唯一且普遍的所有制形式取代了封建的物法,而且与它并存,甚至先于它存在。  所有这一切使我们有理由断定,在考察封建社会的法的时候,我们同样可以在如下两方面的特征之间建立联系,即一方面是法在特定时代的内容和功能一阶级使命,另一方面是法在特定时代的形式。为此,我们既不必否认封建法的存在,也不必将其转变为资产阶级法。什一税和代役租不应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剩余价值混为一谈。但正如马克思已经指出的那样,如果充分理解后一范畴,我们就会弄清封建剥削形式的意义。同样,对资产阶级法上*抽象*完备的规定性的批判,可能有助于弄清封建剥削形式,尽管二者在很多方面具有针锋相对的特征。  两个商品占有者之间的关系,作为全部丰富的法律建构物的现实基础,本身就是一种贫乏的抽象。在商品占有者的意志背后隐藏着很多东西:资本家的意志、小规模商品生产者的意志以及(出卖唯一自有商品亦即劳动力的)工人的意志。法律交易在形式上的鲜明性,仍然没有表明经济方面和社会阶级方面的内容。  斯图契卡同志指出了这一点,他的呼吁颇为在理:“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的抽象社会那里的停留时间,应以揭露资产阶级法学抽象物的奥秘所需的必要时间为限。一旦做到这点,就应回到现实,回到阶级社会。”  我们很难反对这样的呼吁。对法的形式范畴的含义作出解释,并不会剥夺它们的形式特征,因此也不会消除(沾染了防御性马克思主义色彩的)特定法律意识形态的复辟危险。斯图契卡同志针对该趋势发出的警告无疑是正确的。  斯图契卡同志的以下想法尤其毫无争议:简单商品生产社会中的商品占有者的意志,跟资本主义商品占有者的意志在性质上不同,尽管二者在买卖交易中有相同的形式表现。一者的意志方向体现为“商品-货币-商品”的经济公式,另一者的意志方向则体现为“货币-商品-货币+货币”的公式。*近的一次党内讨论使我们认清这种区别的全部重要性,当时我们不得不与“私营产业”一词的非批判性用法作斗争,并证明有必要严格区分以下两方面,即私营资本主义生产和简单商品生产(即农业)。  在这结语部分,我要就国家和法的关系略陈己见。斯图契卡同志在这里提醒人们警惕经济主义,并从我的论述中觉察到与此有关的模糊含混之处。我不会赞同以下判断:我的著作存在一定的歧义,即屈从于经济主义,或者屈从于对马克思社会发展学说的宿命论歪曲。我在书中提出两点。首先,我警告人们切莫混淆以下两方面,即国家权力的实际可能性及其实际达到的结果,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所包含的东西。在革命时期尤其务必区分“起作用的”法律和“不起作用的”法律,而提醒我们这样做的人正是斯图契卡同志。再者,我主张,社会分工以及经济主体作为交换参与者出现的事实,不与国家政权发布的命令挂钩。这同样是似乎无可争议的论点。而与此同时,这些事实包含了法律关系的基本且主要的前提条件。当然,特定法律关系体系的具体媒介,乃是国家政权及其颁布的法律。想否认这一点是荒谬的。但还要更荒谬的是,在将法的调整作为历史现象来分析的时候,把一切都化简为客观规范、化简为规则本身,在“废除”主观法的同时,却不去努力思考隐藏在这一范畴背后的现实经济事实。因此,那些完全困囿于法律意识形态(因为作为客观规范渊源的公权力概念本身就是彻头彻尾的法律概念)的法学家给人留下可笑的印象,因为他们想象着自己在往前迈进并使我们摆脱了“个人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建构物”。实际上,他们一直陷在自己界定的恶性循环之中,对自己所谈的内容一头雾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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