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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治学的追求——李步云先生自选集

创新是治学的追求——李步云先生自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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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010216225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24cm
  • 页数:392页
  • 出版时间:2019-12-01
  • 条形码:9787010216225 ; 978-7-01-021622-5

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括: 法哲学的体系、基本范畴和意义 ; 法的两重性 ; 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 人权本原的人性基础: 天性、理性、德性 ; 依法治国的理论根据和重要意义等。

目录

法哲学的体系、基本范畴和意义
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论纲
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意义
法哲学为法学研究提供智慧
“五个主义”的摒弃与中国法学的未来

法的两重性
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
论法与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本原

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人权本原的人性基础:天性、理性、德性
论人权的本原

依法治国的理论根据和重要意义
依法治国的理论根据和重要意义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法治概念的科学性
关于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从“法制”到“法治”二十年改一字

法的人本价值观
法的人本主义
现代法的精神论纲

良法真善美的九条标准
什么是良法
良法之“真善美”
法治国家的十项要求
依法治国的里程碑

法治中国的十条标准

李步云教授的主要学术观点
李步云教授百个学术观点

附录
我心目中的李教授
日本学者所看到的李步云教授
道德可垂范,文章能干秋
展开全部

节选

  在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是,法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例如,有的同志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①,按照这种说法,法是一种意识、一种社会意识。另外一种提法是: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或“制度化”。②“物化”论在法学与哲学著作中相当普遍,而“物化”后的法仍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③这些观点虽然表达方法不一样,但实质是一个,即没有把法与法律意识严格区别开来;不承认法除了具有主观性、意识性的一面以外,还具有客观性、物质性的一面;认为法不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而是属于“社会意识”这个范畴。  那么,为什么说法具有客观性、物质性?法同法律意识相比较具有哪些不同特点?我们认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法是人们的社会活动的一种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的思维活动的一种产物。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实施法律,都是人们的一种社会行为。在近、现代的民主制度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很多人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即使是在古代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下,君主一言可以立法,一言可以废法,那种形式的立法与执法,也是一种社会活动、一种社会行为。法是这种社会活动与行为的产物和结果。法律意识则不同,它是人们思维的结果与产物。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虽然人们的社会行为要受人们的思想的支配,但一旦行为发生,它就不再是思想。行为与思想是应当严格区分的。  第二,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一种产物,具有自己的确定性,而法律意识则不具有这种确定性。一部法律,它是怎样提出、讨论、制定、通过与公布的?它的内容是什么?它采取了什么形式?都是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与存在。一部法律,如果不作修改,它是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即使以后修改了,修改过后的法律,它的内容与形式、质与量,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客观的,而不以人们对它的认识为转移。例如,我们不能把中国的一九五四年宪法同人们关于这部宪法的观念混为一谈。达部宪法是怎样起草的,怎样在全国范围讨论与征求意见,在立法机关的会议上谁作了什么报告,这部宪法正式通过与生效是哪一天,它有多少条多少款,等等,都是极其确定的。但是,人们对这部宪法的了解、认识与评价却是极不一致与极不确定的,有的人对它的了解可能比较全面、比较准确;有的人则可能对它了解很少或误解很多。中国法学家对它的内容是一种评价,而西方法学家对它的内容势必是另外一种评价。  第三,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物质与意识、客观与主观的关系。先有法律这种社会现象,而后才能有人们关于这种社会现象的观念即法律意识,包括法的理论、法的知识、法的心理与法的情感等等。当然,法律意识一旦产生,它又会反作用于法律,影响法的制定与实施。法律意识绝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或人们头脑中所固有的,它只能是法律这种社会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如果我们不承认它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意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导致法律唯心论的产生与滋长。  长期以来,法学界也讲法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客观性仅是指法律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应当与现实社会相适应,应当反映社会的现状与要求,应当体现客观规律。其前提是法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而不承认法本身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与法律意识根本不同的并且从哲学上说来是彼此相对应的一种社会存在。我们认为,法既反映现实世界的各种社会关系及其规律,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存在。所谓法的客观性应当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有这种观点才能正确阐述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们之所以要把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严格区别开来,也是由于法与法律意识存在性质上的不同。虽然,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法学体系是法律体系完善化的理论指导,两者相互作用与制约;但是,它们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其区别明显地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同一国家同一时期,法律体系只有一个,因为法律是国家统一制定与认可的;而在阶级社会里,除了统治阶级有自己的法律理论与法学体系之外,被统治阶级也可能有自己与此完全不同的法律理论与法学体系;即使是统治阶级内部,也往往存在彼此冲突的法学理论与体系。二是两者的构成要素与内部关系不同。在法学体系中,除了有各法律部门相对应的部门法学(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之外,还有理论法学、法史学、应用法学(如立法学、司法学)、边缘法学(如法医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法心理学……)等等,但在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这些相应的法律部门。由此可见,法与法律意识是应当严格区别开来的。  我国法学界一直把法律关系看成是一种思想关系、意志关系,①或者叫“思想社会关系”②。这样笼统地讲是不妥的。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现象,同样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和主观性、意识性这样的两重性。法律关系(无论是一般法律关系还是具体法律关系)都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它同现实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有区别的。在未来法律调整以前,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关系等一些社会关系是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不具有主观性。当法律被制定出来并对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化之后,它们也就成了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相对于没有法律化、规范化之前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言,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特殊之处就在于它具有主观性与意识性的一面,这是由法律具有主观性、意识性所决定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律关系归结为是一种思想关系、意志关系。因为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而是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必须把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同人们头脑中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观念、知识、心理等意识现象严格加以区别。否则,我们就将难以理解现实法律关系同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作者简介

  李步云,湖南娄底人,1965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曾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员(1980-1981年),中国社会科学院首批荣誉学部委员。现任广东财经大学特聘教授。兼任*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央党校、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兼职博导,中国法学会行为法学研究会、法理学研究会、比较法研究会、中国人权研究会顾问。独著有《论法治》《论人权》《我的治学为人》等16部;主编有《人权法学》《法理学》《宪法比较研究》等17部、合著14部,论文400余篇。1992年国务院“享受特殊津贴有特殊贡献专家”;中国法学会“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中国科学院“20世纪中国知名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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